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2民初3341号
原告:***(曾用名***,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电白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5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电白某公司承建南江县某甲整合建设项目。2019年1月4日,被告广东电白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某委托***与原告签订吊顶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南江县某甲整合建设工程吊顶施工,过道吊顶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卫生间吊顶为55元每平方米,房间吊顶为33元每平方米,大厅吊顶为85元每平方米。该项工程已完工并经双方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该工程总工程款8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下余工程款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工程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处于无奈向省委第三巡视组反映情况。后经南江县某乙出具《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核实了此项工程款南江县某丙已支付给被告86%,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未向南江县某丙提交相关手续所以未支付,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电白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是该合同是接受公司委托所签订,其本人对工程进度、验收情况及工程款支付等情况都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江县某甲整合建设项目由广东电白某公司承建,吕某系广东电白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1月4日,南江县某甲项目部(***)作为甲方,何某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吊顶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江县某甲整合建设工程的吊顶分包给乙方施工。工作范围包括房间、过道吊顶,工期12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过道吊顶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卫生间吊顶为55元每平方米,房间吊顶为33元每平方米,大厅吊顶为85元每平方米,双方根据现场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并结算工程价款;甲方在春节前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98%的工程款项。该合同首部及尾部填写有“南江县某甲项目”,但合同尾部甲方处仅有***签字,未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广东电白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吕某向***支付工程款3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结算。
2024年9月,***针对案涉项目工程款未结清事项向有关部门信访。南江县某乙(案涉项目业主单位)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9月6日向***发出《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南残〔2024〕15号文件),确认广东电白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吕某将该项目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并下欠***装饰装修工程款5万余元属实,并建议双方协商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广东电白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某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在南江县xxx托养服务中心项目承包吊顶工程,总计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已支付叁万元整,后期维修花费叁仟元整,下欠某,审计完甲方单位拨款支付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广东电白某公司承建南江县某甲整合建设项目期间,***(***)某南江县光荣院和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吊顶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工程的吊顶分包给***施工。该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广东电白某公司的印章,在案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签订合同时获得了广东电白某公司的授权,但是该合同签订后,广东电白某公司接受***进场施工,且在施工过程向***支付工程款3万元,应当视为广东电白某公司对《吊顶施工合同》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对广东电白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分包的吊顶工程完工后,广东电白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下欠工程价款的金额,***起诉时主张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53000元。广东电白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出具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变更后的金额一致,但认为应当扣减后期维修费用3000元。***对吕某出具的结算单予以接受,并将该结算单作为补充证据提交,应当视为***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根据该结算单认定广东电白某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5万元。***基于广东电白某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合同,产生的后果由广东电白某公司承担,***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万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