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421民初4923号
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滨海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4632XXXX。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64年1月30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8485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气块货款247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2月开始,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香海枫丹项目和石药健康城项目)所使用的加气块从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自行采购,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194464货款,其中已付货款:979201元,未付货款:215263元,利息:(按贷款利率壹分计算12个月×2000元)24000元,诉讼费:8000元,合计金额:247263元,到目前为止,被告至今未支付加气块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没有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263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万科香海枫丹项目工程砌块砖采购合同(三)》《石药健康城(一标段A区)砌块砖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双方约定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505元,退回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