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904民初6163号
原告:广东顺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十六。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广东顺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某公司)、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26日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报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9日认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应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铝模材料超期费1227506.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25.66元(违约金以未付结算款1227506.03元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支付0.5‰的计算方式,从2023年3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3日,共220天。之后的违约金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金额为:1362531.6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X-CF-LM-20191209-01《河源美的城三期项目创富铝模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位于广东省河源市项目出租铝合金模板;总工期为8个月,遇春节租赁时间顺延一个月;租金为含税单价580元/㎡,如超出租赁期费用按:含税单价(元/㎡)÷施工层数×每层铝合金模板的使用面积×超出天数,计算延长租赁时间租金。至2021年4月13日,案涉全部项目楼层铝模均已经完成退场,由于被告逾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存在租赁期限超期和拖欠租金的情况,为妥善解决上述事宜,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进行洽谈,确认了案涉项目各栋楼铝模的进场时间、退场时间、单层面积、实际工期、超期天数、超期费用等具体情况,虽被告未在《洽谈记录表》盖章,但在202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金额结算明细表”,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确认了《洽谈记录表》的存在,并确认自身超期租赁产生的续租费为1227506.03元。由于《洽谈记录表》上约定的超期费用减免条款条件未达成,因此被告仍需要按照实际超期天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超期费用。有鉴于此,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公司申请追加广东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第1-3项诉求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同类型案件[案号:(2023)粤0904民初6646号]审理中,被告电白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洽谈记录表的内容及证据结算明细表上的印章效力提出异议,而广东某公司作为代表被告电白某公司与原告进行洽谈并盖章确认的当事人,应当清晰案件情况,不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难以查明本案事实,理清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广东某甲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了广东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加金额30262.2元。
被告电白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电白某公司与原告在2021年8月18日委托驻场负责人李某针对原告及广东某乙就铝模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结算显示被告共租赁原告铝模应该支付的租赁费为6#楼铝模租赁面积为1882.1平方米,13#楼租赁铝模面积为1983.62平方米,19#楼铝模租赁面积为1910.35平方米。上述合同款项的总金额为:3350120.6元,该结算表是针对两份合同履行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从未要求主张逾期租期费用,在该结算表中已经注明了该结算是依据现场施工人员、现场相关负责人提供班组施工工程量并结合合同计量方法计算,因此该结算是针对合同的所有结算。其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合同存在超出租赁期,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总工期为8个月,起租日自单栋铝模板货到齐工地现场日起算,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何时将所有的铝模到齐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常无法满足备齐所有的材料,被告电白某公司也多次要求原告补发其他配件,因此无法确定准确的计算起租日。原告提供的治谈记录表并不是被告电白某公司的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被告电白某公司也从未委托广东某丙与原告确认延期租期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关的费用增加应以合同当事人盖章确认作为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金额结算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且没有签署日期,被告电白某公司对该项目用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章并不是被告电白某公司的公章。同时根据该印章注明内容显示此章为工程资料及文件收取专用,本印章签订一切与经济有关的合同、协议、文件均无效。并且该印章没有用章人签名,及日期为空白。因此原告提供的工程金额结算明细表应属于无效的。总之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存在逾期承租的事实以及被告电白某公司同意支付逾期承租费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最后结算款在最后一层拆模前15天内原告向被告电白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电白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关于超出租期的资料及因为超出租赁期所产生的费用。最后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春节,则租赁时间另加15天,同时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由双方协商,并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恰逢2021年春节,以及因为疫情、中考、高考等原因导致项目多次停工,因此相关的停工时间应剔除出租赁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白某公司承接了河源美的城三期的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某公司承租铝合金模板产品。2020年3月17日,被告电白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X-CF-LM-20191209-01的《河源美的城三期项目创富铝模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某公司向被告电白某公司承接的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出租铝合金模板;总工期为8个月(起租日自单栋铝模板货到齐工地现场日起算,租赁期间如遇春节,则租赁时间顺延一个月),如超出租赁期费用按含税单价(元/㎡)÷施工层数÷6天/层×每层铝合金模板的使用面积×超出天数计算铝合金模板租金;暂定单程面积合计5760㎡,暂定总金额3340800元,暂定混凝土接触面积173220㎡;被告电白某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预付款、提货款、进度款和结算款,如果被告电白某公司未能按上述时间支付到位,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每逾期一天每天按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2年11月21日,原告某公司及被告广东某公司、某有限公司签订洽谈记录表。