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35719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预立案,于2025年6月11日正式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3619631.23元及利息(利息以3619631.2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754366.1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利息以754366.1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中山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明确,被告将位于消防工程施工事宜分包给原告承做,合同价款暂定为1600万元,合同外签证、变更部分税率与本合同相同,分包工作内容包括:消防给水、消防强电系统、消防弱电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本工程设计的其他相关消防的工程包括配合公共区域精装修的气体灭火工程、配套灭火器材、防火门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保修、包税费、包竣工验收等,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9月15日(以被告开会指令为准),竣工日3期暂定为2018年11月30日(以发包人批准工期为准)。合同第十六条造价明确,合同价款最终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按招标清单价格结算的结算额【乙方(原告)施工范围内】下浮13.5%并扣减相关费用后作为乙方(原告)的结算价,合同第十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消防工程款按月支付至己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上报结算书,结算书经初审后,支付至审核造价的85%结算书经发包审核后,支付至审核价的90%,结算经审定并出具《结算确认函》后,支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进场施工,消防工程于2018年12月通过消防验收,整个建设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消防工程结算书,原告工程造价为20083352.94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自2018年2月开始至2023年1月28日为止,被告共分22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52469.06元。依合同约定,以工程造价20083352.94元下浮13.5%计算,原告与被告案涉消防工程结算价为17372100.29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3619631.23元。本案第三人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开发商,其作为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建设,被告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因案中事实涉及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工程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故某乙公司依法应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认为,原告已于2018年12月配合主体工程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5月已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该案涉消防工程又已过两年保修期,至今已逾三年多时间,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消防工程款,已导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告有违诚信、公平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经被告举证及原告再次核实,涉案消防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18462300.41元(18365345.61+96954.8),结算价下浮13.5%计算为15969889.85元,减税率调整金额189324.65元,加变更签证25035.04元,减扣款19015元,减已收工程款15032219.06元,未付工程款为754366.18元。
被告电白二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5669440.88元,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最多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95%即14885968.83元,余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783472.04元。该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是由被告收到第三人某乙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后支付给原告,目前第三人某乙公司尚未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截止至2023年1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032219.06元,包括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在结算中予以确认的支付金额14268774.06元,之后2020年9月2日被告通过劳动局代付工人工资303695元,该金额原告也予以确认,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万元以及2023年1月28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49750元。3.被告目前尚欠原告637221.82元,扣除未满足支付条件的质保金,实际已经超付了146250.22元。4.截止至202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032219.06元,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总计为11992981.72元,尚有2066250.2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结果,在被告尚未收到第三人某乙公司支付的质保金情况下,被告超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46250.22元,原告目前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反倒是原告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仍未足额开具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一、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中山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的签订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也即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彼此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应收账款应向其正确的合同相对人主张,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对其应收账款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权利前提在于:该建设工程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我方与被告的总承包合同可知,被告的工程内容包括消防设施工程。而被告在承接工程后因工程需要又与原告签订了《中山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目的是出于工程建设需要,且根据公开资料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即包含了消防设施工程等,且其法人姓名也可知其为专业消防工程的法人主体。说明原告完全具备承接该消防工程的资质及能力,该分包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此,原告并非前述法律条款规定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确为法律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权利的范围应予以严格限制。