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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宏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7044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泵送机械租赁款15523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5233.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泵送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就某厂区建设项目二期3-4号宿舍,5号地下室,6-8号厂房向被告提供泵车租赁服务;结算方式为自泵送之日起月结100%。原告已于2023年7月6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退场。202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涉案项目租赁款共计225623.25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389.5元,仍拖欠租赁款155233.75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0日,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混凝土泵送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建设项目二期3-4号宿舍、5号地下室、6-8号厂房;施工地点为东莞市;原告承包范围暂定3-4号宿舍、5号地下室、6-8号厂房约100000平方米,按实际平方米结算,每平方米7元(含所有本项目需要泵送混凝土的量;不包括屋面的找平、保护层,如需泵送另算),总价暂定80万元;计费方式说明:按照承包范围内建筑面积实际平方米结算;自泵送之日起,双方于次月1-5号核对上月款项,月结100%(每次对数后,被告需签字确认好原告该月的对账函;收款时,原告凭盖有公司公章的财务收款凭证及原告的对账函为准,否则视为无效凭证;每次付款前,原告需要提供与付款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泵车并向被告某所欠款项。在付清原告泵送款项之前,被告不能请其他泵车进行泵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9张对账单显示,出租单位为原告,客户名称为被告,工地名称为某建设项目,2022年10月的租金为29032.5元、11月的租金为42637.5元、12月的租金为14003元;2023年1月的租金为15916.75元,2月的租金为23446元、3月的租金为54590.5元、4月的租金为27184元、5月的租金为11194元、2023年3-7月的租金7619元。承租方确认签名处有李某、招某、梁某、华某等人的签名。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租赁款产生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7月期间,租赁款合计225623.25元,李某、招某、梁某、华某等人为被告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开票日期为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期间,价税金额合计229431.25元,且被告已抵扣部分发票金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被告的银行账户于2023年1月12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6943.5元,于2023年6月7日转账23446元。原告主张,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款70389.5元,尚欠155233.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5233.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泵送机械租赁合同》、对账单、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自泵送之日起,双方于次月1-5号核对上月款项,月结100%。案涉租金产生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7月期间,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案涉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5523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5233.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金15523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5233.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5.29元、保全费1341.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