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民终27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先锋巷小区**楼裙房**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先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先达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长立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先达建设公司并未授权***以先达建设公司名义作出该承诺。长立建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先达建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明确长立建筑公司在该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如何给付事项,且该对账单在承诺书出具之后,故该承诺但应作为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长立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先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立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先达建设公司、长立建筑公司就芜湖县红杨镇道路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先达建设公司为长立建筑公司进行沥青砼生产、摊铺等施工,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8月25日,双方在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在《工程竣工清单》上确认工程款为1130000元。2017年5月27日,***以长立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先达建设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工程款金额1130000元,2017年6与30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6月30日付清。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与长立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长立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与其施工。2017年1月23日,先达建设公司向长立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程中尾款该公司将与***个人结算,与长立建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先达建设公司、长立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结算后,先达建设公司向长立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上述承诺的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故对先达建设公司诉请长立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先达建设公司对长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先达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7年1月23日,先达建设公司向长立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中尾款将与***个人结算,与长立建筑公司无关。该承诺函上不仅有***的签名,还加盖了先达建设公司的印章,该承诺函对先达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虽与长立建筑公司签订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并未加盖长立建筑公司印章,长立建筑公司亦未认可***有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对账函,故先达建设公司以该对账单主张长立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先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