洽谈记录表记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某’)、广东顺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甲’)就合作项目铝模租赁超期费事宜进行会谈,并一致确认如下内容:1、某与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为广东某丙)合作的河源美的城三期6#13#19#楼铝模租赁工程,租赁工期超合同约定196天,超期费1227506.03元;……7、上述1-6点项目超期费合计为5818212.08元,合计租赁欠款金额(暂定,以最终结算为准)为4546887.18元(具体详见附件:超期费明细表及应收明细表),经三方友好协商,肇某、某同意对上述项目超期费予以优惠减免,只收取上述第5点河源美的城四期8-11#、21#22#楼超期费人民币60万元整,并就剩余款项的支付和结算事宜分期如下:①广东某丙配合肇某、某于2022年12月30日前完成河源美的城三期、四期及泉州某项目铝模板租赁工程结算定案;②广东某丙须在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150万整;③广东某丙须在2-5月份分期支付剩余尾款,直至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含超期费60万);④若第③点广东某丙未能在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肇某予以3个月宽限期,即广东某丙须于2023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则上宽限的欠款金额不能超过100万,并向肇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宽限的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年利息15%为标准,自6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8、若广东某丙未能在2023年8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第7点约定的60万超期费立即作废,自始无效,对各方不产生约束力,肇某、某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5818212.08元收取租赁超期费及违约金。”洽谈记录表并附有铝模租赁逾期费用明细表、应收明细表。原告某公司、被告广东某公司及某有限公司在该洽谈记录表上盖章确认。被告电白某公司并没有在该洽谈记录表上盖章。
原告提供的《工程金额结算明细表》记载河源美的城三期6#、13#、19#号楼铝合金模板的概算总量、完成工程合价、续租费,该明细表的甲方载明“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处加盖有印文为“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河源某花园(住宅楼58B#6#7#12#13#19#20#27#28#及三期地下室)项目此章为工程资料及文件收发专用,本印章签订一切与经济有关的合同、协议、文件均无效”的印章盖印;乙方载明“某有限公司”,并加盖“广东顺德某有限公司铝模板业务部”印章。原告称该明细表乙方名称打印错误,以右上角班组名称及乙方处加盖公章名称为准。
原告和被告电白某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竣工班组结算款审批表》载明签证CF-LM-HYMD-2020-0009工程合价2970元、CF-LM-HYMD-2020-0013完成工程合价161.2元、CF-LM-HYMD-2020-0014完成工程合价8245元、CF-LM-HYMD-
2020-0015完成工程合价16086元、CF-LM-HYMD-2020-0016完成工程合价2800元。原告主张上述五项签证增加费用共计30262.20元(2970元+161.2元+8245元+16086元+2800元)系案涉合同外增加金额,被告电白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粤0904民初664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电白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价值以人民币1362531.69元为限。
本院认为,被告电白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X-CF-LM-20191209-01的《河源美的城三期项目创富铝模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电白某公司、被告广东某公司支付铝模材料超期费1227506.03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洽谈记录表的洽谈协商三方为原告某公司、被告广东某公司及某有限公司,被告电白某公司并没有在该洽谈记录表中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金额结算明细表虽然甲方盖章处加盖有“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河源某花园(住宅楼58B#6#7#12#13#19#20#27#28#及三期地下室)项目此章为工程资料及文件收发专用,本印章签订一切与经济有关的合同、协议、文件均无效”的印章,但该印文内容明确了印章用途仅为工程资料及文件收发专用,本印章签订一切与经济有关的合同、协议、文件均无效,该结算明细表的甲方处也没有被告电白某公司的人员签字,且被告电白某公司也没有在洽谈记录表中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电白某公司向其支付铝模材料超期费1227506.0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广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洽谈记录表,并在洽谈记录表中盖章确认,确认其为实际承包人并同意向原告支付铝模材料超期费1227506.0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某公司向其支付铝模材料超期费1227506.0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电白某公司、被告广东某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金额30262.2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电白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合同外增加金额30262.20元,提供了《2021年7月竣工班组结算款审批表》予以证明,被告电白某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公司在洽谈记录表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外增加金额的负担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增加金额30262.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公司在洽谈记录表中约定如果被告广东某公司未能按照洽谈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照洽谈记录表上的1-6点的约定收取超期费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主张超期费1227506.03元的违约金从2023年3月7日起按每逾期一天支付0.5‰(即年利率18%)计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公司约定被告广东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逾期之日202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金额30262.20元;
二、限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某有限公司支付铝模材料超期费1227506.03元及违约金(以1227506.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2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5.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某有限公司负担1587.14元,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负担377元,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7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某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