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3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某某彩钢加工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
上诉人甘肃某某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登县某某彩钢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租赁押金17.435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永登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2024)甘012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审理程序和认定事实有误,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17.435万元。因此,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租赁法律关系,而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称租赁物有损坏提出赔偿要求,被上诉人的这一要求属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时未严格区分这两种法律关系,且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动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也未向被上诉人明释其主张应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就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的要求。因此,该判决在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关于三间集装箱租赁房屋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首先,2023年6月9日双方协议终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于同日将所有租赁物装车运至位于榆中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处存放,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予以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将租赁物拉走时并未向上诉人提出租赁有损坏的事实。其次,2023年6月16日上诉人主动到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退还押金事宜,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协商过程录音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多次承认租赁物并不存在大问题,如依被上诉人所述有三间报废,则其不可能说:大问题没有。同时,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共同对私赁物进行了查看,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问题。被上诉人也当庭确认了录音的真实性。承认录音中的内容是他说的。这也证明在2023年6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物共同进行了验收。且双方都认可租赁物不存在大问题。第三,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自2023年6月9日将租赁物拉走后,其多次将租赁物转移至其他地方,擅自转移租赁物的行为导致租赁物是何原因受损无法确定。并且在2024年2月2日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看现场时,被上诉人不仅未到场,还将租赁物再次转移。该事实已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也于以承认。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擅自转移租赁物的行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被上诉人所述的损失和提交的报废报损核算单均是被上诉人单方所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所谓报损核算单,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三间租赁房屋损失价值数额的情况下,酌定由上诉人承担三间集装箱租赁房的“损失”63200元,而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每间租赁房的造价大概一万多元。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的损失明显大于了该租赁物的造价,这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此违法裁判的行为必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程序,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经营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2021年12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集装箱租赁务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应受其拘束。并且,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如约交付了被答辩人所需租赁的集装箱房,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成立。2、基于该租赁合同,第一,双方于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集装箱配件及每一项的损坏价值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基于该合同进行审理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双方于合同退租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交付租赁物时承租方应完整交付,验收合格可办理退租手续,出租方收回押金收据后无息退回押金,否则出租方有权不予办理并按照违约条款视为租赁物灭失,按照全损处理。那么,既然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第一,未保管好租赁物反而造成租赁物毁损;第二,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退租手续;第三,剩余租赁费始终木付。答辩人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以押金先行抵扣。故,双方的纠纷发生于该租赁关系,基于该租赁合同,并且押金本身具有展约担保的法律性质,租赁关系中约定押金主要是担保承租人在承租期间造成埙害的欠付费用时出租人能够从押金中直接抵扣从而及时获得赔偿。本案中,双方于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收取押金(厕所1件27400元,洗澡间1件21800元,厨房1间26200元,标准间13间130000元,空调13000元、雨棚走廊14400元:外置楼梯7000元,合计押金239800元),某某经营部开具押金收据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退箱时需将房间打扫干净,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办理退箱手续,某某经营部收回押金收据后将押金当日无息退给某某公司。然而,某某公司违约在先,交付租赁物时由于租赁物毁损,某某经营部验收不合格无法办理退租。损失包括,租赁物全损报废3间(分别为厕所1间,洗澡间1间,厨房1间),损坏13件(分别为安全门损坏2件、锁2件、泊漆28处,内外室清理13处及空调损坏),共计造成损失金额达104206元,垫付运费8800元(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支付)。我经营部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按照全损处理,但是某某公司多次与我经营部负责人沟通,希望能够扣除损失后退回部分押金,但双方对金额始终未达成一致。然而,针对上诉人提到的录音证据里面双方协商时某某经营部负责人明确提到损坏的集装箱包括了厨房、卫生间等,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提供却忽略其客观性仅对部分自己有利事实提出证明观点其门的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庭经过严格调查查明事实后判决我经营部退租赁押金105828.63元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因违约在先,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却一再指责一审法庭存在过错,明显有违公序良俗!一再诉讼乃至上诉,拖延时间再起诉累,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严明!