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

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0749号
原告: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6513号)。
法定代表人:侯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勤,女,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葑水港村。
法定代表人:戴朝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儿,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力恒达公司)与被告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恒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力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恒水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禹力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恒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3700元;2.判令淮恒水利公司支付赔偿金23700元;3.判令淮恒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700元为依据,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禹力恒达公司与淮恒水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淮恒水利公司向禹力恒达公司购买二氧化氯发生器,总价款为118500元,合同中亦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后,禹力恒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淮恒水利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3700元。
被告淮恒水利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禹力恒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禹力恒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正确的标识,也未提供合格证和保修卡,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装后一直未调试合格,双方也未签署过《设备安装调试单》,禹力恒达公司不提供售后服务和整改,禹力恒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已废弃,淮恒水利公司已重新购置新设备,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二,禹力恒达公司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淮恒水利公司税款损失,且禹力恒达公司未开票,淮恒水利公司不应付款。第三,禹力恒达公司主张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禹力恒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设备安装验收单3份、设备调试验收单3份;3.禹力恒达公司与淮恒水利公司职工蒋贤的聊天记录;4.鄞州金峨片区农村饮用水工程投入使用的新闻报告。被告淮恒水利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4系禹力恒达公司当庭提交,淮恒水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并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2.案涉设备照片一组;3.淮恒水利公司新投入设备照片,三份证据均证明禹力恒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并已被弃用。禹力恒达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对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禹力恒达公司证据2为原件,在淮恒水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禹力恒达公司证据4能登录并复现,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淮恒水利公司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淮恒水利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禹力恒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载明:禹力恒达公司向淮恒水利公司供应三套二氧化氯发生器及三台格兰富增压泵,其中二氧化氯发生器的型号规格分别为ZLS-C-SP-100-A、ZLS-C-SP-50-A、ZLS-C-SP-200-A,金额共计118500元,由乙方以汽运方式送货至甲方仓库;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共计47400元;设备生完成,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发货款,共计47400元;甲方在《设备安装调试条件确认单》(合同附件一)上签章后发给乙方通知乙方上门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七日内,依据甲乙双方签章的《设备安装调试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款共计23700元;甲方应在货到二日内进行收货时进行初步验收,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二日内进行最终验收,初步验收时甲方如发现所订购的产品规格不符,甲方应妥善保管并在三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果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最终验收时,甲方如发现产品性能不符合约定的,也应当在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给乙方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5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除前述违约金外,还可要求甲方返还已交付的产品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对乙方的赔偿;如继续履行,甲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仍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且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日期顺延。合同附件一《设备安装调试条件确认单》载明:工程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金峨,其上加盖有淮恒水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蒋贤的签字。
编号为BJZS/Q10-02的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实际用户名称为鄞州区横溪镇竹马岭村;设备安装记录中载明设备名称为二氧化氯发生器,规格型号为ZLS-C-SP-50-A,设备规格编码为11484,安装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设备外观验收(目测)载明发生器机箱箱体合格,资料、配件(按装箱单)齐全;王某在验收合格处签字,验收单位为竹马岭,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验收单下部载明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BJZS/Q10-03的设备调试验收单载明,实际用户名称为鄞州区横溪镇竹马岭村,设备型号为ZLS-C-SP-50-A,设备规格编码为11484,调试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关于设备正常运行的验收中各个项目均合格,关于设备成套内部零部件验收中各个项目均正常,配件验收为正常,并对客户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系清水调试,验收单位为竹马岭,王某在验收合格并接受过厂家培训处签字,该验收单下部载明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
编号为BJZS/Q10-02的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实际用户名称为鄞州区横溪镇金峨水厂;设备安装记录中载明设备名称为二氧化氯发生器,规格型号为ZLS-C-SP-200-A,设备规格编码为11481,安装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设备外观验收(目测)载明发生器机箱箱体合格,资料、配件(按装箱单)齐全;王某在验收合格处签字,验收单位为金峨水厂,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验收单下部载明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BJZS/Q10-03的设备调试验收单载明,实际用户名称为鄞州区横溪镇金峨水厂,设备型号为ZLS-C-SP-200-A,设备规格编码为11481,调试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关于设备正常运行的验收中各个项目均合格,关于设备成套内部零部件验收中各个项目均正常,配件验收为正常,并对客户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验收单位为金峨水厂,王某在验收合格并接受过厂家培训处签字,该验收单下部载明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
编号为BJZS/Q10-02的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实际用户名称为鄞州区横溪镇大岙村;设备安装记录中载明设备名称为二氧化氯发生器,规格型号为ZLS-C-SP-100-A,设备规格编码为11480,安装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设备外观验收(目测)载明发生器机箱箱体合格,资料、配件(按装箱单)齐全;王某在验收合格处签字,验收单位为大岙,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验收单下部载明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BJZS/Q10-03的设备调试验收单载明,实际用户名称为鄞州区横溪镇大岙村,设备型号为ZLS-C-SP-100-A,设备规格编码为11480,调试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关于设备正常运行的验收中各个项目均合格,关于设备成套内部零部件验收中各个项目均正常,配件验收为正常,并对客户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系清水调试,验收单位为大岙村,王某在验收合格并接受过厂家培训处签字,该验收单下部载明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禹力恒达公司称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系生产商,验收单系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模板;实际用户名称鄞州区横溪镇竹马岭村、金峨水厂、大岙村均为淮恒水利公司的客户,也是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方;验收单上签字人王某是淮恒水利公司的职工;格兰富增压泵系二氧化氯发生器的配套使用设备,不需单独验收。
本院认为:禹力恒达公司与淮恒水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销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七日内,依据双方签章的《设备安装调试单》,淮恒水利公司向禹力恒达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共计23700元,禹力恒达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载明的商品名称、型号与《销售合同》对应,验收单上载明的实际客户与《销售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工程地址有对应关系,故本院认可验收单系针对《销售合同》项下供货所为,现王某代表淮恒水利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证明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故禹力恒达公司要求淮恒水利公司支付尚欠237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禹力恒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违反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淮恒水利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禹力恒达公司要求淮恒水利公司支付赔偿金23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淮恒水利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弃用,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淮恒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3700元;
二、被告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6年9月3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北京禹力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根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