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

诉人某某、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大圣村十四组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升,北京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升,北京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12号5层5101室。

法定代表人:勾京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平,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威浦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驰通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071000****.3、名称为“添加剂的抽提方法和抽提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台”及“切断阀”相应的技术特征。2.***、驰通公司只是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武汉公司)自行设计改造的润滑油调合生产装置系统提供部分构件,该系统的改造方案、工艺图均由中石化武汉公司设计,原审法院认定***、驰通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无事实依据。(二)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DDU技术已经在全国众多润滑油企业公开普遍使用,属现有技术,威浦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时根本不具备自主研发DDU自动抽提系统的技术能力,只是将国内润滑油企业的现有技术申请为发明专利而已。中石化武汉公司向驰通公司采购的部件都是广泛使用的现有技术产品。原审法院取消组织各方一同前往国内在先使用DDU设备的润滑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判决草率。(三)原审法院已认定***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判决***与驰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威浦公司辩称:(一)驰通公司通过技术设计、部件选用、产品组装等具体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二)驰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驰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的证据,或者不能明确证据形成时间,或者无法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技术状况,或者不足以认定完整记载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驰通公司所称“埃克森美孚(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有关DDU并不在原审证据之列,实地调查没有必要。(三)原审法院基于***、驰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互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判定***与驰通公司就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威浦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驰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添加剂抽提系统;2.判令***、驰通公司销毁专门用于生产添加剂抽提系统的模具/工具及尚未销售的涉案产品和半成品;3.判令***、驰通公司共同赔偿威浦公司包括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万元。事实和理由:威浦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自2006年至2015年6月一直在威浦公司处任职,从事技术研发和管理工作,并曾担任技术总监职务。2015年初,***私自出资成立驰通公司,通过网站、展会和参与竞标项目等多种渠道销售和许诺销售添加剂抽提系统。经比对,该系统至少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在威浦公司已经明确警告的情况下,***和驰通公司仍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继续侵害涉案专利权,主观恶意明显,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原审中辩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应被宣告无效。添加剂抽提系统系驰通公司生产,本案系威浦公司与驰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无关。

驰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驰通公司制造的添加剂抽提系统系自己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创新研发出来的技术成果,与***曾任职威浦公司无实质关联。添加剂抽提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亦未给威浦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专利权人为威浦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添加剂抽提系统,包括:

用于通过传送辊(100)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2)的平台(1),所述平台(1)设有至少一个重量传感器以秤量放置在其上的物体的重量,并且还设有能使放置在其上的桶(2)倾斜一定角度的倾斜装置;

用于通过定位机构(50)和/或升降机构的动作来插入装有添加剂的桶(2)中以抽取添加剂的抽提杆(4),该抽提杆的定位机构(50)包括固定地安装的立柱(51),可旋转地连接在该立柱上的悬臂(52),以及可通过设置在悬臂(52)上的水平导轨(53)沿该悬臂滑动的水平滑行机构(54),该抽提杆的升降机构包括电动马达或气动马达,所述抽提杆(4)为管状,该管状抽提杆的内壁(43)限定添加剂可流过的内通道(46),一穿过该内通道(46)的拉杆(42)的上端连接到一气缸(6),而下端连接到一底阀(41),该底阀能够通过拉杆的纵向运动而靠置在或离开一设置在抽提杆的下端并能与底阀密闭地配合的底阀座,从而关闭或打开该内通道。

带有抽提泵(14)和切断阀的抽提管路(13);

处于抽提管路末端的接收抽取的添加剂的调和釜(35)。”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005]本发明还提供了一种用于将由桶盛装的添加剂抽送到调和釜中的抽提系统。[0023]抽提管路13与抽提杆4流体连通,并通入调和釜35。在该抽提管路13上设有两个气动阀7、15和一个抽提泵14。

(二)威浦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

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发《告知函》,针对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实施的山西潞安10万吨/年润滑油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中所包含的全自动抽提系统,有可能侵害涉案专利权及相关技术秘密一事,函告如下:1.威浦公司是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驰通公司法人代表违反其承诺事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涉嫌构成对威浦公司专利权或商业秘密的侵权。3.驰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侵权。4.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明知是侵权产品而使用的,同样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7年1月19日,威浦公司王**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方正公证处对王**从互联网上浏览、截屏、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1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9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王**使用“182****958”登录QQ,并打开其与呢称“相”的2017年1月21日聊天记录,显示“相”自称驰通公司技术***;“相”向王**提供了驰通公司产品目录、相关设备照片、北京驰通科技润滑油调合简略流程示意图等,并称驰通公司向中石化武汉润滑油厂提供过产品,并附了中石化武汉润滑油厂设备图片。

