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002民初7711号
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高新区中山东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为沧州市黄骅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沧州市黄骅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渤海新区全域旅游智慧服务中心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的第11项其他中11.5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原、被告的约定合法有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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