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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豫0122行初2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郑州华路兴公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成年,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商英街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因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系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