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921民初4367号
原告:朱某,男,1974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朱某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对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