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市委党校院内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勉县晶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勉阳街道办高潮社区九组03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勉县晶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未按图纸要求的玻璃型号安装玻璃,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安装玻璃错误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案涉合同第一款已经明确了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图纸明确了南北窗的玻璃型号为5+9A+5厚LOW-E中空玻璃塑钢窗,东西窗采用88系列,被申请人不按照图纸施工就是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申请再审中提供了由案涉项目设计院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二、三层平面图》,该平面图载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做以下变更及备注:6:南北向外窗为5+9A+5厚LOW-E中空玻璃塑钢窗按原设计不变。该证据同样证明南北向玻璃为LOW-E中空玻璃,被申请人将所有玻璃安装为普通5+9A+5玻璃,违反合同约定。(二)二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就不存在玻璃安装错误的情况。二审法院该观点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供了节能办不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合格签字的材料。根据《陕西省节能办信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仅是五大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并不意味着项目能够投入使用,现节能办认为案涉项目玻璃安装错误不能通过节能验收,案涉项目并未全部验收合格。(三)因被申请人错误安装玻璃,申请人不应该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待被申请人更换合格玻璃后,双方再进行结算。且因为普通玻璃与LOW-E玻璃价格差异较大,故不能参照该合同价格对被申请人的安装进行结算。(四)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管理人员工资的直接损失(共计207000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晶盾公司答辩称,一、1.关于玻璃材料,2022年4月15日***给***发微信称:“塑钢窗的材料按88料,钢衬按2mm厚,玻璃的颜色及厚度同样品”。故材料的规格、型号、颜色是申请人通知的答辩人,答辩人也按照双方确定的要求进行安装。2.关于设计图纸,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及2022年5月21日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内容,答辩人与申请人所签合同是在建设单位对设计变更之后,根据变更情况所签订的合同。故答辩人系完全按照图纸施工。3.关于答辩人与申请人的关系系工程分包关系。答辩人并不和建设单位直接发生关系,只要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答辩人就不存在过错,且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汉中市绿泽建筑技术节能检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所完成建筑外门窗中空玻璃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合格。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亦被建设单位在内的五大责任主体验收为合格,这些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完全是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二、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答辩人若擅自改变了设计要求,五大责任主体验收时设计单位为何验收为合格?且申请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工程验收时同样认为包括答辩人分包的工程是合格工程,现在又认为工程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岂非自欺欺人。三、关于节能及环保验收,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的“建筑外门窗,中空玻璃质量检测报告”就是节能检测报告、结论是合格的。其次环保验收是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的分项验收,分项验收若不合格,就不可能达到竣工验收的合格结果。四、合同单价系双方共同约定,应当恪守。且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已向申请人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申请人也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申请人主张该价格高于招投标价,答辩人不予认可。五、关于申请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严格遵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玻璃应为玻璃:5+9A+5透明双钢化中空玻璃,被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安装了该玻璃。虽然合同第一款规定应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图纸明确载明应南北窗采用5+9A+5厚LOW-E中空玻璃塑钢窗),但通过双方聊天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详细向申请人询问过玻璃的规格、型号、颜色,而申请人一方从始至终并未明确过应当安装5+9A+5厚LOW-E中空玻璃塑料窗,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无不当。此外,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五大责任主体验收,亦说明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二、三层平面图》,不足以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玻璃。(二)关于申请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问题。被申请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因违约导致的其管理人员工资的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玻璃价差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已经明确了单价价格,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申请人主张普通玻璃与LOW-E玻璃价格差异大,因被申请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责任不能归于被申请人,故申请人不得向被申请人主张该部分差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