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11民初87号
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街道。
法定代表人:安喜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永东,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云,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唐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友,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亿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唐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GAOJINGCHUN(高靖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辽宁亿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永东、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嘉公司、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给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凯嘉公司的王评以被告亿隆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王评在原告单位借款单上签字,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王评指定的被告亿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有汇款凭单为证。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亿隆公司通过辽阳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500000元,剩余50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凯嘉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被告亿隆公司未偿还的500000元债务。因被告亿隆公司借款1000000元时,没有正式签写借款协议,被告凯嘉公司加入债务后,双方便正式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还款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凯嘉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偿还被告亿隆公司所欠的500000元债务。
被告凯嘉公司、亿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王评系被告凯嘉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11月9日,王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王评在借款单上签字。2016年12月9日,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王评指定的被告亿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亿隆公司通过辽阳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500000元,尚欠原告500000元未还。被告凯嘉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凯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还款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2019年5月6日,原告委托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借款单、电子银行转账凭单、借款协议、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亿隆公司转账1000000元,并结合被告亿隆公司实际控制人王评签字的借款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亿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亿隆公司还款500000元后,被告凯嘉公司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综上,被告凯嘉公司应对被告亿隆公司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与被告亿隆公司口头约定了月息一分,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亿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凯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还款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故被告凯嘉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凯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凯嘉公司、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亿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辽宁亿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杰
人民陪审员  胡古月
人民陪审员  杨萍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