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5民初9056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某。
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朱某、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下称电白某公司江门分公司)、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下称电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货款42054.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5月30日为8006.04元);2.判决被告电白某公司江门分公司对被告朱某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对朱某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各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朱某支付货款42054.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交了《商品砼购销协议》《对账确认表》《欠款催收函》、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对账,截至2023年3月16日,被告朱某尚欠原告货款113740元未付,被告朱某承诺于2023年5月30日前结清上述欠款。后被告朱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主张先扣减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扣减货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25年5月30日,被告朱某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35655.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23.95元(详见附表),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655.9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电白某公司江门分公司及电白某公司(被告电白某公司江门分公司系电白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对被告朱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经查,案涉购销协议虽然打印需方为“电白某公司江门分公司”,但在合同的落款处只有被告朱某的签名、捺印,被告电白某公司江门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案涉货款均为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被告电白某公司江门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货款,且《欠款催收函》上也只有被告朱某签名,并无被告电白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朱某系被告电白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人员或被告电白某公司江门分公司授权被告朱某进行案涉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5655.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5月30日为2823.95元;此后以35655.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52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25.7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