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天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05民初212号
原告杭州天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涧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杭州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莹、被告联合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天涧公司,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告陈述赖水明在其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但依据查明事实,赖水明并未向原告主张事故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其与章朝军为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其所述属实,并不能直接推论原告与赖水明之间的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判断原告与赖水明及章朝军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判断原告主张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另原告仅为案涉保险额合同的投保人,即使原告与赖水明之间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关系条件,受益人也为赖水明而非原告。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赖水明支付过赔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尚欠缺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关联性有异议,且医疗费票据金额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后,对于民事起诉状、病历、鉴定意见书、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赔偿清单不予确认,医疗费票据因系复印件且复印内容多处模糊,无法辨认,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原告天涧公司因承建桐庐县百江镇小松源溪松村段农村灌排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向被告联合杭州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至2016年4月9日24时,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12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为2.5万元。2016年6月,赖水明以章朝军为被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5年10月在章朝军承包的百江镇松村村防洪坝工程施工活动中受伤,要求对其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章朝军向赖水明支付各项损失合计8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赖水明系在其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而章朝军系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并称章朝军实际向赖水明支付赔款95000元,故要求被告向其赔付95000元。
驳回原告杭州天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建利
法官助理朱昱光 代书记员 沈紫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