2017年3月2日,威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霞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方正公证处对孙霞从互联网上浏览、截屏、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2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2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采购与招标网刊载了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发布的中化泉州石化1000吨/年润滑油调试中试系统采购招标公告显示,润滑油调试中试系统包括全自动抽提系统(DDU)1套。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发布的《中化泉州石化1000吨/年润滑油调试中试系统采购评标结果公示》,显示驰通公司为中标候选人,中标价格272万元。

2017年3月2日,威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霞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方正公证处对孙霞从互联网上浏览、截屏、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2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2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驰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客户案例、产品展示及销售。

2017年3月3日,威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政道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上岗路口公交站附近的“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场地”,对该公司生产场地进行拍照、摄像,并与提供“***”名片的工作人员谈话并录音,公证处将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视频、录音文件刻录光盘,并将拍照传送图片社冲洗。方正公证处对上述拍摄、谈话和录音、冲洗和刻录等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京方正内证字第042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218号公证书)。

2017年9月5日,威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位于武汉市江岸路11号的中国石化华中公司武汉油库,进入中石化武汉公司A厂房的车间内对两台贴有标识的“小批量油品生产装置”进行拍照并摄像,之后在打印店将上述照片及录像打印并刻录光盘。公证处对上述拍照和摄像、打印和刻录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鄂江天内证字第1476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766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5-27日,驰通公司参加了2017中国(重庆)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设备展览会&2017中国(重庆)国际润滑油、脂、养护用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驰通公司在其展台宣传背板印制有“DDU定量抽桶系统”的介绍及图片。

威浦公司主张第14766号公证书所拍摄的两台“小批量油品生产装置”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第14766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与驰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两个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设有传送辊的可移动小车用于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设有传送辊的平台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2.威浦公司提供的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阀门照片为三通阀,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抽提管路上设有切断阀。但是,***与驰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抽提管路上设有切断阀,但抽提管路及其上设置的抽提泵和切断阀都不是驰通公司提供的。为证明三通阀属于切断阀,威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家化工行业标准HG/T3236-2006《橡胶机械用气动二位切断阀》,载明:本标准适用由气动薄膜执行机械或气动活塞执行机构和二通阀或三通阀组成的气动二位切断阀;3.1.2用2表示二通切断阀,用3表示三通切断阀。

***与驰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抽提管路及其上设置的抽提泵和阀门并非驰通公司制造、销售,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与驰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石化武汉公司孙开泽于2016年4月15日发送给驰通公司的电子邮件,提出购买小批量调合设备方案及具体需求,并附《小批量油品生产装置改造方案》(包括工艺流程图及装置工艺过程说明);

2.***于2016年6月发送给中石化武汉公司的小批量油品生产装置改造方案(即定量抽提配料/包装系统图)、59.9万元报价单(包括2套“200升自动定量抽提/包装系统”及“现场调试安装服务费”,但不包含泵和阀门报价)、投标文件(技术部分);

3.驰通公司与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就中石化武汉公司需要的2套“200升自动定量抽提/包装系统”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与驰通公司给中石化武汉公司的报价单相同)、预付款发票;

4.驰通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发送给中石化武汉公司的增量报价单(不包含泵和阀门报价);

5.驰通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中石化武汉公司出具的《小批量油品生产装置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给出了该生产装置的结构图、系统工艺流程图、生产操作图;说明书及附图表明,该生产装置由ABB调合系统和DDU定量抽桶系统组成,DDU定量抽桶系统包括称台导轨、无动力辊筒、移动小车、添加剂/包装称、接液管、下立柱、抽桶泵组件、泵入口管、抽提枪杆、上立柱、底座、配电柜;该生产装置还包括抽提管路和切断阀。

6.中石化武汉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驰通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确认书,称驰通公司安装调试的小批量油品生产装置经验收合格,要求驰通公司一年内无偿响应设备调整需求。

对此,威浦公司认为驰通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设计,并进行了安装和调试,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售后服务,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抽提泵和切断阀等由案外人提供,驰通公司设计并将自身提供的大部分零部件和案外人提供的抽提泵、切断阀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制造行为。

