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3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249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与了在线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于事发地点,非被上诉人指认的地点。且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明事发地点的完整监控视频,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是刻意隐瞒事发的真实情况;2.被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地铁站内的水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导致上诉人摔倒受伤,故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举证责任。上诉人本应就主张的地铁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当时受伤较严重,在此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视频资料举证,被上诉人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辩称:1.事发地点已经勘察过,根据视频显示可看出系其自身原因摔倒;2.因为地铁监控无法覆盖所有地方,如果上诉人说不是事发地点监控应当自己提供证据;3.事发后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送上诉人就医,已经尽到保障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94,988.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4,5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6,6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31,7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地XX号XX路XX号线通道内摔倒。嗣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获悉即赴现场,将***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次日,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陪同***就医。之后,***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向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未果,故涉讼。另查,事发之日系晴天。又查,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时限以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21]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摔倒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始终主张其在地铁通道正常行走时有水自其身后地面涌出致摔伤,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监控视频,其儿子曾因此去派出所交涉。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则否认事发地点有积水、地面湿滑,并称事发地点系监控盲区,无法提供事发时清晰的监控视频。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之子刘某于2020年7月21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仅有***之子有关***因积水摔伤、希望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陈述,只字未涉及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021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召集***、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共同至事发的地铁十号线陕西南路站进行现场勘查,***指认了事发地点,经现场勘查确认该地点无监控摄像头,仅在远处有一监控摄像头,但该监控无法拍摄到事发地点清晰画面,事发地点为监控盲区。***继而主张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为逃避责任在事发后拆除了事发地点的监控摄像头。数日后,***以记忆有误为由否认其曾指认的事发地点,并指认新地点有监控摄像头,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则坚持之前指认的地点为事发地点,并提交了事发后其工作人员赶赴事发现场用手机拍摄的一段视频。该视频中,***称地面有水致其摔倒,但视频中显示事发地点未见积水、湿滑。对此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嗣后,一审法院曾组织***、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调解,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表示考虑到***的损失愿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但***坚持诉请,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手机视频、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对乘客承担合理范围、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上述义务存在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因地面湿滑摔伤,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除了主张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不提供监控视频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发后手机拍摄的视频,尽管***有摔倒原因的陈述,但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在视频中并不认可摔倒原因,故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不能因此免除***的举证责任。事发当日系晴天,在有相当客流的地铁通道,***有关身后地面涌出的水致其摔倒的陈述,较难以让人信服。至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争议较大的监控视频一节,首先,若有最直接的监控视频还原事发的情景,固然利于判定过错责任,但有无监控视频,难言与***摔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首次指认的事发现场,确实系监控盲区,要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提供能清晰记录事发情形的监控视频无异于强人所难。再次,即便如***所述因记忆错误指认有误、实际事发地点有监控摄像头,但事发迄今一年有余,要求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提供监控视频客观上亦不切实际。因此,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未提供监控视频非法律上所认定的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至于***称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拆除监控视频逃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而且***摔倒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及时将其送医就诊,亦履行了救助义务,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因***举证不力,故对***要求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地点的环境情况是否查清楚及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发后,被上诉人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助,应认定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至今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3.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