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兰州城市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186号 原告: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和政西街293号6**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8594023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城市学院,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街坊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06467。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22540452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地基公司)诉被告兰州城市学院、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建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被告兰州城市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建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1031176.17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84766.72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2年6月30日为41689.6元);2、判令被告甘肃九建支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50000元,并自2017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利息7322.92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2年6月30日为4378.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城市学院和被告甘肃九建就被告兰州城市学院(**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基坑支护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691176.17元;计划工期为2017年9月10日开工,2017年10月24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验收结算、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至2017年11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被告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由被告甘肃九建分别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66万元、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对于剩余的1031176.17元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讨要至今未予支付。另外,2017年8月5日被告甘肃九建工地负责人***就涉案项目勘察设计图请求原告项目管理人***代为支付了兰州理工大学设计费50000元,原告也按照职务行为予以记账处理,但被告甘肃九建也没有偿还。因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偿还垫付款之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城市学院辩称,一、涉案基坑支护项目由甘肃九建总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属答辩人履行总包合同约定的行为。二、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虽有答辩人的签章,但答辩人并不当然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与甘肃九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包含了基坑支护项目,答辩人依法、依约在甘肃九建协调下与被答辩人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后,基坑支护的施工、工程量的核定、进度款的报审等工作均由甘肃九建与答辩人进行对接,基坑支护项目发包方的发包人代表亦由甘肃九建的工作人员担任,进度款核定后答辩人转入甘肃九建的账户,由甘肃九建向分项承包方支付费用。即在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实际是向甘肃九建负责,甘肃九建向答辩人负责。三、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总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2.4.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发包人工程师核定的月进度支付额度的75%,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75%时暂停支付……”,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2.4.2条约定:“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审核后进度报表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并经专业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13日,跟踪审计单位对含基坑支护项目在内的各分项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及进度款核定,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月进度款的75%计算,答辩人已依约在甘肃九建报审后核定了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且据实向甘肃九建全额进行了支付。2、本案系固定单价合同,并非总价承包,经核定,被答辩人所进行的施工工作核定工程款为2228044.04元,即便按照被答辩人所诉的已付款166万元计算,答辩人也已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75%,在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答辩人的已付款金额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诉称的余款付款条件尚未届至,答辩人未予全额支付有据可依。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甘肃九建辩称,一、至今原告未向我方报送过任何工程量包括月进度工程量和竣工工程量。二、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三、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预算价款,尚欠103万元,但因原告未上报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故无付款依据。四、合同约定按单价计价,双方未进行决算,没有明确的欠款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发包人兰州城市学院与承包人甘肃九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兰州城市学院将学院(**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甘肃九建总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18106181.9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2017年9月11日,兰州城市学院和甘肃九建作为发包人、锦建地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兰州城市学院(**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项目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基坑支护工程;计划工期为2017年9月10日开工,2017年10月24日竣工;签约合同价为2691176.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1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第16条违约责任: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约定: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质量保修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内,发包人不承担扣留质量保修金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锦建地基公司进场进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增项减项项目。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由建设方兰州城市学院、监理方、总包方甘肃九建及施工方锦建地基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由甘肃九建继续进行回填及正负零以上的施工项目。甘肃九建要求锦建地基公司开具200万元增值税发票后,于2018年1月2日向锦建地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6万元、于2018年9月26日向锦建地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66万元。 另查明,锦建地基公司举证《证明》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甘肃九建工地负责人***要求锦建地基公司工地负责人***垫付5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设计费,故应由甘肃九建向锦建地基公司予以返还的事实。被告甘肃九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甘肃九建员工。***、***均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锦建地基公司依约进行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并经四方共同验收后交付使用至今已达五年之久,甘肃九建作为发包人之一仅支付了166万元工程款,对下剩工程款1031176.17元拖欠未付,应由发包人兰州城市学院和甘肃九建共同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兰州城市学院提出的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查明兰州城市学院甘肃工业实训中心项目由兰州城市学院总发包、由甘肃九建总承包、基坑支护项目由锦建地基公司分包,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发包人为兰州城市学院和甘肃九建,兰州城市学院在发包人处签章确认其发包人身份,且纵观整个合同内容,并未有排除兰州城市学院付款义务的声明,并且兰州城市学院并未有其已向甘肃九建支付完毕基坑支护工程款的证据,故兰州城市学院应与甘肃九建共同就下剩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兰州城市学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甘肃九建提出的锦建地基公司未报送竣工结算书、工程未经验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及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视为发包人违约。庭审中二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达五年之久,但认为锦建地基公司始终未提出竣工结算申请,二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故对二被告提出的未竣工验收和未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合同为单价计价,并未核定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691176.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该价款的约定清晰明确,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增项减项,且被告甘肃九建已实际支付166万元并在支付过程中未对工程价款提出过异议,故依法应当按照签约合同价结算工程款,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质量保修金为5%的工程款,至今质保期早已届满,故二被告应对剩余全部工程款予以偿还。 对于锦建地基公司主张的由锦建地基公司为甘肃九建代付5万元工程设计费,应由甘肃九建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仅有***和***两个个人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足以证明锦建地基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锦建地基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城市学院、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1031176.17元; 二、被告兰州城市学院、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偿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33200.7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7元,由原告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承担417元,由被告兰州城市学院、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920元,与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