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2522号
原告: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和政西街293号6单元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859402329。
法定代表人:李锦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晋铭,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蒲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项目总经理。
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047118631。
法定代表人:许碧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6715E。
法定代表人:曾马荪,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该院法务部部长。
被告: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37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465GJ7P。
法定代表人:魏肖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有珠,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锦建公司)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建设集团)、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兰州建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建投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晋铭、张蒲生,被告天环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兰州建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锦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1775元人民币,及拖欠工程款利息21627.94元,合计173402.9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量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工作量每米14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此工程实际发包方为被告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资质挂靠于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施工,原告为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施工队结算原告与三被告确认全部工程量为17455米,合计工程款为2530975元。该工程于2018年经原告完成工作量并交付给三被告,在施工期间三被告陆续支付了九次工程款共计2379200元,截至今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51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现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天环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1月9日变更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RHX-1标项目承包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我公司中标并承建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RHX-1标项目后,出现了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自然灾害,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中标滑坡灾害治理工程。因其灾害治理项目与我公司承建的北环路建设施工范围多有交叉,该研究院就将其灾害治理施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委托给我公司。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我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项目中的部分锚索施工劳务,该合同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部分劳务分包项目,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我公司挂靠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施工的问题,原告所称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和补充协议无效无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3个月,以甲方下达的开工通知时间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锚索每米单价145元,为包干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计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发生且经业主确认合格工程量结算,每月25日核算本月工程量,支付进度款的40%;工程完成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总工程计量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支付。2016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负责人张蒲生和答辩人项目部负责人胡晓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在甲方通知乙方后30日内完成,按业主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计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5月通知原告入场施工。施工中,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双方签署6月份工程量结算单,计锚索1836米,工程款266220元;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署结算单计锚索13027米,工程款1888915元;2016年12月16日双方计锚索2174米,该结算单注明:本结算单仅作为付款凭据,最终以项目完工决算单为准。工程完工后,原告施工负责人张蒲生和我公司项目部审核员程桂霞就全部工程施工锚索进行了审核决算,确认实际施工锚索全部工程量为16759米,工程总价款为2430055元。因该工程因业主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完毕,也未向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无法与原告进行全部工程款结算。但自2016年6月起,我公司先后分九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8910元,已占全部工程款的98.30%,特别是在业主尚未确认该工程量前,原告不断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找答辩人公司索要工程款,致使答辩人在业主未验收确认工程情况下,超出合同约定已实际支付工程款至98.30%,而合同约定在业主或相关部门未确认前仅需支付至80%。原告所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灾害治理项目目前尚未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综上,原告与我公司项目部就全部施工量和价款决算确认的结果是施工锚索16759米,总价款2430055元,我公司已经支付2388910元,留41145元作为质保金因工程尚未经业主验收而未付(仅占总工程款的1.7%)。原告认为其施工锚索17455米,总价款2530975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我公司欠其151775元施工费,并要求我公司承担拖延工程款利息21627.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于答辩人施工,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天环建设集团并未挂靠于答辩人施工。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承建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后,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发生滑坡自然灾害,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中标该滑坡灾害治理项目。因该灾害治理项目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承建的北环路建设施工范围多有交叉,答辩人便将该灾害治理施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委托给被告天环建设集团。被告天环建设集团受托该灾害治理施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后,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项目中的部分锚索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指令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并由被告天环建设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均是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对接,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挂靠答辩人施工的问题。二、答辩人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付款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授权被告天环建设集团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对被告天环建设集团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毫不知情,从未以答辩人的名义将该灾害治理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天环建设集团将涉诉工程中部分锚索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之后,并未借用答辩人的名义,在支付工程款、确认工程欠款之时,也从未以答辩人名义进行。原告承揽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应为被告天环建设集团,原告显然知道其合同向对方是被告天环建设集团而不是答辩人,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被告天环建设集团而非答辩人,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天环建设集团。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51775元及相应利息21627.94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答辩人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结算后,答辩人已全额结清属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的劳务费,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兰州建投集团辩称:答辩人非案涉项目的立项主体,也从未与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及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甘肃锦建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蒲生”为该公司项目总经理,办理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2015年12月30日,甲方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RHX-1标项目部与乙方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0009)。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由甲方提供相关设计施工图纸及各种技术资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对甲方交付的工具材料等进行签收保管,对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不得浪费,对于甲方现场的材料设备,乙方要共同保护。经双方协商,单价为锚索每米145元,为包干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计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发生且经业主确认合格工程量结算,每月25日核算本月工程量,甲方不得有意拖延核算,核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确认的进度支付进度款的40%;本单项工程完工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本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计量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甲方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RHX-1标项目部盖章、甲方代表胡晓静签字,乙方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盖章、李锦萍签字。
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在框格梁完工后甲方通知乙方,乙方30天内保证完成清包锚索施工任务。乙方完成清包锚索施工任务后,按业主确认的实际施工量计量结算,甲方按原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二、本补充协议与锚索项目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委托代理人胡晓静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张蒲生签字。
2016年6月2日,天环建设集团与张蒲生签订《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66220元;2016年7月25日,天环建设集团与张蒲生签订《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88915元;2016年12月16日,天环建设集团与张蒲生签订《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15230元。后天环建设集团与张蒲生签订《张蒲生2017年全部工程量结算》,结算米数为16759米,金额为2430055元,张蒲生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天环建设集团工作人员程桂霞签字。
另查明: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天环建设集团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天环建设集团施工,双方之间已将相应工程款结清。
再查明:天环建设集团于2016年6月至2020年2月间,向张蒲生支付劳务费共计238891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起诉于2020年10月26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环建设集团与甘肃锦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甘肃锦建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张蒲生带领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并与天环建设集团签订了《张蒲生2017年全部工程量结算》,就双方之间的工作量和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天环建设集团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对于天环建设集团辩称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辩解意见,因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已将工程款向天环建设集团结清,天环建设集团应当向甘肃锦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根据天环建设集团与甘肃锦建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总经理张蒲生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430055元,天环建设集团已向张蒲生支付2388910元,剩余41145元尚未支付。对于甘肃锦建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结合双方的合同和付款情况,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天环建设集团向甘肃锦建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张蒲生支付劳务费,在此期间,甘肃锦建公司均未就支付劳务费提出异议或要求天环建设集团支付利息,说明其对天环建设集团分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1145元;
二、驳回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芬芬
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