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7101民初188号
原告:***,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249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249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一公司)、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三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丧葬费人民币68,37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1,318,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447,242.50元的30%即434,172.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黄某妻子,原告***系黄某儿子,黄某的父母早于黄某过世。2022年12月12日下午,黄某乘坐上海地铁九号线(往松江新城方向)途中,因身体不适于14时29分15秒从座位瘫倒到地面,14时29分26秒地铁到达嘉善路站两位地铁工作人员上车后没有立即紧急制动,14时29分46秒地铁关门时工作人员仍在车上,14时30分45秒地铁到达肇嘉浜路站,14时32分15秒黄某被抬至肇嘉浜路地铁站台地面,14时49分至14时51分期间,肇嘉浜路站工作人员领取了自动体外除颤仪(AED),同时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黄某送医死亡。被告地铁一公司为上海市嘉善路地铁站的运营方,被告地铁三公司为上海市肇嘉浜路地铁站的运营方。地铁工作人员均受过相应的急救培训和AED设备使用培训。两原告认为,在嘉善路地铁站时,黄某就应当被及时抬出地铁进行救治并拨打120急救,然而当时地铁并未制动、导致黄某错失抢救良机,地铁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肇嘉浜路站AED设备放置处张贴的使用说明包括了多个步骤,其中第二个步骤就是立即取出AED设备,第四个步骤是尽早使用AED进行抢救。从黄某被抬至站台到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期间长达17分钟,肇嘉浜路站工作人员在现场有AED设备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导致黄某最终不治身亡,地铁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均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且与黄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至少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地铁一公司辩称,地铁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黄某死亡与该公司无关。车厢内视频显示的时间要比站台视频显示的时间晚约1分钟。按地铁车厢内监控时间,第一次地铁车厢门打开是14时29分26秒,49秒车门关闭但地铁并未启动,1分钟后车厢门再次打开,1分钟时间地铁是无法从嘉善路站行驶到肇嘉浜路站,所以事发时车厢门关闭及后续打开时地铁实际一直停在肇嘉浜路站。肇嘉浜路站系地铁三公司运营,与地铁一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地铁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地铁三公司辩称,黄某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与地铁三公司无关。通过原、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知,地铁正常行驶过程中,黄某突然病发斜靠左侧乘客肩膀再逐步滑倒至车厢地面,地铁直接到达肇嘉浜路站,停车后站务员立即上车查看,虽然车厢门后续关闭,但是站务员拨打调度中心及XX路XX室电话,通过按压紧急制动将车厢门重新打开,热心乘客、站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合力将黄某抬下车至肇嘉浜路站站台,与此同时该站车控室已经联系120,当时黄某有呼吸也有心跳,没有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在此情况下没有办法使用AED设备。在120到达现场之前,地铁三公司与120一直保持持续沟通,在黄某出现可能需要使用AED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已将AED取到现场,后来是因为120到达现场,表示他们会用专业的救助手段对黄某进行救治,无需使用地铁内的AED。从黄某被抬至肇嘉浜路站站台到120将其运走之间大约20分钟,不存在因为没有使用AED导致黄某死亡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2日14时20分许,黄某从陆家浜路站进站乘坐本市地铁九号线往松江南站方向。14时28分许地铁运行将到达肇嘉浜路站时,黄某突发身体不适头部斜靠左侧乘客后逐步滑倒至车厢地面。14时29分许地铁到达肇嘉浜路站车厢门打开后,地铁工作人员进入车厢查看情况。后车厢门关闭,地铁工作人员联系车控室称有人晕倒需开启车厢门,14时30分许车厢门打开,14时32分许车上乘客及地铁工作人员将黄某抬出车厢至肇嘉浜路站站台。地铁车控室工作人员询问乘客情况后于14时34分许拨打120。在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前,地铁工作人员及警察均在黄某身旁,维持现场秩序,观察黄某身体状况并采取垫高头部等措施,车控室安排人员前往地铁口接120急救人员,车控室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是否需要AED,现场人员回复黄某呼吸心跳都有不需要AED。14时49分许地铁工作人员去取AED,14时50分许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黄某进行紧急救治并送往医院。黄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黄某于2022年12月12日16时43分死亡,死亡地点急诊室,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另查明,原告***系黄某妻子,原告***系黄某独生子,黄某父母早于黄某死亡。
又查明,地铁嘉善XX公司运营管理,肇嘉浜路站由地铁三公司运营管理。
庭审中,原告确认黄某被抬出地铁车厢后,地铁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拨打120并联系黄某家属,如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地铁自始停靠在肇嘉浜路站,地铁一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地铁三公司承担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在黄某抬出地铁之后应立即对其使用AED进行抢救,即使没有立即使用AED也应在第一时间将AED取出放至黄某身边,因地铁三公司未采取以上措施,故要求地铁三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录音、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现场救治图片、AED使用指南照片、紧急制动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铁公司作为地铁运营的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他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事发时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确定黄某倒地至被抬出地铁车厢过程中地铁并未行驶,故事发后地铁第一时间停靠的是肇嘉浜路站,故原告主张地铁一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地铁三公司在黄某昏迷后未立即对其使用AED抢救、也未在第一时间将AED取出放至黄某身边以备不时之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地铁三公司工作人员及时上车查看情况并与热心乘客合力将黄某抬至站台,即刻拨打120并通知家属,观察黄某呼吸心跳,垫高其头部、测量体温,后续也与120保持联系,地铁工作人员并非专业救助人员,在黄某有呼吸心跳的情况下,无法苛责地铁工作人员采取包括第一时间将AED取出放至黄某身旁等进一步的救助准备措施,后地铁工作人员根据现场情况也将AED取出放至现场备用,故地铁三公司在该事件中已经尽到合理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地铁三公司未第一时间对黄某使用AED或未第一时间将AED取出放至黄某身边与黄某后续就医抢救无效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地铁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2.59元,由原告***、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