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4527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重庆市涪陵区,是鹤山市沙坪街文边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38号1幢-2幢。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6幢3-501-51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雯,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原玥,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原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场地占用费18333.32元,其余的场地占用费按被告实际撤回电信相关设施之日止并按1666.66元/月计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00元(20元/天×365天),其余的违约金计算至按实际撤回电信相关设施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拆除的价值4000元2扇坚美铝材门窗、价值32000元的4扇重型铁门、价值36000元的3面墙恢复原貌,并判令被告至恢复原貌前一日止计算经济损失,以被告实际拆除电信相关设施次日起计算,按55.55元/天(1666.66元/月÷30天)计付;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铁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场地占用费18333.32元,其余的场地占用费按两被告实际撤回电信相关设施之日止并按1666.66元/月计付;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00元(20元/天×365天),其余的违约金计算至按实际撤回电信相关设施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其拆除的价值4000元2扇坚美铝材门窗、价值32000元的4扇重型铁门、价值36000元的3面墙恢复原貌,并判令至恢复原貌前一日止计算经济损失,以两被告实际拆除电信相关设施次日起计算,按55.55元/天(1666.66元/月÷30天)计付;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的楼顶上安装电信信号发射铁塔,该协议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期共10年,租金为20000元/年,每延迟交纳租金一天按年度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仍然使用至2020年7月中旬,随即,被告陆续撤回部分电信信号发射设施,在此过程程中,被告为了便于电信设施搬运下楼,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拆除了价值4000元2扇坚美铝材门窗、价值32000元的4扇重型铁门、价值36000元的3面墙及水电设施。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原貌未果。上述财产损害价值以司法鉴定为准。涉案房产为小型民工出租房,被告拆除门窗、铁门及墙面后,未及时恢复原貌会导致原告的租客流失,以及影响租赁收益。
移动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的《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自2015年11月1日起铁塔相关资产及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合。2009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后因被告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被告与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三方于2015年10月签署《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约定“自2015年11月1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将其在与贵方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移动广东江门自有001106】【江门鹤山横坑】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本方同意,本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合,其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因被告与原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拆除价值4000元2扇坚美铝材门窗、价值32000元的4扇重型铁门、价值36000元3面墙等损失,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损失是由被告行为所致,其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被拆除价值4000元2扇坚美铝材门窗、价值32000元的4扇重型铁门、价值36000元3面墙等损失的事实,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于被告行为导致的,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铁塔相关资产及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己转移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损失由被告行为导致,其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补充:1.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交接的原状;2.原告不能主张恢复原状又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针对的是能够通过拆除租赁房屋相关装修装饰,从而使房屋恢复原有用途的情形,而赔偿损失是作为恢复原状不能时的一种替代责任承担方式,其所解决的是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或出租人自行负担恢复原状费用的损失,两者的适用都是为了填补出租人房屋损失,故不能重复适用;3.2015年11月被告将案涉租赁合同转让给被告铁塔公司,三方签署合同转让同意函后被告移动公司已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且原告还未向被告移动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即代表其同意按被告移动公司交付现状接受租赁物,合同转让同意函签署后被告移动公司的返还租赁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铁塔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期限届满解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合同之诉,提请法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期限届满解除,答辩人已完成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与答辩人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围绕案涉场地占用和恢复原状提出的,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因此,答辩人提请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二、因原告不配合答辩人的撤站工作,导致答辩人被迫滞留在案涉场所,答辩人不存在主观占用案涉场所的行为。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起直至答辩人所有设备搬离之日止场地占用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一)原告通过强行切断案涉场所的电源致使答辩人无法达到使用目的。答辩人提出撤站要求,原告不配合导致答辩人迟迟未能搬出案涉场所。