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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1404号 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白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电白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电梯租金163083.33元及违约金81201.82元(以333083.3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此处暂计至2024年6月17日,详见利息计算表),合计244285.15元;二、请求判令电白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三、请求判令电白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某公司(出租单位)的中山某公司与电白某公司(承担单位)、案外人张某(1#电梯产权所有人)签订《1#施工电梯租金结算确认单》,确认电白某公司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欠某公司一台1#施工电梯(本台设备产权备案编号为:粤CA-S00885)施工电梯租金共计333083.33元,约定由电白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5万元至案外人张某账户,剩余租金由电白某公司直接打入某公司账户,并约定违约金按照总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2023年1月4日,某公司与电白某公司签订《1#施工电梯租金结算确认单》,确认电白某公司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欠某公司租金333083.33元,在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31日,已支付17万元还剩163083.33元未支付,还款期限现在不能大于三个月。如期还款的,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必须的费用,违约金按总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某公司认为,电白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公司有权要求电白某公司付清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电白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某公司(出租单位)与中山某公司(承担单位)、案外人张某(1#电梯产权所有人)签订《1#施工电梯租金结算确认单》,确认电白某公司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欠某公司一台1#施工电梯(本台设备产权备案编号为:粤CA-S00885)施工电梯租金共计333083.33元,约定由电白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5万元至案外人张某账户,剩余租金由电白某公司直接打入某公司账户,并约定违约金按照总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2023年1月4日,某公司与电白某公司签订《1#施工电梯租金结算确认单》,确认电白某公司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欠某公司租金333083.33元,在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31日,已支付17万元,还剩163083.33元未支付。如逾期还款,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必须的费用,违约金按总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电白某公司17万元的还款明细为:2021年5月13日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25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22年9月5日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电白某公司欠某公司租金163083.33元未支付,有《1#施工电梯租金结算确认单》(2021年5月8日)、《1#施工电梯租金结算确认单》(2023年1月4日)、《中山三角琪玥花园租赁费明细表(电梯)》及某公司的陈述为证,且电白某公司并无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电白某公司应向支付租金163083.33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某公司主张按《1#施工电梯租金结算确认单》中约定以333083.3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实际上如电白某公司中途有还款,仍需按总金额333083.33元计算违约金,此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公平原则。因此,本院根据电白某公司的实际还款情况,将违约金予以调整为:以33308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以28308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以23308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18308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5日;以16308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后,作为违约方,电白某公司应承担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 电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3083.33元及违约金(以33308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以28308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以23308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18308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5日;以16308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 驳回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11元,合计4398元(已由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