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5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5092。
法定代表人:古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
责任人:张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1309-1312房。
责任人:西川真吾。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童新志,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原审被告童新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珠海电力公司向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偿付2965元(29650*10%);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车辆定损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公诚评估公司已出具报告表明案涉车辆能够修复,不需要进行整车解体报废处理,而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案涉车辆进行整体报废处理。二、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自身有过错。在案涉当事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自行将该车解体报废处理,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尽到审核责任,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全额赔偿。三、一审判决珠海电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因案涉事故造成实际损失以及珠海电力公司因此应分担的赔偿责任不相当。一审判决珠海电力公司承担14237.93元的赔偿责任,与珠海电力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部分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珠海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平安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赔偿2488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不合理。案涉事故发生后,虽然北京华泰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定损,但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并未与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一起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北京华泰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同时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时已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9650元。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认为北京华泰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为144379.31元不合理,应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准。1.案涉车辆虽然是未上市场的新车,但未上市并不会扩大其损失,在检测合格的情况下,仍是可以在市场上进行售卖,车辆处于可修复的情况下,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直接将车辆进行全损报废,明显不合理。同时北京华泰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基本上是基于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利益关系,其提供的材料大部分都是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自己出具,因此,这些材料未经过质证即被用于评估,明显损害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和珠海电力公司的权利,扩大损失。2.即使车辆可认定全损报废,但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车辆残值仅有2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车辆损坏的配件固然不可再使用,但该车辆受损的配件并不多,还有许多配件完好无损,无需销毁,可再利用。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反映车辆剩余配件材料仅可作为废铁处理的说法并不可信,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均是纸质文件,没有任何配图显示车辆已是报废状态。3.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出具在前,车辆损失已经固定,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仍将车辆进行报废处理。且未通知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认为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损害了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珠海电力公司利益,应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为准,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9650元。二、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仅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被保险人可申请代位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不应从中获利。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向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赔付利息,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的上诉请求。2021年7月1日庭询中,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补充上诉事由如下:根据定损情况,案涉车辆并非全部零部件都无法再利用,如按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主张由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珠海电力公司赔付了案涉车辆的全部损失的话,剩余可利用零部件应归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
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有其特殊性,是未投入流通环节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产品范围,而不是普通的商品车,车辆的定性问题必须予以明确。二、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以后,经各方共同确认,涉及到A柱、B柱和整车骨架等影响产品重要安全性能结构发生了损坏,存在安全隐患。按照产品质量法,家庭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还责任规定、省产品质量条例以及民法、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产品的生产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进行销售的情况下,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汽车产品的销售者在该产品未投入流通环节的时候,明知该产品存在缺陷,修复再次出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因此案涉车辆恢复原状具违法性,因而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只是普通维修可以再次利用存在错误。四、案涉车辆经过产品的生产者检验以后,被认为不符合产品的销售流程,属于不合格产品,而予解体并非报废。如果车辆投入市场需要报废的情况下要走相应的流程,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经过检验流程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出厂要求,没有达到合格流通的标准而予解体,证实案涉车辆实际上存在解体的行为和解体的后果。五、双方在事故发生以后,各方在现场查勘的过程中,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方已经提出了该车辆需要解体的明确意见,但是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委托的公司没有对该意见作出明确的回应,仅仅按照普通车辆来进行维修报价,不符合实际情况。六、案涉损失情况以及评估报告是否采纳,一审非常详细客观的描述,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珠海电力公司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或推翻,且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实际上已向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案涉损失是真实存在的。七、案涉残值问题,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没有在一审提出。由于产品不合格,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可能将这一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这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且如果流入市场可能对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产生不利后果。案涉车辆实际上已经解体当作废铁来处理,不存在交付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的基础。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主张残值零部件。八、一审法院从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起诉之日起核算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珠海电力公司对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上诉请求及事由表示无异议。
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对珠海电力公司上诉请求及事由表示无异议。
童新志述称,无陈述意见。
