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5民初19648号
原告:***,女,201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丁咀镇周下村路西组25号。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母亲),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丁咀镇周下村路西组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壶峤镇壶峤社区溪东90号。
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249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3元、交通费821.89元、护理费3,438.15元、营养费2,000元、误学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鉴定后确定,以上暂共计13,33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7日中午12时8分左右,原告、被告***从10号线上海动物园站准备出站,被告***携带婴儿车乘坐移动扶梯,由于被告***的过错,婴儿车从上方掉落,将站在移动扶梯最下方的原告砸伤。后,原告被急送至医院救治,为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地铁运营管理方,未尽到公共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发地点为十号线地铁站站厅前往出口的上下扶梯,属于在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发生的民事案件,属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