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升,北京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升,北京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玉泉路甲12号5层5101室。
法定代表人:勾京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平,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浦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驰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第201521029371.9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归驰通公司所有,驳回威浦公司原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专利技术既不是***执行威浦公司的工作任务,也没有利用威浦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而是***在驰通公司工作期间,为了解决公司的技术问题,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独立研发的技术,该技术应当属于***在驰通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1.威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入职后岗位为研发部技术总监与事实不符;即使***担任过威浦公司技术总监,也不能证明威浦公司向其部署过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工作任务。3.原审法院根据威浦公司的证据认定***曾参与过球站技术的研发,就此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为***在威浦公司的工作任务,也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4.威浦公司证据中专利文本的专利与涉案专利的主题、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均不相同,且发明人都不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威浦公司组织过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在威浦公司的工作任务。(二)威浦公司的证据清楚反映了威浦公司近十年来在球站领域没有进行过技术创新研发,一直维持原有技术现状。威浦公司还明令禁止离职人员对现有技术进行创新改造。***离职前不可能承担了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工作任务,涉案专利不可能是***在威浦公司承担相关主题项目研发任务的合理延续。(三)涉案专利是***在驰通公司工作期间,为了解决公司的技术问题,利用公司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并在公司协作团队的帮助下,进行技术攻关,独立钻研发明的技术,与威浦公司的现有技术和专利技术截然不同,该技术应当属于***在驰通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不应当属于威浦公司。
威浦公司辩称:(一)***从威浦公司处离职时亲笔签署的《离职承诺书》在形式、形成和来源等方面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威浦公司在2012年为上海纳克润滑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成基础油及润滑油项目所绘制的3寸6*5管汇图纸汇总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是客观真实的,***也承认其参与了该项目、绘制了部分图纸、并作为初步设计人在图纸上手写签名。(三)***、驰通公司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威浦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承担了涉案专利的研发任务、威浦公司是否组织过涉案专利的研发、涉案专利与威浦公司的技术相比是否为新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的研发是否利用了驰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等,均与本案无关。(四)原审判决根据在案的多份证据综合认定***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从事了有关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技术研发工作,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在专利侵权纠纷另案中,***自认了其曾在威浦公司工作期间任职研发部,并且参与了涉案管汇和球站系统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
威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威浦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涉案专利归威浦公司所有。
***在原审中辩称:威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发明设计的涉案专利技术应属于***在驰通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威浦公司要求上述专利归其所有没有合法依据。(二)***在威浦公司工作期间,威浦公司未曾组织人员开发设计涉案专利技术,更没有向***分配相关工作任务。(三)***在发明设计涉案专利技术过程中并没有利用威浦公司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四)***离职后在驰通公司设计的涉案专利技术与***在威浦公司单位的本职工作任务无关。(五)***签署的《离职承诺书》中内容并非***自愿书写,更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六)威浦公司在《离职承诺书》中言称***参与所谓核心技术研发,明显不能自圆其说。这些核心技术都集中体现在威浦公司的23项专利技术中,这些专利技术已向社会公开,因此不属于保密性质的技术。***没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威浦公司的上述技术,更没有使用威浦公司任何保密的核心技术。对此威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七)威浦公司在《离职承诺书》中严格禁止***离职后从事与原有的职业和行业相关的领域,系霸王条款。(八)《离职承诺书》禁止***重新研制类同他们公司的设备及产品,对于离职职工离职后的技术创新设置障碍,明显有悖于国家支持鼓励中小企业人员技术创新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
驰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威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事实和理由:这两项实用新型技术都是驰通公司的职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为解决本单位经营中所遇到的相关技术问题,利用驰通公司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研究设计而成。涉案专利应当属于***在驰通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因此专利权应属于驰通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102××××.9,名称为“一种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4月20日,发明人是***,专利权人是驰通公司。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其特征在于:包括发球站(14)、收/发球站(15)和中间球站(16),所述发球站(14)通过工艺管线与中间球站(16)连接,中间球站(16)通过工艺管线与收/发球站(15)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球站(16)为1-20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球站、收球站和中间球站结构相同,包括止挡器(1)、摆动气缸(2)、阀杆(3)、阀杆密封组件(4)、填充件(5)、H型阀组件(6)、本体(7)、阀体(8)、盲板(9)、进气口(10)、排气节流口(11)、球减速装置(12)和球位磁性检测开关(13);所述摆动气缸(2)通过阀杆(3)与阀体(8)连接,阀杆(3)周边设置阀杆密封组件(4),阀体(8)内部填充填充件(5),摆动气缸(2)一侧设置止挡器(1),止挡器(1)连接在本体(7)上,本体(7)、止挡器(1)连接H型阀组件(6),H型阀组件(6)底部设置进气口(10)、排气节流口(11),阀体(8)上设置盲板(9),本体(7)上设置球减速装置12和球位磁性检测开关(13)。”