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经营部返还某某公司押金17.4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经营部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4日某某经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承租集装箱,租赁产品详情为:打包箱(二层)11个,单价10000元,打包箱(联通箱)2个,单价10000元,厨房(内含抽油烟机、热水器及2个水池)1个,单价26200元,厕所1个单价27400元,洗澡间1个21800元,空调1.5P13个,单价1000元,雨棚走廊扶手8套单价1800元,外置楼梯2部单价3500元,运费16件单价412元,吊装费16件单价1004.25元,拆装费16件单价1545元,合计押金239800元,运费6592元(含税3%),吊装费16068元(含税3%),拆装费24720元(含税3%),按年租金为135086.5元(含税3%),租金以具体租赁时间发生为准据实结算。合同总金额为(吊运及安装费+到场运费+拆装+两年租金)182466.5元,其中不含税价位176992.505元,增值税5473.995元,税率3%。租期每满半年结清一次。关于押金、租金、运费、安装费及支付方式约定:某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收取押金(厕所1件27400元,洗澡间1件21800元,厨房1件26200元,标准间13间130000元,空调13000元、雨棚走廊14400元,外置楼梯7000元,合计押金239800元),某某经营部开具押金收据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退箱时需将房间打扫干净,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办理退箱手续,某某经营部收回押金收据后将押金当日无息退给某某公司。租赁期限两年,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据实结算。某某公司逾期不交租金,自违约之日起某某经营部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某某公司负责集装箱安放地的平整或打好基础,,并承担集装箱出厂和返箱回厂的运输及吊装费用(运费和吊装费另项计算各收取)。租赁物的运费6592元(含税3%),拆装费24720元(含税3%),运费吊装费工费不算押金,合计47380元含税普票。租赁物运输到现场由某某经营部吊装并负责安装完毕,集装箱拆除退场时付拆装费用24720元。关于退租事宜,退租时箱体编号需与合同一致,并将集装箱收拾干净后持合同、押金单原件回某某经营部验收并办理退箱手续,某某经营部验收租赁物后收回合同及押金收据原件等相关票据,出具结算单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将剩余押金无息退还给某某公司。2022年6月4日某某经营部出具租箱结算单,结算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共183天的集装箱租赁费用共计65857.82元(不含税3%),含税67833.55元,结算单上赵某签字。2022年12月1日某某经营部出具租箱结算单,结算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共183天的集装箱租赁费用共计43857.82元(不含税3%),含税45173.55元,结算单上赵某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23年6月9日某某经营部出具租箱结算单,结算2022年12月27日至2023年6月9日共165天的集装箱租赁费用共计63543.93元(不含税3%),含税65450.25元,结算单上赵某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经营部支付了押金239800元。2022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账户付款239800元(租赁押金)。2023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账户付款43857.82元。2023年7月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账户付款65857.82元。集装箱运至约定场地后某某公司支付了吊装费16068元,运费6592元。2023年6月9日某某公司归还集装箱,未进行正式验收。第三期租金64179.37元未付(含拆装费24720元)。集装箱回场运费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担,未付,某某经营部垫付运费8800元。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某某经营部提交的《集装箱租赁合同》、业务回单、租箱结算单、录音通话记录、音视频、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报废报损核算单》等以及原、某某经营部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忠实履行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因集装箱租赁过程中未正确处理相关纠纷,未及时进行租赁物验收并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确定相关损失以及最后顺利退还押金,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与有过错。关于某某公司需要向某某经营部继续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以结算单为准,第三期租金64179.37元(含拆装费24720元);集装箱回场运费,按合同明确载明的6592元予以支持;某某经营部的租赁物损失。关于某某经营部的租赁物损失: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看现场以进一步调查了解租赁物整体情况,因某某经营部原因未能达成(某某经营部在看现场当日称集装箱已拉至别处),结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物集装箱因案涉租赁合同存在损坏情况但无法确定损坏价值,既无法确认如某某公司所称损坏价值不大,亦无法确认如某某经营部所称损坏价值较大,酌定对某某经营部提交的《报废报损核算单》中关于厨房、厕所、洗澡间三件集装箱损失63200元予以支持(因该主张金额小于合同中上述租赁产品单价合计金额),其他概不支持。故某某公司需要向某某经营部继续支付的款项为:64179.37元+6592元+63200元=133971.37元,从已付租赁押金239800元予以扣减后,某某经营部需向某某公司退还押金10582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登县某某彩钢加工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某某综合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租赁押金105828.63元;二、驳回甘肃某某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94元,由甘肃某某综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4元,由永登县某某彩钢加工经营部负担1149.6元。保全费1392元由永登县某某彩钢加工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首先,案涉租赁押金的基本性质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在租赁方存在违约情形时用于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等,在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后,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所余押金。其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付租金64179.37元及6592元的运输费用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再次,2023年6月9日,在案涉租赁物拉回之时,双方当事人未能对租赁物当时的具体情况及交接过程进行准确记载,致使租赁物在交接之时的具体情况不明;202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发出报废报损核算单后,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核算单,但对具体损失金额既不进行确认,也不对具体损失情况进行核实,致使租赁物的实际损失情况不明;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进一步调查了解租赁物整体情况,但又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确定租赁物的实际情况。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上述不规范行为,造成案涉租赁物出现的损失难以确定,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各执一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不规范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及合同约定,对案涉租赁物的损失依法进行了裁量,该裁量基本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甘肃某某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基本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某综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