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23民初140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珠公司)、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源公司、***、凯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位于××镇的厂房及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是个人没有建筑资质,原告借用了被告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年初,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建完,并交付给被告庆源公司使用。2013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内蒙古正一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结算,被告庆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04850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850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2019年9月9日)1690882.97元,两项共计6739388.97元;2、判令四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048506元工程款自2019年9月9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庆源公司辩称,***建设工程和我欠其工程款都是事实,但是现在时间久了,我记不清欠原告多少钱,且我现在监狱没有能力偿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原告免除利息。
被告***辩称,我认为工程款是公司欠的,不是我个人欠的,请求法庭合理裁决。
被告凯珠公司辩称,一、庆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只是其中的一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原告与庆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向庆源公司直接主张要求承担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事宜和债权是发生在答辩人成为庆源公司股东之前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庆源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庆源公司、***、凯珠公司质证情况: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打印件两页,证明2014年5月16日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庆源公司、***、凯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彩色复印件两份,证明1、2012年被告庆源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位于××镇5万方加气母站土建工程以及门站土建工程;2、原告***挂靠陕西正丰公司,即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经过内蒙古正一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涉诉工程进行鉴定结算,被告庆源公司截止2013年6月27日欠原告加气母站土建工程款4783533元、门站土建工程款264973元,两项合计5048506元;4、被告庆源公司在结算审核定案表出具后,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庆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质证称,欠款是庆源公司欠的,而不是个人欠的。被告凯珠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庆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陕西卓筑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企业档案登记资料5页,证明被告庆源公司注册资金为12600万元,现有工商登记无法显示该公司股东即被告凯珠公司及***按照认缴数额实际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凯珠公司、***对被告庆源公司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庆源公司质证称,欠款应由公司偿还。被告***质证称,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凯珠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庆源公司的股东是否对注册资本进行实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遗漏,且该证据显示庆源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是在2012年的5月份,此时适用的公司法仍然规定的是需要完成出资才能增加注册资本,直到2013年5月份新公司法才出现认缴制,对于证明庆源公司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无需举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实缴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已经完成出资。
被告凯珠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庆源公司、***质证情况: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0页、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2页、验资报告复印件6页。证明1、庆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相关责任;2、庆源公司的股东在注册资本增加变更登记前即完成了注册资本缴纳的义务。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加注册资本和凯珠公司成为股东是同时进行还是先后进行没有体现。二、是为了增加资本对实物进行评估还是被告凯珠公司真正投入了实物在该证据当中没有体现。对于该组证据的凯珠公司是实物和现金出资的,验资报告中只体现了价格,没有体现实物是什么东西,价值没有体现,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庆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凯珠公司出资的实物是用庆源公司的厂房等实物增资的,不够部分凯珠公司补充了现金。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卓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庆源公司、***、凯珠公司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凯珠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庆源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左右原告***借用被告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镇的办公楼、厂房、暖气、刮腻子、管网、硬化等工程,2011年年底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庆源公司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庆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6月27日经内蒙古正一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庆源公司门站土建工程、5万方加气母站土建工程进行审计,被告庆源公司欠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两笔工程款分别为264973元、4783533元,合计5048506元。
另查明,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注册资本12600万元,股东***实缴出资额为6426万元,认缴出资额为6426万元,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6174万元,认缴出资额为6174万元,***出资比例占51%、凯珠公司出资比例占49%。
本院认为,在被告庆源公司明确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借用被告陕西卓筑公司的资质为其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交付被告庆源公司投入使用,被告庆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客观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庆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485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庭审中双方未提供实际交付工程使用的具体时间及提交竣工结算之日的证据,故以内蒙古正一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涉诉工程进行鉴定结算的时间即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凯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卓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卓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8506元,并以50485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75.72元(缓交),由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