说明书[0001]段记载“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
说明书[000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球站设置球减速装置(12),回球速度可调节控制,能有效控制扫线球到球位的减速控制,能减小由惯性造成的管线冲击,也能提高扫线球的使用寿命;球站设有止挡器(1),能避免球与球之间发生接触碰撞,也能避免因输送物料时扫线球的丢失;球站均设有球位磁性检测开关(13)来检测通球是否到达目的地,同时有现场LED显示及操作站显示。”
(二)***在威浦公司、驰通公司的任职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107)京01民终50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6月入职威浦公司,任研发部技术总监,2016年6月1日经***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有威浦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佐证。
威浦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工作岗位所属部门为研发部,职务为技术总监。
***签署的《离职承诺书》显示:公司员工***(性别:男,身份证号:5110261976××××××××于2015年6月1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由于在职期间曾参与公司核心技术研发工作,例如润滑油行业系统中的管汇,收发球站,DDU,SMB,球扫线等,远程供水设备的铺设,取水等单元,漂浮式泵及天然气压缩机的设计及开发等项目。为保护公司知识产权和销售领域等,其离职后承诺本人不以任何方式参与销售,经营并重新研制类同与本公司相关的设备及产品,并且不涉及公司相关经营领域。同时保证在职期间所涉及开发及接触过的图纸和市场相关文件不允许私自和给予第三方使用。(同时遵循在职期间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如违反上述内容,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所有损失。
驰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经营范围:自动化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
(三)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的相关事实
威浦公司提交的《上海纳克3寸6*5管汇图纸汇总》显示:制图人:***,制图日期:2009.7-2009.8/2012-10-15,打印日期:2013-6-4,包含3寸6*5管汇组装图、直通发球站图、工艺阀图、连接块组件图、三通收(发)球站图、三通收球站图,在“初步设计”栏打印有“***”或“***”手写签名。其中,3寸6*5管汇组装图中,初步设计人打印为“***”,日期2012年10月15日;工艺阀图纸中,初步设计人有“***”手写签名,日期2012年12月1日;连接块组件图中,“设计”“校对”打印有“***”,“审核”有“***”手写签名,日期2012年12月1日;三通收(发)球站图中,初步设计人打印为“***”,日期2009年12月16日;三通收球站图中,初步设计人打印为“***”,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威浦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申请了200920179073.6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用于清扫物料输送管线的系统”。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7月21日,发明人是勾京生,专利权人是威浦公司。威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清扫物料输送管线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包括:
分别设置在物料输送管线两端的两个末端站,每个末端站都具有与物料输送管线连通的内腔,所述内腔均经由控制阀组件连接加压气体,其中,所述两个末端站的内腔中的至少一个并联地连接有用于控制物料输送的切断阀,该切断阀在物料输送管线中设置成当该切断阀处于打开位置时允许通过物料输送管线进行物料的输送,而当该切断阀处于关闭位置时阻止物料的输送;以及
清扫器,该清扫器安放在所述两个末端站中至少一个的内腔中,并且能在加压气体的作用下在物料输送管线中移动,其中,该清扫器具有与物料输送管线相匹配的横截面形状,并且该清扫器的外径大于物料输送管线的内径。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还包括设置在所述两个末端站之间的至少一个中间站,该中间站具有与物料输送管线连通的内腔,该内腔能够容纳所述清扫器,并且一方面经由控制阀组件连接加压气体,另一方面经由用于控制物料输送的切断阀连接到物料接收容器。
3.根据权利要求2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末端站的内腔均在一侧并联地连接一个用于控制物料输送的切断阀。
4.根据权利要求2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末端站的内腔均在两侧并联地连接两个用于控制物料输送的切断阀,以用于选择性地允许或阻止不同物料的输送;以及,所述中间站的内腔在两侧并联地连接两个用于控制物料输送的切断阀,这两个切断阀各自连接到一个物料接收容器。
5.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连接加压气体的所述控制阀组件包括两个控制阀,其中一个控制阀连接在加压气体源和内腔之间以用于将加压气体引入内腔,另一个控制阀连接在内腔和气体回收站之间以用于释放内腔中的加压气体。
6.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连接加压气体的所述控制阀组件包括四个控制阀:第一控制阀、第二控制阀以及并联连接的第三和第四控制阀,其中,所述第一控制阀一方面与加压气体源相连,另一方面连接到所述第三和第四控制阀;所述第二控制阀一方面与气体回收站相连,另一方面连接到所述第三和第四控制阀;所述第三和第四控制阀一方面连接第一和第二控制阀,另一方面各自连接到所述内腔。
7.根据权利要求2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端站的内腔以及所述中间站的内腔中均设置有可收回的止挡器,以用于阻止清扫器的移动。
8.根据权利要求2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端站和中间站设有用于检测清扫器的位置的装置。
9.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扫器为柱形,并具有沿轴向方向分开的至少两个平行的外柱形面,该外柱形面的外径比物料输送管线的内径大2mm。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控制物料输送的切断阀为球阀。”
威浦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16年5月申请了名称为“管线汇接组件”、“一种钢制管线手动机械管路汇接系统”、“一种清管系统的收发球装置”、“一种清管系统的扫线球”等一共14件专利,其中涉及管汇的4件,涉及球站的2件,涉及排水系统及其他领域的专利8件,发明人均是勾京生,专利权人是威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为一种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是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在威浦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相关,可以是与职工在职时所具体从事的科学研究项目或技术开发课题直接相关或者是其合理的延续。
威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作出的职务发明,具体为***在离职之日起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威浦公司的工作和任务相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应考虑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否在威浦公司从事了涉案通球扫线系统球站的研发工作;(二)***离开威浦公司的时间;(三)涉案发明是否与***在威浦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有关。
