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葑水港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65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2年3月1日出生,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力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7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淮恒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且本案应属于工程安装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应由工程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禹力恒达公司对于淮恒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禹力恒达公司系依据其与淮恒公司签订的《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淮恒公司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禹力恒达公司(乙方)与淮恒公司(甲方)签订的《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先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该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乙方禹力恒达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由禹力恒达公司所在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审原告禹力恒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淮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