(三)关于***与威浦公司、***与驰通公司之间的关系

2014年12月31日,***与威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载明:威浦公司聘用***为研发部技术总监,期限一年。《保密协议》载明:第十九条在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威浦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威浦公司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2015年6月3日,***签署《离职承诺书》,称其于2015年6月1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由于在职期间曾参与公司核心技术研发工作,例如润滑油行业系统中的管汇、收发球站、DDU、SMB、球扫线等、远程供水设备的铺设、取水等单元、漂浮式泵及天然气压缩机的设计及开发等项目。为保护公司知识产权和销售领域等,其离职后承诺本人不以任何方式参与销售,经营并重新研制类同与本公司相关的设备及产品,并且不涉及公司相关经营领域。同时保证在职期间所涉及开发及接触过的图纸和市场相关文件不允许私自和给予第三方使用。(同时遵循在职期间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如违反上述内容,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所有损失。

2017年5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108民初126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与威浦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九条中超过两年期限的部分无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同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50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12日,驰通公司向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申请注册域名:bjctkj.cn。同年3月11日,驰通公司依法成立。驰通公司系***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任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职务。同年4月14日,驰通公司的京ICP备15017631号被审核通过,备案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t-kj.com,网站域名为ct-kj.com、bjctkj.cn,网站负责人为***。

(四)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本案中,驰通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互联网上搜索的相关文章及案外人的现场照片如下:

1.刊载于《润滑油》(2000年10月第15卷第5期)的文章《自动调和技术在润滑油生产中的应用》第24-30页,其中第26页载明:桶装添加剂通过DDS单元自动抽取,直接送到2t调合罐。DDS单元包括:一个两侧连传送带的桶称重平台,一根抽杆,一个容重500kg、可称重、可加热的清洗罐,一台输送泵,DDS单元由一台计算机自动控制,与主控计算机相连,保证操作的整体性。操作过程:将装有添加剂的桶通过传送带送至称重平台,抽杆自动插入桶中抽取添加剂,至要求重量停泵。当桶剂抽空后,自动从清洗罐抽入基础油清洗空桶。基础油是控制系统从配方中自动划分出的部分,当一种剂抽完后,抽杆移到清洗罐投入少许基础油清洗抽杆。清洗后油、剂和清洗罐中所余基础油均送入调合罐,作为原料计入产品配方中。DDS单元抽、洗每桶剂平均耗时小于6min。

2.大庆石油管理局油田化工总厂2000年4月20日归档的《城建档案》,内容为润滑油工程组分罐区及泵房图纸。

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润滑油二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声称拍摄于该厂的设备照片(2012/10/10)。

4.2016年6月20日刊载在豆丁网上的文章《展示党员风采,让党旗熠熠生辉》,其中载明:2005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厂,以下简称华东润滑油厂)开始利用引进世界上最先进的SMB、ABB、DDU全自动调合系统和自动管汇系统等设备进行试生产,但也正因为设备都是从国外进口,操作提示界面多为英文标识。

5.2008年2月3日上传互联网的文章《中石油华东润滑油厂“真貌”》,载明:2005年3月27日,(华东润滑油厂)成功地利用先进的调和、管汇、通球系统对SFI5W-40等各种牌号的油品进行了自动调和,实现了开工一次成功。华东润滑油厂项目引进了世界最先进的SMB、ABB、DDU全自动调合系统和自动管汇系统。

6.声称拍摄于华东润滑油厂的设备照片。

7.2009年6月22日上传互联网的文章《克石化润滑油生产实现全自动》,载明:6月10日,总投资2亿多元的克拉玛依石化公司60万吨/年润滑油调和及配套改建装置试车成功……改扩建工程……引进了世界先进的润滑油调和技术,如ABB系统(自动批量调和系统)、SMB系统(同步计量调和系统)、DDU系统(自动抽提系统)和自动通球扫线系统。该工程2006年9月18日开工建设,历时近3年时间终于投产。

8.显示有“中国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的厂房、车间及设备照片。

9.2006年12月11日的lihang888博客文章载明:成都润滑油厂采用先进的调和工艺和计算机DCS控制系统,无污染、高精度、全自动的进口SMB同步计量调合系统、DDU添加剂同步抽提系统和国内先进的脉冲调和系统,年调合能力10万吨。

10.声称拍摄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润滑厂的设备照片。

11.I.S.T.MolchtechnikGMBH官网的外文网页及网页上有关DDU设备产品的图片;外文网页未显示外文内容的上传时间,网页最下端仅有网址和下载时间“2017/12/20”。

12.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声称拍摄于该公司的设备照片,照片上显示有“2007.04.29”。

13.上海海润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公司简介及声称拍摄于该公司的设备照片。

14.顺昌润滑油(广东)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及声称拍摄于该公司的设备照片。

15.2010年12月31日上传互联网的《SMB/ABB/ILB润滑油调合工艺的应用》,载明:同步计量自动调合,目前国际上ABB和FMC公司的润滑油调合技术较为成熟,也为国际石油公司在中国的润滑油生产厂所普遍使用,无论是ABB还是FMC其装置的主要组成大同小异。……桶装添加剂抽提单元(DDU)用于桶装添加剂的加入……ABB配套的DDU装置可实现对桶装添加剂的抽提,自身所带的清洗装置可实现对桶身挂壁添加剂的回用。

