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彬,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街道。
法定代表人:安喜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被上诉人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收取499,707元,是破路费和修复的费用。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未施工问题,更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预留工程款问题。如未破路,双方不可能就道路面积作出精准的计算而形成《小庄街电业局破沥青混凝土道路面积》汇总表,通过该表格可以看出,双方系在破路之后就现场实际情况丈量而取得的实际数据,经双方人员确认并加盖公章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已经自认案涉道路已经破路。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称,“由于小庄街东侧道路扩建过程中,政府与动迁户的民事补偿问题有争议,此道路修复工程被取消,上诉人也未能进行施工。”,对未施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证明案涉道路未进行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强行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系2013年签订,并于2013年破路及修复均已完成,现被上诉人施工所布设的电缆仍在案涉道路地下,且双方合同签订至今已有7年之久,如实际未施工,被上诉人至今才主张不符合常理。四、根据辽宁省往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关于调整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住建[2011]240文件精神,为避免随意破坏城市路面,只要对路面破坏即应缴纳破路费用,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费用并非单纯修复费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案涉道路已经破路,故为维护城市基本建设,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破路修复工程,因政府对小庄解困小区建设而被取消,上诉人根本未施工,故上诉人应返回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013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破路修复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数额是在破路前根据被上诉人方组塔、架线施工时需要占用路面的面积乘以每米及平米的价格得出的具体数据。从《小庄街电业局破沥青混凝土道路面积》汇总表形成的时间2013年7月20日可以证明工程款499,707元是破路之前计算出的数额。因此项工程是市政府的小庄街东侧道路扩建改造工程重叠,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停建,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有工程施工事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约定该笔工程款作为被上诉人单位后续其他工程的费用预留在上诉人处,待其他工程完工后结算。直到2018年9月双方才又发生一笔业务,但由于政府财务管理模式变化,工程款得交到辽阳市非税收管理局统一账户,被上诉人预留在上诉人处的工程款不能抵扣。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退款事宜,上诉人以领导更换,涉事人员已退休及退款不符合财务制度为由迟迟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都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及结算方式,如果上诉人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应该给被上诉人出具正式的发票或统一收据,但上诉人至今未能给被上诉人出具,其账上也没有就该项工程施工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支出,说明工程未施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上诉人未进行施工应返回被上诉人工程款。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返还工程款499,70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一份《66千伏铁金甲乙线路工程破路修复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在辽阳地区新建线路,其中工程路径小庄街(铁西路至粮库西路),在施工过程中对沥青混凝土路面、岗岩边石造成一定损失,双方达成修复协议...甲方(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前一次性支付乙方499,707.00元。”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2019年2月25日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名称变更为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补偿协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66千伏铁金甲乙线路工程破路修复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义务是支付合同价款,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义务是按协议的内容进行施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庭审中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主张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返还工程款499,707.00元一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合同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9,707.00元。二、驳回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66千伏站前输变电工程建设补偿方案原则意见的函,拟证明关于动迁和电缆部分费用由政府承担,破路修复费用并入到了政府小庄路扩建改造工程由政府承担,所以不需要上诉人再施工双方签订协议涉及的工程。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份文件说政府承担部分费用的范围是变电站站址及输电线杆塔基用地补偿费用,与本案涉及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没有关系,案涉费用是经过行政收费审批的补偿性费用。证据二,情况说明,拟证明在2013年9月初被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时该施工地段的路面已经由小庄街拓宽改造指挥部进行破路,所以该争议路段不是被上诉人进行破路的。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案涉路段破路是事实,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13年7月20日,该情况说明所述时间是2013年9月初,路段是被上诉人破路的。证据三,照片,拟证明现场整个道路已经进行破路,与情况说明的小庄街拓宽改造指挥部进行修路相对应,说明该争议路段不是被上诉人进行破路的。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也是证明破路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文件为2011年政府文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证据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证据结合可以证明案涉争议路段的破路行为非被上诉人实施,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66千伏铁金甲乙线路工程破路修复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430,060.4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诉人单位记账凭证显示,案涉499,707.00元为收取的破路修复费,科目为预收账款。2021年6月15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9月初,小庄街改造指挥部在对小庄街拓宽改造工程中破路后发现该道路的水电、煤气、电缆管线没有铺设。于是紧急召集相关部门到现场开协调会,要求各部门的相应管线马上铺设,以便指挥部的道路拓宽工程早日完成施工任务。会后我公司与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电缆线路的土建项目,该公司进入现场施工时该道路已由小庄街改造指挥部具体的施工部门完成破路工作。”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经一审庭审质证的《66千伏铁金甲乙线路工程破路修复补偿协议》、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以案涉道路破路行为非被上诉人实施,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交的破路修复费用,被上诉人因此提交了《66千伏铁金甲乙线路工程破路修复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提前一次性支付乙方(上诉人)499,707.00元”证明该费用是提前支付,结合上诉人单位会计记账凭证记载该笔款项为预收账款,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之间其他工程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缴纳补偿费用后,上诉人均为其开具了正规发票,而本案涉及的路段被上诉人交费后上诉人没有开具正规发票,且单位内部记账凭证也记载为预收账款。经本院多次释明,上诉人没有提交案涉路段为被上诉人破路的证据,亦未提交案涉路段由上诉人施工完成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缴纳的破路修复费用依据不足,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00元,由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冀宁
审判员  崔曦文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冯新
书记员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