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古城区国业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7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城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国土资源局旁)。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张某、古城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4)云07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电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白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4)云07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约67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任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在原告履行上述水电工程项目期间,因案涉3、8、9号楼卫生间水电预埋项目设计变更需要重新配置电源回路及排水管,被告张某要求原告任某对上述3、8、9号楼卫生间水电线路进行施工,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改造施工。”“原告任某作为被告张某代表被告电白某公司施工工程中的一个水电班组,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张某正某的指令,对案涉的3、8、9号楼卫生间水电线路进行整改,双方在建设单位某丁公司项目责任人、监理公司的人员参与下,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量方及结算,并由被张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某丁公司及监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的行为仅起到对工程管理及监理的作用”“本案中,被告张某正某靠被告电白某公司的资质对案涉的金虹山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组织班组进行施工,其中将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中3、8、9号楼卫生间水电预埋项目交给原告任某班组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等,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全部当事人均确认案涉的3、8、9号楼卫生间水电线路整改工程(实为原有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根据小业主的需求变更了原有设计,再重新施工)为新增工程。该新增工程并不在上诉人与某丁公司签订的《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范围内。某丁公司未将新增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二、任某举证的《工程情况说明》《工程量计算单》《监理工程师回复单》等均证明案涉工程由案外人丽江市古城区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代表某丁公司发包给任某;张某并没有承接案涉工程,更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任某;上诉人也没有就案涉工程与张张某。任某举证的《工程情况说明》《工程量计算单》《监理工程师回复单》等书证均形成于案涉工程完工时(2021年7月至8月),是案涉工程实际情况的客观发映。《工程情况说明》中,任某代表施工班组签字、蓝海东(某丙公司员工)代表施工单位签字、潘某代表监理单位签字、***(某丙公司员工)代表建设单位签字。某丁公司的证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单》显示,***为国业公司的代表,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进度款在建设单位某丁公司审批后还要经过案外人合力金虹公司最后审批才能支付。由此可知,在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某丁公司琴与某丙公司共同承担发包人或业主的责任。在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针对《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内工程的实施,某丁公司只会与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上诉人对接。上诉人一直有项目经理及项目管理人员驻场工作,但任某及某丁公司均没有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作出任何指令,《工程情况说明》中没有上诉人项目部人员的签字。增加工程实施前及完工时,任某及国业公司均没有向张某张某一事,《工程情况说明》中也没有张某的签字。显然,国业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情况说明》中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及张某(新增工程)直接发包给了任某。一审判决认定“国业公司及监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的行为仅起到对工程管理及监理的作用”,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确认:国业公司与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了任某施工。案涉工程款应由新增工程发包人国业公司负责清偿。三、任某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受国业公司委托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任某对案涉的3、8、9号楼卫生间水电线路整改工程施工是受张某指令实施的。一审判决凭张某与任某在2023年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张张某正某与国业公司工作人员和某春某在2024年11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张某正某案涉工程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违常理。1.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完工,在开工及案涉工程完工近2年的时间内,任某没有找张某张某进确认。却在案涉工程完工近2年后,才找正某正张某签字。在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谈及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任某仅通过微信向张某发正某张《工程结算单》,但该工程结算单清晰记载: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任某,张某正某为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正某签字后,在微信上只问了任某一句“这张就可以了吗?”,被上诉人任某回复“可以,张总张某乙,感谢您”。显然,任某是要求张某协助其向发包单位申请结算,并不是找***某结算。在《工程结算单》中,发包单位则由***作为代表确认,某丙公司的员工,在案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代表建设单位国业公司。2.张某正某***与国业公司工作人员***和某天记录更是在本案追加国业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开庭前一天才发春某将《工程结算单》《工程情况说明》《工程量计算单》发给***某,说:“就是确认一下,这个是不是你让任某做,有你的签名”。***某回答“是按照相关要求做的,现场有甲方代表有项目部管理人员有监理,我持电白某公司司的《分级管理合同》,我予以了签字确认”。首先,微信聊天记录所述与事实不符,***某仅在《工程结算单》中作为相关人员签字,《工程情况说明》《工程量计算单》没有张某签字;其次,《工程结算单》《工程情况说明》《工程量计算单》等证据没有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仅有***、某丙公司的代表及监理人员签字。显然张某在诉讼后为确认而确认,并非根据事实而确认。结合张某在2022年以后对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甩手不管,上诉人被迫接管的实际情况,张某的确认不符合事实,更不排除任某、国业公司与张某串通将案涉债务转嫁给上诉人的可能。3.微信聊天记录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张某与任某及与国业公司工作人员和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与《工程情况说明》《工程量计算单》《监理工程师回复单》等书证记载内容相矛盾,故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采信张某与任某及与国业公司工作人员***和某春某信聊天记录,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五、张某愿意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是其自愿对应由国业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债务加入,与张某挂靠上诉人对《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内工程施工无关,与张某将《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任某亦无关。故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的规定判令张某承担责任,上诉人无需对张某自愿加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被告张某挂靠被告电白二建电白某公司对案涉的金虹山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组织班组进行施工,其中将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中3、8、9号楼卫生间水电预埋项目交给原告任某班组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由此判令张某对任某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上诉人对张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电白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性质。