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7民初709号
原告:***,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旧仓街128弄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杜路333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通地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通路236号2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249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111号建设大厦4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交通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558号3幢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558号3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里亭街道)、上海申通地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地铁公司)、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第一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江交通委)、上海松江交通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交投公司)、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里亭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通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铁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江交通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江交投公司、松江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873.73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行经轨道交通地铁9号线九亭站4号口出口转弯处摔倒。原告认为因地铁9号线九亭站4号口出口转角处为沥青石子陡峭路段,坑洼不平,边界不连续不完整,坡面陡峭且不易察觉,未做到人车分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系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被告九里亭街道系事故发生地的管辖单位,被告申通地铁公司系9号线投资建设单位、被告地铁第一公司系9号线经营管理人、被告松江交通委系9号线公交枢纽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松江交投公司系九里亭临时公交枢纽站实际建设投资单位、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系九里亭临时公交枢纽站实际运营及管理单位,六被告没有尽到对乘客与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九里亭街道辩称:原告所述的其摔倒具体地点不在被告九里亭街道管理范围内,根据实际职责划分,被告九里亭街道并非该路段管理主体,不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故被告九里亭街道并非适格主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路面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管理瑕疵及其摔倒与路面状态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存在奔跑的不当行为,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对自身摔倒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申通地铁公司辩称:被告申通地铁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地铁9号线于2007年开通,被告申通地铁公司非9号线的建设单位,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摔伤原因无法确定系路面原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铁第一公司辩称:原告摔倒地点超出地铁管辖范围,原告摔倒系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与被告地铁第一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松江交通委辩称:原告主张的9号线九亭站公交枢纽工程的建设时间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该工程的建设范围与原告的摔倒地点无任何联系,被告松江交通委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自身疏忽系事故发生原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松江交投公司、松江公交公司辩称:事发地点不属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管理范围,原告摔倒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无关;被告松江交投公司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松江交投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从轨交9号线九亭站4号出口出站后前往沪松公路北侧的公交车站,在“之”型拐弯处摔倒受伤。
2020年11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当日住院,在该院行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11月26日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2020年12月3日出院。原告于2023年4月18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建议不取内固定。
2020年12月15日,案外人***(原告父亲)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里亭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11月20日7时00分许其儿子***从地铁九号线九亭站4号出口步行走出,当时行至4号出口转弯处时摔倒导致其大腿部股颈处骨折。目前在家中无法起床,于是其来派出所求助民警查阅监控。
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事发时处于奔跑状态,事发地旁绿化带上无广告牌。原告同时提供了百度地图下载的事发地的照片,该照片显示:事发地地面有一定坡度,并有一处沥青修补,绿化带上方竖有落款为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的大型广告牌,原告表示该照片系百度地图提供的事发点2020年的现场图。
202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九里亭街道曾作为建设单位对事发地所处的9号线地铁出口人行通道因积水等隐患进行维修工程。
2024年11月11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24年12月25日出具华政[2024]临鉴字第2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
诉讼中,经被告九里亭街道向本院申请调查事发点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关于批准区规划资源局编报的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新建轨交9号线九亭站社会公共停车场工程的通知》(沪松府土[2020]222号),批准时间2020年8月19日,使用权人为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被告松江交通委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以证明上述公共停车场的权利范围。
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接报回执、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施工铭牌照片、百度截屏、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批复文件、申请调查函、回复、不动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事发地点的管理义务主体;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事发地点的管理义务主体。本案中,事发地点系地铁9号线九亭站4号出口外的人行通道,该地点在被告九里亭街道的行政区划内。被告九里亭街道虽辩称上述地块已经出让,其非管理主体。本院认为,事发地点属轨道交通、公共交通、城市道路的交接处,从被告松江交通委提供的权属证明看,事发点不在其红线范围内。然被告九里亭街道作为最基层的行政管理单位,对其辖区内涉民生的公共设施设备、市容环境、城市建设等方面仍负有托底的管理义务。从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考虑,事发地点的管理主体应当归属于被告九里亭街道。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九里亭街道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前提应当系对事发地点未尽到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因事发地点加铺沥青后地面平整度差、沥青颗粒大、太光滑、通道有斜坡,造成其摔倒。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百度地图下载的现场照片欲证明事发时的地面状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百度地图下载的照片看,照片记载与事发时间均为秋、冬季,但照片中背景与视频资料差异大,故难以以百度地图照片作为事发地点事发时现场状态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亲属在2020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中,未提及原告摔倒系由于地面瑕疵。事发过程的视频资料不能反映事发现场地面的状态。由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地地面存在瑕疵。本案中,原告亲属在事发后一个月左右时间报警,可见原告方并不存在就事发现场状态取证客观不能的状态,但其却怠于取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从事发过程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自身存在奔跑等不当行为,该行为足以造成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由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地管理者具有过错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