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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5876号
原告:*****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812476XN)。住所地:**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村。
法定代表人:胡松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心、胡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原告*****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货款102643元,并支付以10264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货款9575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其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答辩称:其并非担保人,而是介绍人,且原告告知其担保的货款系6000余元,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货款结账单》,载明:截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5750元,于2021年5月21日前付清,逾期根据实际欠款金额及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95750元。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2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689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货款结账单》、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货款结账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43元,已经欠条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作为货款95750元的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02643元,并支付以10264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货款9575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宋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