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珠海电力公司、童新志向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44379.31元并支付利息(以144379.3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珠海电力公司、童新志负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在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投保内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保险标的:商品车、保险标的为商品车及GTMC>MS-负责运输的商品车或其他交通工具,保险扩展承保用于正常销售的汽车在仓储、演示、展览、测试不包括非正式的测试和维修期间的风险;运输工具为汽车运输卡车、船舶、铁路;赔偿限额:卡车运输每次事故300万元;保险金额为给经销店的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免赔额:无。
2019年2月23日11时54分许,案外人赵凤山驾驶的津033032号车装载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6台丰田商品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鸡谷山路,与童新志驾驶的湘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津C×××××号车装载的车型为C-HR、车架号码为LVGC218XXKG033819的丰田商品车(未上牌、下称C-HR丰田新车)和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童新志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配车管理科工作人员陈泽涛、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车险查勘员罗贤辉、华泰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公估师林华春共同进行了现场勘查,初步确认C-HR丰田新车的损伤情况如下:①A柱凹陷;②车顶近前挡风玻璃凹陷;③前挡风玻璃破碎,车内仪表台和仪表盘有玻璃碎片;④前引擎盖变形;⑤左前叶子板变形,右前叶子板凹陷;⑥左前大灯刮花;⑦引擎盖内部损失情况未知。
2019年2月27日,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品质调查报告书》,认为C-HR丰田新车A柱严重变形破损、B柱变形,整车骨架后移变形,发动机舱变形,车顶凹陷,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左前大灯、左前翼子板等不同程度划伤、变形,无法修理或修理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为解体品、报废处理。同时提交《成品车物流事故处理书》佐证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对案涉C-HR丰田新车作出解体品(报废处理)的判定结果。
2019年3月12日,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委托公诚评估公司对丰田新车的进行评估。
2019年3月14日,华泰保险公司公估师与湘K×××××号车车险代表即公诚评估公司汪鸿、C-HR丰田新车车险代表欧伟杰一起对C-HR丰田新车外观复勘及沟通后续处理事宜。欧伟杰提出,C-HR丰田新车已无法修复,提出解体报废要求。汪鸿称,后续受损C-HR丰田新车处理方式需要根据查勘情况进行整理和领导沟通后才能确定。
2019年4月22日,公诚评估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并附图片若干张,主张按照修理项目(含拆装前盖及附件、拆装前挡风玻璃、拆装龙门架等)17项,价格13620元;更换零配件(含前盖、前盖缓冲胶、前盖铰链等)19项、价格16030元,评估C-HR丰田新车的损失总价为29650元。
2019年5月10日,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商品车解体证明》,称C-HR丰田新车于2019年5月10日进行报废处理,零部件无法二次利用,只能按照废铁变卖来计算残值,残值金额2000元。
2019年5月16日,华泰保险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C-HR丰田新车的MSRP价为169800元,结合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品质调查报告书、商品车解体证明及整车废弃处理证明等资料,因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判定解体、无法维修,故核定全损;按照定损金额=MSRP价扣除增值税16%后扣减残值的公式,定损金额为144379.31元。同时,根据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商品车解体证明所述,C-HR丰田新车零部件无法二次使用,按照废铁变卖计算残值的金额为2000元。
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GTMC整车废弃处理申请单》显示,2019年4月中旬,经销售部、进出口管理科等部门确认,C-HR丰田新车交由广州广汽丰绿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称广汽丰绿公司)完成整车废弃。2019年5月下旬,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进出口管理科对整车报废的结果再次进行确认。
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GTMC报废整车车辆信息表》显示,C-HR丰田新车有发动机、变速箱、空调、方向盘、前保险杠、后保险杠、收音机、导航、轮胎4个、备胎1个、座椅4个、前大灯2个、前雾灯2个、尾灯2个、雨刮2个、后视镜2个、安全气囊10个、安全带5个。
2019年5月22日,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向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付款144379.31元。
2019年5月31日,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将追偿权利转让给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
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另提交与汽车相关资料,作出如下解说:所谓A柱,是指前风挡玻璃两侧的立柱,位于发动机舱与乘员舱之间,除了起到连接车顶与车身的作用以外,在汽车前部正面碰撞中首当其冲,A柱能起到保护乘员舱不变形、防止车轮、悬架等侵入乘员舱的作用。所谓B柱,是指汽车前后门之间的立柱,对于提高乘员舱的强度和刚性以及应付侧面碰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庭审中,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湘K×××××车的所有人张南向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的真实性;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委托公诚评估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于C-HR丰田新车尚未进入销售阶段,不能按照市场流通车辆受损的标准来定损,为杜绝翻新车流入市场,案涉车辆经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确认无法回复原状且已完成整车解体报废,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在扣减车辆残值后、亦向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赔付144379.31元,损失已实际发生,况且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从未将公诚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送达给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珠海电力公司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称,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是因对公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不满意才另行委托华泰保险公司再次进行评估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或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送达过公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湘K×××××号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童新志为珠海电力公司电气四班员工;广汽丰绿公司的股东分别为丰田通商株式会社、广汽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华泰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出具报告的工作人员均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公诚评估公司持有广东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出具报告的工作人员钟耀洪持有全国汽车维修专项技能认证考试合格证书、具备汽车估损师高级职业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结合诉辩意见,案涉争议焦点为:1.C-HR丰田新车应当如何定损;2.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珠海电力公司、童新志之间如何区分责任承担。
关于车辆定损。首先,华泰保险公司的评估程序比公诚评估公司的评估程序更严谨。尽管公诚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的时间早于华泰保险公司,但在事故发生当天,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即已通知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共同进行现场勘查;而华泰保险公司又在2019年3月14日通知公诚评估公司、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派员再次共同对车辆的外观复勘,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现场已提出解体报废要求。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一方面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委托公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事项通知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或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另一方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案涉诉讼发生前将公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及时送达给了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或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公诚评估公司员工在参加2019年3月14日的复勘时表示,就C-HR丰田新车的处理方式需要进行整理和领导沟通后才能确定,但此后并未就此事再与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或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进行沟通。