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杭州云顺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6幢3-501-51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云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0号1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19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云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运顺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宁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2020)粤0703民初6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江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蓬江法院裁定,裁定***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事实和理由:案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浙江***桅(合同编号:CTC-ZBZB-2017-001038)》第十四条约定,***门公司与浙江宁远公司发生纠纷无法友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将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杭州运顺公司诉称的货款是基于上述合同产生,其为该合同权利受让人,则该仲裁条款对其同样具有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因杭州运顺公司及浙江宁远公司在一审期间均确认浙江宁远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杭州运顺公司时,没有告知杭州运顺公司存在案涉《框架协议》,***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杭州运顺公司受让债权时知悉存在案涉《框架协议》,故该协议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等约定对杭州运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门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门市蓬江区,故蓬江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门公司主张案涉纠纷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