《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出台,目的在于保障广大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且该条款的适用应在实际施工人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在下落不明、破产或资信严重恶化等情境下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由工程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以此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特殊的司法保障。而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人即本案被告存在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我方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再退一步讲,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工程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包零星工程、包成品保护、包质量、包工期等,说明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应包含了多种款项构成。需要强调,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对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尽管该司法解释已被修订,但该会议精神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应继续予以贯彻。也即,在本案中,原告所承接的是专业消防工程,并非简单的劳务人工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应收款项,应拆分一般工人工资与其他款项,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仅对工人工资负责,原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应举证证明。更且,在该司法解释下,即使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负责,亦不应承担因总承包人未付所产生的利息。如前所述,本款出台的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利益,而工人工资一般已包含在工程进度款之中,而工程款项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发包人并不应额外承担因实际施工人的相对人欠付而产生的利息。四、在本案中,原告虽以我方为被告一同起诉,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是否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以及拖欠被告工程款多少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为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甲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电白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事宜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本项目所有消防工程(室内室外消防工程),分包工作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蓝图及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部指定的内容为准;工程结算:乙方在分包工程完工并通过项目验收后28天内,根据业主要求的格式,以甲方名义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在业主出具结算函后3天内向甲方报送分包工程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后30天内审核完毕,并报事业部、公司复核;甲方事业部、公司复核完毕后,出具结算确认函,该函须有甲方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方为有效。工程款支付:结算款和保修金:结算经公司审定并出具结算确认函后,支付至审核造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且甲方收到业主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乙方接受甲方以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也必须接受在甲方没有收到发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自愿推迟申请工程款的时间直到甲方获得发包人工程款。甲方每月对乙方确定结算额后,乙方应按此结算额向甲方全额开具税率为11%的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税务规定,向甲方提供抵税资料。工程保修: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整体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2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经查,涉案消防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分项验收结论:合格。
诉讼中,电白某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编制日期2019年12月28日),经查,该结算书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显示分包编制、分包审核均为***,未经电白某公司签章,反映涉案消防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5669440.88元,其中分包工程结算计价表工程款经结算下浮13.5%后为15886023.95元,扣除税率调整金额222603.11元,调整后总金额15663420.84元;变更签证共计25035.04元,其他扣款、罚款共计19015元,故结算金额为15669440.88元。经查,该结算计价表中,1、3-6号楼的“特级防火卷帘”单价均为400元,但2号楼的“特级防火卷帘”单价为368元,工程量为2455.3㎡。此外,室外冷水型钢塑复合管DN100(沟槽连接)工程量180m,单价135元。
某甲公司经质证称:该“分包工程结算书”由电白某公司提供给某甲公司盖公章,并没有电白某公司总经理签字及电白某公司盖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确认函》,即该证据非双方正式的工程结算报告。此外,因当时电白某公司催促某甲公司盖章,某甲公司未对分包工程结算书的数据进行仔细核对,现发现该结算书中有三处明显错误,应依实际进行纠正:①“扣除税率调整金额222603.11元”错误,扣除税率调整金额应为189324.65元。理由: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11%,至目前为止,某甲公司实际向电白某公司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发票合计5966497.26元,税差119329.94元(5966497.26×0.02);实际开具税率10%的增值税6999471.58元,税差69994.71元(6999471.58×0.01),实际税差为189324.65元(119329.94+69994.71),电白某公司在结算书中多计算33278.46元(222603.11-189324.65)。②分包工程结算书第105项号的“特级防火卷帘”单价368元错误,该单价应为400元。2号楼的特级防火卷帘(112项)、3号楼的特级防火卷帘(123项)、4号楼的特级防火卷帘(113项)、5号楼的特级防火卷帘(113项)、6号楼的特级防火卷帘(134项)、地下室的特级防火卷帘(267项)都是一样,单价均应为400元/㎡。该项目少计金额78569.6元。③序号9“冷水型钢塑复合管DN100(沟槽连接)”与现场实际安装的不符,现场实际供应及安装的为DN150冷水型钢塑复合管,总包合同列明DN150复合管综合单价为237.14元/米,即该项少计金额为18385.2元[180×(237.14-135)]。综上,《分包工程结算书》少计工程款96954.8元(78569.6+18385.2),多扣除税差33278.46元。某甲公司提交“安装工程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表”佐证。经查,该单价表反映:特级防火卷帘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为400元;冷水型钢塑复合管DN150(沟槽链接)综合包干单价为237.14元/米。
