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赖家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原审第三人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房产局支付所欠工程款2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等由***、房产局负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所主张的增项施工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持有《和平区老旧小区改造一期现场验证单》,并有负责人***签字,可以证明***完成了相应施工工作,***、房产局应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房产局支付所欠工程款23万元;2、诉讼费用由***、房产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行政管理所将和平区十二个老旧小区排水工程发包给腾飞公司施工,***从腾飞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并交由***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447000元,***以***欠付工程款为由曾起诉到一审法院。该案号为(2018)辽0102民初9065号,在该案中,***主张工程款分两部分,合同内工程款550480元以及合同外工程增项款230000元,对于合同内工程款550480元,一审法院已作出(2018)辽0102民初9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对于合同外增项款230000元,原告在该案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至法院,主张***、房产局给付,对于增项施工,***予以否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腾飞公司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案工程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行政管理所发包给腾飞公司施工,转而由***承包,再行并交由***进行施工,***主张进行了增项施工,***予以否认,***需提交证据证明,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增项施工的事实,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375元(***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提交的《和平区老旧小区改造一期现场验证单确认》(以下简称《验证单》)记载的内容为:一期12个小区现场监理及社区签证已完成,确认人:***,2016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欲主张***、房产局应另行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款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以《验证单》主张***、房产局还仍给付23万元增量工程款,但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增项施工的事实,进而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