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莅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3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470弄5号1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程桥二村65号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249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地铁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视频连线参与了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无证据支持。仅从在案证据来看,本案监控视频证据为非高清、高帧率视频,无法体现出二人发生肢体接触或碰撞,只能体现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跑向对面候车处且被上诉人发生摔倒。此外,在本案事故现场区域,存在足以容纳2-3人通过的空间,上诉人并无必要与被上诉人发生路线的重合。 ***辩称,一审庭审中重点审查了双方是否有肢体接触,根据提供的影像可以分析出有身体碰撞,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铁一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8,018.75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404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333,763.65元;二、判令地铁一公司在上述赔偿项目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日6时许,本市轨道17号线虹桥火车站换乘2号线通道内,***与***从轨交17号线下车后,同时向2号线方向奔跑,此时2号线车厢关门警示灯已经闪烁,提示车门即将关闭。两人在同向奔跑过程中,***从***右侧向前跑动,在两人接近瞬间,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失稳摔倒在地。***继续向车门奔跑,但在到达屏蔽门时,2号线车门已经关闭。***随后与其他乘客共同将***扶起至通道内的座椅上,***在座椅上休息一段时间后,6时40分许,***向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报警。地铁工作人员在得知***摔倒受伤后,赶到事发处,拨打120并协助***送医急救。***随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肱骨上端骨折。***于2021年5月1日至5月14日住院在骨科治疗,于5月5日行右髋关节置换术;5月14日至5月18日住院在***治疗,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药物治疗并进行个体化**治疗。2021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再次住院治疗,于11月16日行右肩关节镜下肩袖修复+肩峰成形+关节内清理,治疗科室为骨科。***先后支付医疗费118,018.75元。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11月14日出具华政[2022]临鉴字第1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交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袖损伤等,现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210日。***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受伤,购买了弹力袜、经立通铝合金助行器、低频治疗器,支付1,058.40元。为进行诉讼,***聘请了上海沪***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后***申请对监控视频中***是否与***存在身体接触,若存在身体接触,***的行为与***摔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23年6月8日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经初步审查,贵院的委托事项“对监控视频中***是否与***存在身体接触。若存在身体接触,***的行为与***摔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予以鉴定”,其中“若存在身体接触,***的行为与***摔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事项不属于本中心业务范畴,且由于两段检材录像角度均存在遮挡等情况,因不符合本中心受理条件,故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号线地铁安全门上有“门灯闪烁请勿上下车”“宁等一列车不闯一扇门”等提示标语。事发时,现场地面未发现有水渍等湿滑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的摔倒系因双方在同时奔跑过程中,两人发生身体接触,***失稳所致,并无明显证据证明系***从***背后撞倒。《上海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第五条规定,列车车门蜂鸣器响,车门及屏蔽门、安全门警示灯亮,乘客不得强行上、下车;第十三条规定,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企业有关票务、安全等方面的服务须知,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遵从服务、应急设施的使用提示,服从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本案中,地铁安全门处已经张贴了“门灯闪烁请勿上下车”“宁等一列车不闯一扇门”等提示标语,且地铁2号线已经门灯闪烁,车门即将关闭,***与***明知上述情况,仍然违反乘客守则,罔顾安全风险,同时在地铁换乘站台通道中奔跑抢门,并在奔跑过程中发生身体接触,致***摔倒受伤。对于***摔倒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对于***的损失,双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事发现场并未发现有水渍等湿滑情形,地铁一公司已经在地铁安全门处张贴了警示标语,在得知***摔倒情况后其工作人员拨打120并积极提供了协助,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要求地铁一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定如下:医疗费,结合***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和发票单据,确认为118,0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摔倒受伤入院治疗两次,共计26天,结合司法实践情况,确认为500元;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诉请金额并无不当,分别确认为4,800元、10,500元、10,000元;鉴定费,根据***提供单据,确认为1,9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应按照2022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1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认为143,29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结合***伤情和发票单据,认定为1,058.40元。虽然***认为低频治疗器非必要设备,但根据***伤情,一审法院认为低频治疗器确为治疗**所需,故对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和发票单据,认定为1,519元;物损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9,572.08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45元,由***负担3,480.29元,***负担2,826.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认定***与***在奔跑过程中发生身体接触,致***摔倒受伤。***虽主张其与***未发生肢体接触,然其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摔倒受伤均有过错,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