2020年9月30日案涉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一直处于就案涉合同续期问题进行磋商的状态,但因原告要求的租金过高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20年5月通过对电表拉闸的方式切断案涉场所的电源,导致放置在案涉场所的设施设备无法使用。通过被告向法庭提交由广东电网责任有限公司江门鹤山供电局出具的电量表可知,自电源被切断后答辩人已经无实际运营案涉基站,用电量为0。原告的做法致使答辩人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因此答辩人向原告主张要求搬离案涉场所,但是原告提出必须要满足其提出的要求,才允许答辩人将物品搬离案涉场所。且早在4月,原告利用答辩人上门检修案涉基站不关门的借口,强行对案涉场所加锁,也未将备用钥匙给予答辩人,以至于每次答辩人上门检修都需要原告予以配合,否则无法进入案涉场所。自原告强行切断电源后,答辩人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原告要求撤站请求原告予以配合,但是原告一而再,再而三提出与撤站无关的要求,并强烈要求答辩人满足其提出的要求,否则不配合撤站工作,导致答辩人迟迟不能撤站。(二)因原告的不配合,导致案涉基站设备被滞留在案涉场所,答辩人为减少损失通过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其能配合答辩人撤站。通过答辩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答辩人多次主动请求原告配合撤站工作,并主动约时间与原告面谈,但是原告经常以上班没有时间来推脱,拒绝配合答辩人搬迁。后答辩人为要求原告配合撤站工作,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其发出律师函,律师函明确要求原告配合搬迁工作,不得阻挠答辩人站点搬迁工作。律师函经多次妥投失败后,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答辩人处,并附有改退批条并记载“电话已被拉黑,找不到收件人”。律师函在第一次(2020年7月23日)妥投失败后,答辩人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律师函送达原告。但原告至今仍拒绝配合答辩人搬离案涉场所,导致答辩人基站设备被迫扣留在案涉场所。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退件附上改退批条记载的信息可知,原告故意拒收答辩人发出的律师函件。(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若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相关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同一地段的租金标准来确定。退一步来说,如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场地占用费,则相关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来计算。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期限届满解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果产生占有使用费,应当参照同一地段的租金标准来确定具体金额。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原租赁合同正常到期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不应阻碍、阻止原告进行搬离,原告是负有义务配合答辩人搬离案涉场所。通过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答辩人多次约原告协商有关事项,但是原告总以没有时间推脱,原告的行为明显就是不配合答辩人的搬迁工作,导致案涉基站的设施设备被滞留在案涉场地无法搬离。本案正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搬离案涉场所,现原告还向法院要求答辩人支付占用费,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撑。此外,原告不配合答辩人搬离的行为,不仅扩大了其自身的损失,还造成了答辩人设施设备扣留在案涉场地产生的损耗和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场地占用费于法无据。同时若答辩人的设施设备遭受损失,将保留向原告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由于答辩人的物品被滞留在案涉场所并非答辩人的主观意思且答辩人没有使用案涉场所,更没有利用案涉场所获益,若非原告的不配合,也不会产生其主张的占用费损失,其产生的损失的原因在于其自身。原告主张2019年10月1日起直至答辩人所有设备搬离之日止场地占用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三、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期限届满解除,答辩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场地占用费,更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期满解除,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一直依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从来不存在欠付租金的行为,更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对场地占用费的请求,这代表原告也默认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因此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现原告在合同期满解除,答辩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四、答辩人自始自终都没有拆除过、改造过案涉场所的所有物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拆除了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原告在原租赁合同签订时应当已对案涉场地建设基站的用途知情,且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已远远高于同期同地段的租金标准,即使造成了损耗,损耗费用已包括在租金金额内。且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也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恢复原状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一)答辩人自始自终都没有拆除、改造过案涉场所的所有物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拆除了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原告所称答辩人拆除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自2015年从移动公司处移交案涉场所以来,答辩人一直按照移交时的状态使用,自始自终都没有拆除、改造过案涉场所的所有物品,更不存在原告声称答辩人拆除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是答辩人拆除了案涉场所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答辩人拆除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二)在得不到原告的配合下,答辩人根本无法将案涉场所的设备搬离,更不要说将原告所称的大件物品搬运出去,而且原告曾向答辩人表示过案涉场所的固定物被拆除是移动公司造成,但在本案上却说是答辩人撤站时导致,原告对同一事宜说法如此反复,提请法庭注意对其主张的事实保持怀疑态度。第一,如上所述,答辩人多次要求搬离案涉场所,但由于原告不予配合,导致答辩人至今都未能搬出案涉场所,更不可能存在原告声称由于答辩人为了便于电信设施搬运下楼,未经原告同意拆除了有关设备的行为。