***与驰通公司提交了声称于2007年拍摄的华东润滑油厂的FMC设备照片,并主张该设备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上述FMC设备照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勘验。***与驰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FMC设备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设有传送辊的可移动的小车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而FMC设备是通过设有传送辊的平台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抽提管路上设有三通阀;而FMC设备是在抽提管路上设有切断阀。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悬臂是可旋转地连接在定位机构的立柱上;而FMC设备的悬臂连接在定位机构的立柱上但不可旋转。威浦公司认为上述FMC设备照片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与驰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的初始使用时间,亦无法证明该设备在多年使用过程中没有因为维修或者技术改造或升级等原因而发生变化,且该设备的使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

(五)关于威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

为证明威浦公司制造的VPDDU全自动抽提系统销售价格,威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作为供货方与案外人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载明:1.威浦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滑油分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HDC2008-002-056、HDC2008-002-057的两份《DDU买卖合同》,约定购买VPDDU全自动抽提系统共3套,单价82万元,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1月30日前交货。2.威浦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编号为G3300-09-CG-467《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全自动抽提系统2套178万元,在2010年4月1日前具备发货条件,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武汉汉口江岸路11号)。3.威浦公司与上海纳克润滑油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编号为GJXM-026-威浦-调和-201210《设备买卖合同》,约定VPDDU全自动抽提系统单价80万元;4.威浦公司与太仓中石油润滑油添加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编号为TCT2014013《买卖合同》,约定购买VPDDU全自动抽提系统3套,单价75万元。5.威浦公司与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编号为BP-T16020-EQU-16003《山西潞安10万吨/年润滑油项目全自动抽提系统DDU采购合同》,约定VPDDU全自动抽提系统单价38万元。6.威浦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编号为CEFOC-HG-JSGK-01-A-003《DDU、管汇、DSC控制、收发球站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购买VPDDU全自动抽提系统2套,单价85万元。

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威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威浦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法律顾问费发票;载明:法律顾问费6万元,有效期半年。同年8月27日,威浦公司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6万元。2.威浦公司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所费发票;载明:威浦公司委托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驰通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律师费1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一审结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同年4月21日,威浦公司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3.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的公证费发票2560元、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7年3月10日、4月19日分别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1080元、1万元;4.差旅费发票共计8741.5元,其中2017年8月14日武汉-北京西的车票1665元、2017年9月4日北京西-武昌的车票409.5元、武汉出租车票99元;2017年9月6-9日出入重庆的机票3640元、重庆交通费402元、住宿费1224元、餐费1302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威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经比对,***与驰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两个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设有传送辊的可移动小车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设有传送辊的平台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2.威浦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阀门照片为三通阀,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抽提管路上设有切断阀。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设有传送辊的平台是不可移动的,仅限定该平台设有传送辊、至少一个重量传感器及倾斜装置。因此,只要被诉产品的移动小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台所有技术特征,即可认定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移动小车具备上述技术特征及相应技术特征所带来的功能用途,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移动小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平台(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驰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1,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抽提管路(13)带有抽提泵(14)和切断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抽提管路设有“三通阀”,三通阀亦被称为三通切断阀,属于切断阀,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此,威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家化工行业标准HG/T3236-2006《橡胶机械用气动二位切断阀》予以佐证。因此,***与驰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和驰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和驰通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15,但是,上述证据或者无法确定证据的形成时间,或者未记载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因此,***和驰通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和驰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威浦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威浦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驰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其制造和销售的2套自动定量抽提/包装系统,但认为其未制造和销售抽提管路及其上设置的抽提泵和阀门,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整体结构设计图系驰通公司向中石化武汉公司提供并得以实施。从驰通公司与中石化武汉公司的往来邮件、驰通公司的投标文件及报价单、中石化武汉公司向驰通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确认书等证据内容可以看出,驰通公司向中石化武汉公司直接交付了2套自动定量抽提/包装系统,并负责将其制造的该系统与中石化武汉公司提供的抽提泵、切断阀及部分旧管路进行安装连接,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一方面,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用途考虑,自动定量抽提/包装系统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运转完全依赖于该系统发挥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另一方面,从自动定量抽提/包装系统的功能用途考虑,抽提泵、切断阀及抽提管路是该系统的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辅助零部件。由此可见,主观上,驰通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结构设计图,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驰通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自动定量抽提/包装系统,从而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驰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核心零部件并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威浦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威浦公司主张驰通公司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但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驰通公司的库存产品及模具构成侵权,且停止侵害足以制止驰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因此,威浦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系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中石化武汉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等行为,均是代表驰通公司所为,属于驰通公司的法人行为,***不应据此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是,驰通公司系***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驰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表明相互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故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驰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威浦公司主张***和驰通公司许诺销售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其提供的驰通公司在官方网站刊载产品信息、参加相关展会介绍产品及招投标信息等证据,均未记载证据所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无法判断上述证据所涉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威浦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