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将C-HR丰田新车交由广汽丰绿公司作出整车解体报废处理、又于2019年5月再次对此进行确认,程序规范,并无不妥。另一方面,C-HR丰田新车系待售新车,因案涉事故受损、无法修复,已不能按照新车价格出售,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的车辆受损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情形不同,前者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导致的贬值损失明显大于后者,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珠海电力公司、童新志主张按照使用中的车辆受损来进行定损显然不合情理。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系C-HR丰田新车的制造商,其对于汽车产品构造、材料组成、拆解技术等最为了解,由其判令车辆能否修复,再由与之相关联的广汽丰绿公司完成整车解体报废处理,并无不妥。再次,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已向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赔付144379.31元,亦根据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转让授权获得追偿权。现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诉请追偿144379.3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为童新志承担全部责任。童新志作为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时是珠海电力公司的员工。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作为湘K×××××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已向湘K×××××车的所有人张南履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珠海电力公司亦确认湘K×××××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由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128141.38元,由珠海电力公司赔偿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14237.93元。
关于利息。珠海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给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造成损失,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诉请珠海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童新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赔偿2000元;二、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赔偿128141.38元;三、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30141.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珠海电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赔偿14237.93元;五、珠海电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423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驳回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珠海电力公司负担314元、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负担2874元。
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询期间,关于案涉车辆配置组件是否全部无法二次利用的争议问题,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陈述称案涉车辆系作为整体报废,因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不应进行二次流通。珠海电力公司认为案涉车辆除损伤所涉部件外的其他部件均未受到损害,并非全部组件均无法二次利用;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解体后未受损害的部件在全额赔偿的前提下应属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所有,由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回收,且只要是合格产品即具有流通价值,产品责任由回收方承担,而非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与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亦无关。
对于车辆解体与报废的判定标准问题,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陈述称车辆解体是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经检验评估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自行进行销毁;车辆报废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将已通过市场流通的车辆办理相应手续进行报废。
关于案涉车辆未受损害的配置组件情况及相应价值问题,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于庭后回复称,经征询,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答复称案涉车辆相关配件即便回收也无法作为新品出货利用,不具有利用价值。因每一配件均有唯一身份信息,必须与车辆相匹配,回收的配件安装至其他新车上,不符合产品合格要求,或拆装检测等要求人工成本高于新品,且影响库存状态管理,不符合经济原则,故此对未受损害的配置组件仅能按废品处理。对于法庭询问的未受损害配置组件的对应价值问题,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并未作出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车辆定损标准及损失赔偿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车辆定损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应在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向珠海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主张权利。现珠海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均上诉称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及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就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现场查勘记录、评估报告等证据,案涉车辆的确因案涉事故遭受损坏,但并非整体损毁,仍有部分组件未受损伤。其次,案涉车辆损伤程度的判定,各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既是被保险人,又作为案涉车辆制造商出具的判定意见,客观性有所欠缺;华泰保险公司公估报告调查结论及损失核定均系以被保险人即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品质调查报告书、商品车解体证明及整车废弃处理证明资料作为依据,理据不足。再次,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品质调查报告书》判定基准载明“车架、主车身有严重损伤,无法修理或修理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商品车解体证明》最终处理结果载明“被损坏的商品车零部件无法二次利用”,《GTMC报废整车车辆信息表》所列配置信息上载零部件与前两份文件中所列案涉车辆损伤所涉部件并非完全重合,变速箱、轮胎、备胎、座椅、灯、镜、安全带、空调、方向盘、安全气囊、保险杠、收音机、导航等组件并无证据证明属具备唯一身份信息必须与车辆匹配的配件,即使无法作为新品出货利用,但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主张认为不具有任何利用价值、须对整车全部组件按废品变卖计算残值理据不足。综上,珠海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上述上诉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案涉车辆损失赔偿范围。首先,如前所述,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仅能整体作废品处理计算残值依据不足;对于其主张拆装检测回收利用成本高于剩余价值,又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对于法庭要求其提供受损部件价值与未损失部件价值数据,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未能在限期内提交。故此,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案涉车辆确因案涉事故受损,在三井住友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公诚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具备一定参考性;又,案涉车辆属未进入流通市场的货物,即便修复价值也将遭受贬损,且的确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宜投入市场等可能性,但因案涉车辆已报废处理,无法再行判定。故此,遵循公平原则,综合一、二审查明事实,本院酌定修复费用加上货物贬损价值(新车MSRP价的两成)为损失赔偿范围,即29650+169800×20%=63610元。珠海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承责。
综上所述,珠海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改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55449元;
四、改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利息(以574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改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6161元;
六、改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利息(以61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驳回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1269元、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1062元、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臻萱
陈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