案涉工程属于因安置房交楼标准发生变化后国业公司更改施工设计而新增的工程,不是对上诉人《施工合同》范围内原有工程的整改工程,是上诉人施工合同范围外的新增工程。重做工程的工程款,则由国业公司根据案涉工程实际发包情况,与承包人进行结算。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1.举证的《工程情况说明》显示上诉人及张某均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国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国业公司至今没有确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或将案涉工程归入上诉人与国业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内。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国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就“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一事达成了合意。三、关于张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如上诉状所述,张某愿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是其自愿对应由国业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债务加入,责任只能由被上诉人张某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业公司辩称,2017年4月7日,国业公司与电白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丽江市古城区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发包给电白二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1#、3#、4#、6#、8#、9#、20#号楼主体建设和地下车库的建设,***与张某之间存在案涉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内部水电分包合同,***班组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张某的指令,对案涉的3、8、9号楼卫生间水电线路进行整改,双方在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监理公司人员的参与下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量方及结算,并由张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国业公司及监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的行为仅起到对工程管理及监理的作用,即国业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国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电白二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此,请求驳回电白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35.5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3日的利息为3456.67元,合计66592.17元;二、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内部班组分级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丽江市古城区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所有基础、主体结构…室内等所有一切给排水和强弱电预留预埋与安装工作,合同据实结算,合同价款、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约定单价为实际财审总决算产值下浮25%(此25%包含甲方的所有取费、甲方不再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决算文件最终以建设方审批通过为准,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被告国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张某(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水电承包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费用计算进行了变更。 2022年7月份,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丽江市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甲方与本项目实际承包人张某就本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工作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了水电承包合同,就本项目水电安装收尾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实进行了协议,确认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审理中,原告确认已完成上述工程,并确认被告已支付相应工程款。 在原告履行上述水电工程项目期间,因案涉的3号、8号、9号楼卫生间水电预埋项目设计变更需重新配置电源回路及排水管,被告张某要求原告***对上述3号、8号、9号楼卫生间水电线路进行施工,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改造施工。施工完成后,经核算,形成一份《3#、8#、9#楼卫生间照明回路增加工程计算量》,载明3#、8#、9#楼合计增加工程量为4818.6米,班组处由原告***签字确认,审计处有***签字确认。原告***以电白二建公司金虹山棚户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于2021年8月12日向云南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DBEJ20210813的《监理工程师回复单》,载明“我单位承建的古城区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8#、9#楼住宅水电安装工程整改情况如下:1、3#、8#、9#楼住宅卫生间到入户配电箱预埋线管已整改完成…”原告***在电白二建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处签有“施工班组:***2021年8月12日”,监理单位意见处有监理工程师潘某签字并手写载明“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成,潘正潘某2021年8月13日”。在原告出示的一份《工程情况说明》中载明3号、8号、9号楼卫生间灯电源回路前期预埋线管按照设计图纸预埋,卫生间灯及插座是同一回路组成,该回路按照设计图纸采用电线规格…卫生间照明已安装完成,卫生间照明回路需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重新计量。合力金虹置业公司的“某乙公司东”在该情况说明的施工单位处签字,并手写载明“监理工程师回复单编号DBEJ20210813中3#、8#、9#住宅水电安装工程整改内容属实,该内容由***班组完成;蓝海东、2021.8.13”,原告***在施工班组处签字确认,“潘某理单位处签字确认,“***”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 原告***在完成3#、8#、9#号楼的水电改造项目工程后,多次向被告张某催款,被告张某于2023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丽江市古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区一期3.8.9#楼前期遗留问题整改工作卫生间到户内配电箱电线安装,结算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零星工程结算内容:“一、电线BV2.5㎡,根据收方记录工程量4818.6m,根据合同约定综合单价3.69*0.75元/m=2.7675元,结算金额为4818.6m*2.7675元/m=13335.5元,二、计时工166个工日,综合单价300元/工日,结算金额为166工日*300元/工日=49800元,三、两项合计结算为¥63135.5元,大写陆万叁仟壹佰叁拾伍元伍角”;发包单位相关人员处有******签字,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字捺印,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处有被告张某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该结算单在进行收量工程量时已交给被告张某,但被告张某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直到2023年1月13日才签字确认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对此,被告张某虽未到庭,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国业公司的员工***军提春某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和某春某告张某发送了原告第五组证据即工程情况说明、增加工程计算量、工程结算单,询问是否是被告张某让***做的3、8、9号楼,被告张某回复“是按照相关要求做的,现场有甲方代表有项目部管理人员监理,我持有电白二建公司的《分组管理协议》我予以了签字确认”,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在丽江市古城区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丽江市古城区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国业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联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3月31日,其中***为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潘某项目负责人,丁某的项目负责人。 