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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民终7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5月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6月1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高新产业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9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家庄某基地研发中心楼钢结构制作及安装专业承包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顺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主材款4638348元;施工过程中,每月经监理现场确认后,上诉人按实际施工量的80%拨付进度款,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提交所有的检测、验收等一切竣工资料后,上诉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20天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涉案工程后,长期拖延提交竣工资料,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无法为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已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被上诉人在未履行提交竣工资料等前置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在未调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欠款,没有依据,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认定。1、原审中,一审法院曾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华林【2020】第31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此后,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与鉴定人员就鉴定报告中涉及的材料用量、计算方法等问题未能达成共识,上诉人、被上诉人、鉴定人员在得到合议庭许可,决定共同核对作出鉴定报告依据的材料及计算明细后,再确认鉴定报告结论是否正确。但在各方共同核对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没有询问各方核对结果的情况下,就突然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与事实不符,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2、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总包配合费100000元;因钢结构拼装方法变更,增加了上诉人的机械费,减少了被上诉人人工费用支出达387296元;被上诉人未进行构件除锈、防腐、刷漆施工,减少费用支出502112.58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栓钉款34300元,上述合计1023708.58元。以上费用应当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中一并扣除,请贵院在一审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除上述费用后,认定涉案工程总价及欠付款金额。综上,一审法院在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没任何依据,且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及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纠正错误认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1401元(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壹仟肆佰零壹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石家庄某试基地研发中心楼钢结构制作及安装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石家庄某试基地研发中心楼项目钢结构部分;工程地点: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含运输)及安装(不含现场所需的350吨履带吊一辆和现场已架设的塔吊设备一台及架设操作平台、加固平台所需的材料)。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钢结构制作(含运输部分):石家庄某中试基地研发中心楼项目中的钢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箱型钢柱、焊接H型钢梁及牛腿焊接、链接钢板的打孔、制作等一切需要在加工厂完成的成品制作、运输到现场,保修期内维护。2、钢结构安装部分,按照图纸及变更完成钢结构的安装(甲方负责提供350吨履带吊一辆、现场已经使用的塔吊一台由乙方调派使用)、负责架设操作平台与加固平台(所需材料甲方提供)、负责其与所需的相关设备、器具的提供,保修期内维护。分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材料方面除了提供栓钉及高强螺栓外,其余由乙方负责购买。甲方按照主材的市场行情价格一次性付款给乙方进行主材采购,乙方按照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制作、除锈、防腐、油漆、运输等相应工序;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工期保质保量完成安装任务。合同工期:根据甲方整体工程进度要求运输构件到施工现场,根据甲乙方双方确定的工期施工。具体施工日期为甲方总工下达开工令之日起90个日历天完成。材料采购:6.1甲方按照本合同所附报价表中材料价格(该价格包括材料6%损耗,具体结算按照2008定额规定执行)将材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采购主要材料。七、工程变更:出现下列情况,由甲方承担相应费用,工期相应顺延:7.1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时,应提前14任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实施变更施工。否则,由于变更引起的材料浪费、构件返工等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工期顺延;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后甲方负责相关费用。因变更不及时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7.2甲方承担未协调好周边或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造成乙方无法正常施工所带来的损失。7.3甲方承担非乙方原因的停工或暂停施工的工期顺延给对乙方造成的损失。十、工程造价:10.1本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详见附件),钢结构构件重量暂定为920吨,箱型柱、H型钢梁主材费用、加工运输费用、安装费用详见附表。工程量计算办法为河北省2008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主材耗损率按河北省2008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10.3结算的钢结构各种构件重量按照施工图纸及有关签证洽商实际计算。10.4工程总造价暂定为872616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及工程款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其中建筑安装费1690208元,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建安发票;其余开具增值税发票。十四、结算。14.1工程量结算:乙方应于工程完工后28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一式陆份。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报告后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如甲方在规定时间未提出审核或修改意见,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所报结算。审核定案后返还乙方两份,经甲方主要负责人、监理签字认可后,根据甲方审定的结算资料给乙方办理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所有的检测、验收等一切竣工资料。14.2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纸、设计详图、设计变更、材料代用、现场签证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底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某乙公司未向其交付验收材料,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现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789869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我院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日,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林[2020]第316号《石家庄某创业中试基地研发中心楼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0014756.54元。该意见稿作出后,被告某甲公司在异议期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20年12月22日,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华林[2020]第316号的意见”回复》。2020年12月23日,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林[2020]第316号《石家庄某创业中试基地研发中心楼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849367.20元。原告某乙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其垫付的管理费100000元、施工电费31910元、栓钉安装费343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钢结构除锈喷漆工作并非原告完成,该部分工程款502112.58元应从总额中扣除;合同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该部分费用为387296.79元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鉴定机关对贝雷片提升辅件数量计算有误,多计算的7507.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某甲公司申请鉴定机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派出人员在庭审中对以下问题进行答复:1、关于100000元管理费。鉴定机构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100000元管理费,工程款总额不应扣除该笔款项;2、关于垫付的电费,鉴定机关认为该笔费用包含在工程款总额内;3、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应扣除的其他费用事项,鉴定机关称其已在回复函中进行了说明。上述事实有楼钢结构制作及安装专业承包合同、鉴定报告、回复、工程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转账支票、银行转账记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石家庄某创业中试基地研发中心楼钢结构制作及安装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石家庄科技创业中试基地研发中心楼钢结构制作及安装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89869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依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为9849367.20元。关于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电费。鉴定机关认可电费已计算在工程款总额内,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施工中产生的电费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电费明细单,证实施工中产生的电费为31910元,原告某乙公司虽不认可上述金额,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支付的电费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施工中产生的电费3191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关于管理费100000元。该管理费系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方的约定,原、被告间并未对此作出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方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某乙公司,故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应扣除其垫付的100000元管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贝雷片提升辅件数量计算有误、应扣除工程量变更导致原告少支出的费用、栓钉安装费。因鉴定机构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且鉴定人员已就上述问题在回复中进行了解释,被告某甲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剩余工程款为:9849367.20元-电费31910元-已付工程款7898694元=1918763.2元。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并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非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底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8763.2元及利息(以191876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40元;鉴定费9300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底进行了交付使用,以此被上诉人在依合同完成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诉人在异议期内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鉴定人员在原审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诉人要求扣除部分工程项目价款的主张,逐一进行了答复,故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在工程交付后,被上诉人迟延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导致上诉人就完成的工程无法办理竣工结算及竣工资料备案手续,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人就其主张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0.00元,由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