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101民初1243号 原告:***,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249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88.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6,6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31,7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15时30分,原告在上海地铁十号线陕西南路站行走时因地面有积水而滑倒摔伤,造成损失。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天非雨天,地面无积水亦不湿滑。原告在地铁通道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用轮椅车将原告送至附近的徐汇区中心医院急诊部就诊,就诊结束后,被告仍安排一位工作人员打车将其送回家中。次日原告至徐汇区中心医院手术时,被告也安排工作人员陪同。被告已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地铁十号线陕西南路站换乘一号线通道内摔倒。嗣后,被告工作人员获悉即赴现场,将原告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陪同原告就医。之后,原告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涉讼。 另查,事发之日系晴天。 又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限以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21]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摔倒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始终主张其在地铁通道正常行走时有水自其身后地面涌出致摔伤,被告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监控视频,其儿子曾因此去派出所交涉。被告则否认事发地点有积水、地面湿滑,并称事发地点系监控盲区,无法提供事发时清晰的监控视频。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原告之子***于2020年7月21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仅有原告之子有关原告因积水摔伤、希望被告承担责任的陈述,只字未涉及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021年10月21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共同至事发的地铁十号线陕西南路站进行现场勘查,原告指认了事发地点,经现场勘查确认该地点无监控摄像头,仅在远处有一监控摄像头,但该监控无法拍摄到事发地点清晰画面,事发地点为监控盲区。原告继而主张被告为逃避责任在事发后拆除了事发地点的监控摄像头。数日后,原告以记忆有误为由否认其曾指认的事发地点,并指认新地点有监控摄像头,被告则坚持之前指认的地点为事发地点,并提交了事发后其工作人员赶赴事发现场用手机拍摄的一段视频。该视频中,原告称地面有水致其摔倒,但视频中显示事发地点未见积水、湿滑。对此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嗣后,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调解,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愿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但原告坚持诉请,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手机视频、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对乘客承担合理范围、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上述义务存在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地面湿滑摔伤,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除了主张被告不提供监控视频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提供的事发后手机拍摄的视频,尽管原告有摔倒原因的陈述,但被告在视频中并不认可摔倒原因,故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事发当日系晴天,在有相当客流的地铁通道,原告有关身后地面涌出的水致其摔倒的陈述,较难以让人信服。至于原、被告争议较大的监控视频一节,首先,若有最直接的监控视频还原事发的情景,固然利于判定过错责任,但有无监控视频,难言与原告摔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原告首次指认的事发现场,确实系监控盲区,要被告提供能清晰记录事发情形的监控视频无异于强人所难。再次,即便如原告所述因记忆错误指认有误、实际事发地点有监控摄像头,但事发迄今一年有余,要求被告提供监控视频客观上亦不切实际。因此,被告未提供监控视频非法律上所认定的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至于原告称被告拆除监控视频逃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而且原告摔倒后,被告及时将其送医就诊,亦履行了救助义务,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因原告举证不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3.39元,减半收取计4,401.7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诉讼费7,25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