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4民初1405号
原告:胡维宝,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住址: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鹏,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蔡四线南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2017994。
法定代表人:安喜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越男,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维宝与被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鹏、被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越男、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维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停滞期间的生活费和各种待遇2112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住房公积金8262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在仲裁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被告支付赔偿金,但仲裁裁决书并没有写明和更改。原告并没有要求回岗上班,但仲裁裁决以原告回岗工作不予支持,属于申请事项与裁决事项不符,属于程序违法。2、原告没有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的依据是2019年7月1日的作出的“通知”为依据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该“通知”首先第二条属于违法法律规定,属于针对性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则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应公示和告知劳动者,该“通知”并没有进行公示,告知,属于违法法律规定。再者,原告并没有拒绝回单位上班,没有旷工,是由于被告承诺原告回家等上班通知,并不是原告拒绝回去上班,是公司不接纳我上班。在此期间,我一直在与被告单位领导进行沟通上班,领导也没有进行答复,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回去补交养老保险等事项,也没有收到相关该通知。而被告在2021年3月21日以原告违法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由于被告承诺原告回家等上班通知,并非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不上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公司过错导致员工不上班,用工单位应予支付基本生活费和同岗位相同基本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1、原告因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是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诉称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原告认为答辩人是依据“通知”规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认为“通知”条款有针对性而无效,这是一种错误认识,答辩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和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不是依据的2019年7月1日的“通知”。3、原告无故旷工不上班,无权要求给付其生活费及各项待遇。4、答辩人公司全员都不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原告无论是否在岗上班,答辩人都无法满足其补偿住房公积金的要求。综上,原告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应给付其任何经济赔偿和各项待遇,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胡维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文件和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股权证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辽电建行字(2003)36号文件关于下发《职工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及附件、出勤表、通知(2009年4月30日)、送达回公司上班通知回执(2010年10月23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回执(2010年10月29日)、送达通知及回执(2019年7月12日)、班子会议记录、辽电建行字(2021)01号文件关于《解除长期不回企业上班人员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辽电建行字(2021)02号文件《有关解除胡文宝、张忠文劳动关系的通知》报送企业工会文件、通知送达回执及邮寄快递凭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保险缴费统计表、关于停缴职工住房公积金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维宝于1996年1月到被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3年8月6日,被告就在全公司下发《职工考勤管理制度》,其中第二条(三)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从2010年开始不再上班,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待遇,但仍为被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至2021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前。2009年4月30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到公司报到,该通知于2010年10月23日送达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2010年10月25日前回公司上班。2010年10月29日又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没有原告签字。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回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原告夫妇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21年1月5日,被告公司领导班子召开会议,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公司下达解除通知,并在征求工会意见同意后,于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21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从1993年1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3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遵守并执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2004年签订的五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在2009年已到期,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未依法解除。对于被告依据公司管理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经查,原告自认从2010年开始就不再上班,虽原告提出不上班是因被告单位领导不让其回岗工作,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则出示了其向原告下达的回单位报到通知及回公司补缴养老保险通知等证据,故原告的不上班行为应属于无故旷工,被告依照公司管理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维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维宝负担,应予退还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科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 玉
书 记 员 黄灵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