结合关联案件中已生效判决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丽江市古城区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电白二建公司,被告张某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张某借用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的资质将工程进行分包,并负责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对原告***对案涉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3号、8号、9号楼卫生间水电线路进行整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受谁的委托及指令进行施工产生了争议。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主张上述3、8、9号楼卫生间水电线路整改不属于自己的施工范围,是被告国业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整改的项目,应当由被告国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国业公司主张其已将整个金虹山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整体承包给被告电白二建公司,而被告张某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张某指令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应当由该二被告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对此经审查认为,在工程情况说明、监理工程师回复单及结算单上除原告***签字外,也有被告国业公司的项目责任人***、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及案外人合力金虹置业公司人员的签字,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案涉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内部水电分包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正琴代表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施工工程中的一个水电班组,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张某的指令,对案涉的3、8、9号楼卫生间水电线路进行整改,双方在建设单位国业公司项目责任人、监理公司人员的参与下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量方及结算,并由被告张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国业公司及监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的行为仅起到对工程管理及监理的作用,综上,对被告国业公司的上述观点依法予以采信,而对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张某挂靠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的资质对案涉的金虹山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组织班组进行施工,其中将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中3号、8号、9号楼卫生间的水电预埋改造项目交给原告***班组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通过建设方验收合格,且工程已交付;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为63135.5元。该工程于2021年7月28日结算,而案涉的整个项目于2023年3月31日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及电白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3135.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及电白二建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按照3.65%计算支付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又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对应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故应当从被告张某发送微信确认签字之日即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分段计算支持,2023年1月13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3.65%,即991.23元(63135.5元×3.65%÷365天×157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3.55%,即386.86元(63135.5元×3.55%÷365天×63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3.45%,即1996.66元(63135.5元×3.45%÷12个月×11个月),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3.35%,即528.76元(63135.5元×3.35%÷12个月×3个月),202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3.1%计算即235.94元(63135.5元×3.1%÷365天×44天),以上合计4139.45元依法予以支持,并继续按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是受被告张某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国业公司在本案中系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张某挂靠的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的施工班组,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提出被告国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135.5元,自2023年1月13日至2024年12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4139.45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张某和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工程系设计变更导致增加的水电线路施工工程,已由***施工完成。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电白二建公司认为,该工程属其与国业公司签订的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外,由国业公司直接交由***施工的工程,张某在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系其个人的债务加入,与电白二建公司无关,电白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故,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电白二建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张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理查明,张某借用电白二建公司的资质与国业公司签订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施工设计图全部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包含1#、3#、4#、6#、8#、9#、20#共计七栋。此后,张某又将该施工合同项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因此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内部班组分级管理施工合同》。即3#、8#、9#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属于***的施工工程。在电白二建公司与国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0条关于变更的约定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而专用条款部分对变更范围并未作出约定。同时,***和张某签订的分级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为据实结算。故,即便是***根据国业公司的要求对3#、8#、9#楼就变更后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亦属于电白二建公司与国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就其施工工程应按照其与张某签订的分级管理施工合同与张某进行结算,电白二建公司则可依据其与国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就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向国业公司主张结算。故此,电白二建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系国业公司与某丙公直接发包给***施工,案涉工程款应由国业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前已述及,张某系借用电白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金虹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自己的名义承包给***施工。所以,关于该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主体为张某与***。在案涉争议工程完工后,经***与张某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63135.5元。虽然国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的发包人处予以签字,但该签字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该案涉争议工程的发包人为国业公司,也不能因此证明张某的签字行为系债务加入。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白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