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81民初988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资159263.11元(含代付工资15820元、代付材料款11714元),并按月息1.5%支付从2023年9月1日至2025年5月15日利息47778.90元,共计207042.04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8日,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施工班组进入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在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中的井冈山大会堂外墙陶砖幕墙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要求向其分两次开具了劳务费发票599111.98元,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分四次转账支付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计386316.89元。竣工验收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施工质量不合格、未验收、未结算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159263.11元尾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并支付从2023年9月1日至2025年5月15日利息47778.90元。为此,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合同关系,并已结清了所有工程款。
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劳务工资。
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的陶砖安装等项目的劳务安装,并由其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劳务合同金额为618969.65元。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负责陶砖安装单个项目的劳务,未负责其他项目,且合同约定该项目单价为238元/㎡,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单价258元/㎡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其主张的工程量2417㎡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劳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代付***管理人员工资15820元缺乏事实依据,***并非涉案项目劳务人员。第三,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代付现场零星材料采购款11714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由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零星材料”的种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用于项目建设并经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证确认。第四,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利息47778.9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在竣工结算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需要另行整改,造成工程验收拖延,直至2025年1月才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审定,但期间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仍积极支付工人劳务费用,故其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尾款计算方式,证明结算价款的组成部分;2、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3、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发来合同的微信截图,证明明确施工合同的单价为258元/㎡;4、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发来的合同,证明这个项目是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5、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及存在业务项目的真实性;6、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转账给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入账凭证,证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额386316.89元;7、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5820元截图三张,证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向***支付管理工资;8、微信截图一张(与***的聊天)、材料表一张,证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支付了材料款11714元;9、微信截图一张(与***的聊天)、合同一份,证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工人之间的劳务单价是238元/㎡。经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清楚,从证据上来看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经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截图的内容不能反映双方对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聊天对象身份也不清楚,不能代表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只有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没有经双方签署确认,而且该合同所附的清单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承接的项目内容差异很大;对证据5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发票仅系其单方提供,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实际应付款项,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除该款项外还通过其他公司代为支付了款项;对证据7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并未经过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确认,仅系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聊天和转账,并不能证明是相关款项,不能直接反映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称***是在哪一个项目,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项目款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便额外向第三人支付了费用,也不属于案涉合同的结算范围;对证据8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对象的身份是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备注,并不能证明是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对零星材料款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包含了辅材的材料款,因此即便存在购买辅材的费用,也不应该另行计价结算,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案外人并非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会计,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该案外人也没有在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该明细后做出确认的意思表示;对证据9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的对象身份不明,且其提供的合同为空白的,并无任何人的签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发送的劳务合同发包方是案外人,该合同没有反应承包人是谁,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不相符。
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外墙立面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是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质证,对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2年11月21日,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施工;2、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外墙立面幕墙工程补充协议,证明2023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外墙立面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对项目幕墙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调整;3、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项目施工;4、付款凭证,证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计向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1218463.03元作为项目建设费用;5、审计报告,证明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审定金额为2294096.10元;6、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劳务费234081.25元。经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对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6不清楚。经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根据证据5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外墙的工程量实际结算面积为2181.11㎡,而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2417㎡,缺乏依据;从证据6中可以看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缺乏依据。
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涉案项目工程施工;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23年4月29日,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承包方式承包工程陶砖安装等项目,并由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供辅材及机具设备;3、收付款凭证,证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收到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18463.03元,向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86316.89元;4、工资表、考勤表、付款凭证,证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付工人劳务费用,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人劳务费用,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已结清与***班组、***班组的劳务费用;5、结清劳务费情况说明,证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付工人劳务费用,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人劳务费用,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已结清与***班组、***班组的劳务费用。经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上的章是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不清楚该合同是什么时候签订的,没有显示时间,也没有法人***的签名,合同内容***也不清唱,合同也没有寄给***;对证据3中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收到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不清楚,但对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386316.89元予以确认;对证据4考勤表不清楚,对工资表和付款凭证中的***、***、***、***、***不认可,这五个人不是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其他的收款人都是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予以认可;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情况不清楚,不予确认;对***、***、***、***、***还没付清。经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清楚。经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对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5、6、9予以认可,对证据1系单方制作,相关项目金额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根据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无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盖章,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盖章合同内容不一致,以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证据7、8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系代***支付相应款项,对其证明目的根据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根据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1日,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2023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外墙立面幕墙工程补充协议》,由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166457.04元。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具体对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2166457.04元(以建设单位最终决算价款为准)。2023年4月29日,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井冈山某某演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陶砖安装。合同约定:“陶砖安装清单工程量1855.8㎡、单价238元,合计441680.40元;项目幕墙工程所有劳务安装含所有辅材,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主要材料,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整体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在竣工结算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劳务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书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业主签署的竣工证明和甲方签署的内部验收单,两个条件全部完成),并经确认工程质量等级后1个月内,双方应进行本工程的结算;由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不完整或不合格,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有权拒绝验收和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
另查明,涉案项目经江西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定案金额为2294096.10元,其中外墙砖工程量2181.11㎡。在庭审过程中,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按审计报告外墙砖工程量2181.11㎡为其提供劳务的总工程量,并确认已收到涉案劳务款总计511221.89元。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共计2294096.10元(2023年6月8日转账1142836.69元、2023年6月21日181797.04元、2024年2月7日转账408531.90元、2025年1月27日转账560930.47元)。
本院认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并没有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盖章,合同内容也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盖章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涉案项目合同以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盖章合同为准。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合同上系该公司公章,但其辩称不知道是何时何人盖的章,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项目付款主体的认定。本案中,涉案项目系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给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已结清涉案工程款。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但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关的劳务工资应由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予以支付。故,对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项目劳务工资金额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劳务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按设计图纸2417㎡计算劳务工资,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同意按涉案项目审计报告2181.11㎡为其完成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陶砖安装并没有全部完工,其中途退场了,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涉案项目劳务工程量按2181.11㎡予以确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陶砖安装单价为238元/㎡,且为固定劳务单价。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单价为258元/㎡,为此其仅提供了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固定单价予以修改。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案外人***和***的陈述不予认可和追认,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并没有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合同单价予以修改。故,对涉案项目陶砖安装单价认定为238元/㎡。对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单价25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核算,涉案项目总劳务工资为519104.18元(2181.11㎡×238元/㎡),核减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劳务工资511221.89元,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劳务工资7882.29元(519104.18元-511221.89元)未支付。故,对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要求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31729.11元(623586元-386316.89元-105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付7882.29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代付***管理人员工资15820元的问题。据该公司法人***当庭陈述,系***叫其代付***工资,***与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均没有关系。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系代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故,对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其代付***工资158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代付现场零星材料采购款11714元的问题。据该公司法人***当庭陈述,系其代***付的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代井冈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故,对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代付现场零星材料采购款1171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在竣工结算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确认工程质量等级后1个月内,双方进行本工程的结算”,但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一直未结算,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自2023年9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47778.90元(2023年9月1日至2025年5月15日)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7882.29元;
二、驳回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63元,减半收取2202.82元,由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8.82元、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