电白某公司回应称:⑴税差问题。税率调整前:根据双方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计价表》,按合同约定11%含税结算价为15886023.95元,原告若开11%的增值税发票,需承担税金为:15886023.95×11%=1747462.63元,也即税率调整前原告应收不含税工程价款为14138561.32元。税率调整后:含税结算价为15669440.88元,其中:①已开票:9%的增值税发票额为5966497.26元,税金为536984.8元;②己开票:10%的增值税发票额为6999471.58元,税金为699947.2元;③剩余未开票金额2703472.04元,原告按9%的增值税开票,税金为243312.5元。综上,税率调整后,原告应收不含税工程价款为14189196.4元(15669440.88-536984.8-699947.2-243312.5=14189196.4)因此,在比较税率调整前和调整后原告应收的不含税价款可知:税率调整前,原告应收不含税工程价款为14138561.32元,税率调整后,不含税工程价款为14189196.4元,即按新的税率(9%)结算,原告并未受到损失,其不含税工程价款反而增加了50635.08元(14189196.4-14138561.32)。退一步而言,即便“扣除税率调整金额222603.11元”错误,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谓的税差,因为实际上扣除税率调整金额应为317720.5元(15886023.95×11%-15886023.95×9%=317720.5),而《分包工程结算计价表》中的“扣除税率调整金额222603.11元”,即被告已经少扣了原告95117.4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仅为637221.06元,原告确仍有2703472.04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其中已收款但未开票的金额达2066250.98元,原告已收款但未向被告提供发票的行为,已然导致被告因无法及时进行抵扣而遭受经济损失,其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税差。⑵防火卷帘及复合管价差问题,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分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是受欺诈、胁迫或者存在其他阻碍其意志自由的情形,电白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威逼利诱的行为,更何况《分包工程结算书》是某甲公司编制并交付电白某公司审核的,且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防火卷帘、复合管存在价差,某甲公司应在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时提出并修改,否则,应视为某甲公司对《分包工程结算书》无异议,价差部分是某甲公司向让某的意思表示。
某甲公司回应称:⑴电白二建有关税差问题的回复,存在:①计算增值税方法错误。工程价款系包含增值税的款项,非以工程款直接乘以增值税比例。②未开具的增值税税率比例如何,应待发票开出后才能确定,且未发生的税款不应当扣减,电白某公司将未开发票的税差扣除,是不当的。⑵电白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防火卷帘及复合管价差异议不作正面回应,仅在形式上提出意见,根据《证据规定》第七条,应推定电白某公司为自认,可认定某甲公司的主张成立。另外,某甲公司本案结算价款,是在与电白某公司按招标清单价格的结算价下浮13.5%作为结算额,结算价根本就是保本状态,不存在让某的客观情况。
2.电白某公司提交付款统计表及相应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22笔、共计15032219.06元。某甲公司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提交相应发票,拟证明其司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965968.84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税率9%的发票金额共计5966497.26元,税率10%的发票金额共计6999471.58元。
3.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电白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2024)粤2071民诉前调47560号民事裁定:对电白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3619631.2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电白某公司签订的涉案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电白某公司提交了经某甲公司签章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反映某甲公司确认涉案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5669440.88元。诉讼中,某甲公司称其司因电白某公司催促、未仔细核对即签章,现发现结算书存在3处明显错误、请求本院纠正。本院认为,如某甲公司可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结算、计算错误可能,致使本院形成合理怀疑,而电白某公司无法合理解释、举证反驳的,可据实调整。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评析如下:
首先,税差问题。根据双方意见,某甲公司尚有工程款2703472.04元(15669440.88-5966497.26-6999471.58)未开具发票,某甲公司认为未开票部分无须扣减税差,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某甲公司的计算方法,该未开票部分税差应为54069.44元(2703472.04×0.02),另加上某甲公司计算的已开票税差,税差共计243394.09元(54069.44+119329.94
+69994.71),双方在分包工程结算书扣除税率调整金额222603.11元,低于本院按照某甲公司计算方法得出的金额,况且,电白某公司对此也作出了详细说明,故某甲公司称电白某公司多扣减了税差33278.46元、应调增结算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特级防火卷帘”问题。某甲公司提交了“安装工程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表”显示“特级防火卷帘”单价为400元。现结算计价表中显示1、3-6号楼的“特级防火卷帘”单价均为400元,仅2号楼的“特级防火卷帘”单价为368元,工程量为2455.3平方米。某甲公司主张2号楼“特级防火卷帘”单价填写错误致使该部分工程款计算错误,经计算该部分差价为78569.6元[(400-368)×2455.3]。电白某公司辩称该处属于让某,但结算书中未体现为优惠让某情况,电白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致使本院存疑。经比较双方陈述,本院采纳某甲公司意见,认为可予调增。经结算下浮13.5%为67962.7元(78569.6×86.5%),另扣减税差1224.55元(67962.7÷1.11×0.02),可调增工程款66738.15元。
最后,冷水型钢塑复合管问题。某甲公司未初步举证证明现场安装的系DN150冷水型钢塑复合管、该DN150冷水型钢塑复合管由某甲公司安装,以及存在变更签证情况,未完成相应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不予调整。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5736179.03元(15669440.88+66738.15)。某甲公司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9年9月28日竣工验收,电白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电白某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后才有义务向某甲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但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尚欠质保金未支付,也未举证证明其司已通过诉讼等方式督促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致使本院对于电白某公司该主张存疑,故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以及双方确认电白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5032219.06元,故电白某公司尚欠703959.97元(15736179.03-15032219.06)应予支付。
某甲公司另主张利息自2021年9月29日起算,理据不足,故本院酌定尚欠款项703959.97元的利息自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4年7月8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3959.9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工程款703959.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4元,减半收取为56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06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12元,由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负担996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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