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91民初712号
原告:邢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9128392.98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发包的新能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69798.95平方米,包括车间、仓库、综合楼(详见经审定的施工图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暂189643415.7化。工程竣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竣工后,经审计确定了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19971102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193719695.22元,原告实际支付263916977.22元,被告已返还51068886.02元,仍超付l9128392.98元(含质保金)未返还。原告为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原告采取了自行发函、电话催要、发律师函、由律师直接向被告要求还款等多种方式主张款项,被告至今未能解决。综上,原告为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3,137,062.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30,197,282元为基数、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19,128,392.98元为基数、2022年6月3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以13,137,062.2元为基数。)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乙公司已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1.原告并未超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相反原告尚欠被告某乙公司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1月5日的利息73833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共承建原告涉案新能源项目和电缆厂两个项目,涉案新能源项目于2019年6月17日投入使用,2021年6月2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额为199711026元,原告应于2021年6月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电缆厂项目在被告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无故解除该合同,2020年12月14日唐山诚誉造价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额为13137062.2元,上述两项目价款合计212848088.2元,截至2021年6月2日原告共计付款173679074元,此付款包含电缆厂项目的13137062.2元,此时尚欠涉案新能源项目工程款39169014.2元,直至2021年11月5日付清,此期间产生利息738335元,原告应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原告诉求的利息无依据,在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相反还拖欠被告某乙公司款项的情况下本身原告的起诉就无依据,利息更无从谈起。综上,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无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发包的新能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69798.95平方米,包括车间、仓库、综合楼(详见经审定的施工图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暂189643415.77元。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后应在28天内审核完毕,再提交发包人审计监察部(或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时间不超过6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遗留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日做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99711026元。原告共给付被告工程款263916977.22元,被告已返还51068886.0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新能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款为199711026元。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即2021年6月3日支付被告工程款的97%即193719695.22元,质保金应在结算金额作出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予以返还,即应在2022年6月3日返还5991330.78元质保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返还质保金,故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19128392.98元,扣除质保金599133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13137062.2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损失,且被告抗辩不存在超付情况,超付部分系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出现超付未退的情况系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归咎于被告一方的过错,故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月18日起以13137062.2元为基数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738335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反诉事实涉及其他工程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7062.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137062.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