为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威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数份全自动抽提系统买卖合同(2014-2017年期间的单套价格25~42.5万元不等),但未提交该合同标的系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计算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驰通公司向中石化武汉公司制造销售的200升自动定量抽提/包装系统,合同款为59.9万元。虽然威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驰通公司还向其他客户提供过DDU产品,但未提供该DDU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初步证据,无法推定该DDU产品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考虑驰通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额。威浦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驰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二)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驰通公司和***共同赔偿威浦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三)驳回威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威浦公司负担3万元(已交纳),由驰通公司和***共同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驰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马成勇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微信账户信息、微信截图、电话信息、电话录音文字稿及录音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美孚公司已从美国引进使用DDU技术。***、驰通公司还申请了驰通公司工作人员马成勇出庭作证。马成勇陈述:其系驰通公司销售部主管,2015年进入驰通公司工作,2010年之前在威浦公司就职,与***是同事。2020年6月22日、8月11日与美孚公司的马纯东沟通,马纯东说美孚公司1996年就引进了美国的DDU设备。2018年左右,马成勇在美孚公司见到过美国DDU设备。该设备有左右旋转及自动倾斜功能,当时对设备进行了拍照,是由马纯东带入美孚公司的。***、驰通公司提交的《证明》、与马纯东微信交流及电话交流等相关证据是其本人提供。

威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马纯东是美孚公司的主管,无法确定证据是否剪辑和篡改,没办法证明真实性。由于马成勇是驰通公司的销售部主管,与驰通公司和***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马成勇系驰通公司销售部主管,与***和驰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美孚公司看到相关设备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且关于美孚公司相关设备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进的陈述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二审中,威浦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能否认定驰通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三)***、驰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驰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设有传送辊的平台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可移动小车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抽提管路上设有切断阀,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三通阀。

关于上述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仅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但未载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用于通过传送辊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的平台”,其并未限定平台的具体形式,也未限定平台本身是否能够移动。***、驰通公司所称的“小车”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起到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的作用,且亦通过传送辊进行运放,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通过传送辊运放盛装添加剂的桶的平台”相同。故***、驰通公司关于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抽提管路带有切断阀,并未限定切断阀的具体结构为几通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切断阀是能起到切断作用的阀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三通阀”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到切断作用,应认定为切断阀,且其亦位于抽提管路上,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故***、驰通公司关于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能否认定驰通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

***、驰通公司主张,驰通公司只是为中石化武汉公司自行设计改造的润滑油调合生产装置系统提供部分构件,并未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带有抽提泵和切断阀的抽提管路”的技术方案,中石化武汉公司润滑油调合生产装置系统的改造方案、工艺图均由该公司自己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中,驰通公司提供给中石化武汉公司的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明确载明“驰通科技定量抽提配料/包装系统的设备单元包括电子称量系统、气动系统、控制阀门等”,所附工艺流程图中也显示有带有抽提泵和切断阀的抽提管路,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调试、售后服务也由驰通公司负责,因此可以认定驰通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即使“带有抽提泵和切断阀的抽提管路”是中石化武汉公司原有设备中已有的技术特征,但经过驰通公司的改造使得该设备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仍可认定驰通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驰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和驰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该技术已在全国众多润滑油企业中公开普遍使用,并在期刊、网站上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1.该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2.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本案中,***、驰通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5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两点,向本院提供的美孚公司设备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完整的技术方案及有关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的事实。故***、驰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驰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已认定***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又认定***与驰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不构成共同侵权,但驰通公司系***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驰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依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有关认定无误,对***、驰通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磊

书 记 员 李 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原晓爽

审 判 员:徐 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宋 磊



书 记 员:李 佳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8日





涉案专利



“添加剂的抽提方法和抽提系统”发明专利(ZL20071000****.3)





关键词



侵犯发明专利权;实施专利;现有技术抗辩;个人独资;连带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071000****.3号发明专利的涉案产品;二、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和***共同赔偿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三、驳回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明责任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1.该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2.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