(一)关于***是否在威浦公司从事了涉案通球扫线系统球站的研发工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民终5033号生效判决书(以下简称5033号判决书)认定:***2005年6月入职威浦公司,任研发部技术总监,2016年6月1日经***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威浦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工作岗位所属部门为研发部,职务为技术总监。***签署的《离职承诺书》显示:***在职期间曾参与公司核心技术研发工作,例如润滑油行业系统中的管汇,收发球站,DDU,SMB,球扫线等,远程供水设备的铺设,取水等单元,漂浮式泵及天然气压缩机的设计及开发等项目。在威浦公司提交的3寸6*5管汇组装图中,初步设计人打印为“***”,日期2012年10月15日;工艺阀图纸中,初步设计人有“***”手写签名,日期2012年12月1日;连接块组件图中,“设计”“校对”打印有“***”,“审核”有“***”手写签名,日期2012年12月1日;三通收(发)球站图中,初步设计人打印为“***”,日期2009年12月16日;三通收球站图中,初步设计人打印为“***”,日期2009年12月16日。***提交的证据显示,威浦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16年5月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清管系统的收发球装置”、“一种清管系统的扫线球”、“管线汇接组件”、“一种钢制管线手动机械管路汇接系统”等一共14件专利,其中涉及管汇的4件,涉及球站的2件,涉及排水系统及其他领域的专利8件,发明人均是勾京生,专利权人是威浦公司,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确实是威浦公司所着力研发的领域。根据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认定***从事了涉案通球扫线系统球站的技术研发等工作。
(二)关于***离开威浦公司的时间
5033号判决书认定:2016年6月1日经***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离职承诺书》,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12月10日,两者距离不足一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在离开威浦公司一年内作出的涉案发明创造。
(三)关于涉案发明是否与***在威浦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有关
涉案发明是一种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具体包括收/发球站、发球站、收球站和中间球站,所述发球站通过工艺管线与中间球站连接,中间球站通过工艺管线与收球站连接。通过设置球减速装置,回球速度可调节控制,能有效控制扫线球到球位的减速控制,能减小由惯性造成的管线冲击,也能提高扫线球的使用寿命;球站设有止挡器,能避免球与球之间发生接触碰撞,也能避免因输送物料时扫线球的丢失;球站均设有球位磁性检测开关来检测通球是否到达目的地,同时有现场LED显示及操作站显示。本案中,从威浦公司提交的《上海纳克3寸6*5管汇图纸汇总》、发球站加工图纸来看,涉案专利与威浦公司的设计图纸中的管汇系统以及其中的球站在技术上密切相关,涉案专利的球站与威浦公司设计图纸中的球站结构基本相同,仅有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阀组件包括2个阀,而威浦公司技术中使用了1个阀或者4个阀。在威浦公司的三通收发球站图纸和三通中间球站图纸中也包含了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手段,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综合认定涉案发明与***在威浦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有关。综上,申请号为201521029371.9、名称为“一种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发明创造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属于威浦公司。***和驰通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第201521029371.9号、名称为“一种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威浦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驰通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与威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1日,原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一种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作为发明人的涉案专利是在***与威浦公司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1年内申请的,因此,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在威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其中,“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与“原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系选择条件,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认定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判断发明创造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可以综合考虑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及与原单位工作相关的技术研发情况等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原单位威浦公司的工作岗位所属部门为研发部,职务为技术总监,可见其工作职责为技术研发。其次,涉案专利为“一种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签署的《离职承诺书》显示,其在职期间曾参与威浦公司核心技术研发工作,其中包括收发球站的设计及开发等项目,可见其工作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有关。再次,威浦公司的发球站加工图纸、三通收发球站图纸、三通中间球站图纸均与涉案发明创造在技术上密切相关。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与***在威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因此,涉案发明创造是***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归原单位威浦公司所有。
***上诉主张,《离职承诺书》中的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只是在指定部位签名,不具有承诺书应有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签字等行为的效力及应承担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水平和预估能力,在无证据表明其签字存在威浦公司胁迫等导致行为无效等的情况下,其在《离职承诺书》上签字应认定为其对记载内容的确认。此外,威浦公司提供的相关图纸上有“***”作为初步设计人或审核的手写签名,与《离职承诺书》的内容也能相互印证。故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和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4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8日
涉案专利
“一种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1029371.9)
关键词
专利权权属;职务发明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确认第201521029371.9号、名称为“一种通球扫线系统的球站”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判断发明创造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可以综合考虑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及与原单位工作相关的技术研发情况等事实予以认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