第二,根据其与答辩人7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曾向答辩人表示案涉场所的固定物可能是移动公司交割给答辩人之前由移动公司造成的,并主张要求移动公司进行恢复,但原告在起诉状上称该固定物的拆除是因答辩人撤站时为了便于搬运物品而拆除的,原告对于同一件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主张的任意说法,原告对同一件事情存在不同口径,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三)原告事先知道答辩人建设基站这一事实,应已经对建设基站可能带来的损耗进行了衡量,且无论在基站刚建成后还是在移动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合同交割时,答辩人均未对案涉场所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的损坏提出异议,案涉场地是否能再次出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涉案场地的具体用途,且明确约定了答辩人将于涉案场地上建设基站,原告事先知道答辩人建设基站这一事实,应已经对建设基站可能带来的损耗进行了衡量,且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目的使用场地,支付了比正常租金高的费用,即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涉案场地,即使造成了损耗,损耗费用已包括在租金金额内,也处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向答辩人表示案涉场所的固定物损坏可能是移动公司交割给答辩人之前由移动公司造成的,说明原告对案涉场所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的损坏一直知情。但无论在基站刚建成后还是在移动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合同交割时,答辩人均未对案涉场所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的损坏提出异议。现在原告提出让答辩人承担案涉场地无法继续出租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案涉场地是否能再次出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并非直接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答辩人需赔偿案涉场地无法继续出租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是未发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直接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五)如若法院认为应由答辩人承担恢复原状或无法再次出租的赔偿责任,最终责任承担人应该为移动公司。为避免累诉,应直接让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与移动公司的交接函可知,在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交接前发生的损害行为应当由移动公司承担。虽然该交接函的相对方为答辩人与移动公司,不包括原告,如若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恢复原状或无法再次出租的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与移动公司的交接函,答辩人会再次以该交接函为依据起诉移动公司,要求移动公司赔偿相关责任。因此,为避免累诉而浪费司法资源,应直接让移动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一是答辩人不存在拆除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原告所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答辩人拆除案涉场所的固定物是对案件事实的歪曲。二是答辩人从来未对案涉场所进行改造,目前现状与从移动公司处移交时状态一致,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场所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三是原告事先知道答辩人建设基站这一事实,应已经对建设基站可能带来的损耗进行了衡量,且无论在基站刚建成后还是在移动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合同交割时,答辩人均未对涉场所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的损坏提出异议,案涉场地是否能再次出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四是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并非直接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五是如若法院认为应由答辩人承担恢复原状或无法再次出租的赔偿责任,为避免累诉,应直接让移动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未搬离涉案场所的设备设施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予配合,并非答辩人不搬离涉案场所,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起直至答辩人所有设备搬离之日止场地占用费于法无据;原告所诉门窗、铁门、墙面的损失并非答辩人所造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拆除了涉案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原告在原租赁合同签订时应当已对涉案场地建设基站的用途之情,无论在基站刚建成后还是在移动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合同交割时,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也并非直接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恢复原状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解除,答辩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行为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所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损失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作为出租方与移动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约定:1.***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文边村民委员会横坑村150号七楼702、704房租赁给移动公司设立无线电通信基站;2.租期为10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3.年租金为20000元,承租方须在每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次年租金;4.若承租方不按协议要求按时向出租方交纳有关费用,承租方每迟延一天按本年度总租金的1‰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出租方。
移动公司与铁塔公司共同向***发送《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内容载明“鉴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其中涉及贵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已订立且在执行的有关合同(如本同意函回执所列)。为保证相关合同的顺利执行,敬请贵方同意: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贵方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移动广东江门自有001106】【江门鹤山横坑】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上签署《回执》,其中内容载明“本方同意,本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
《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铁塔公司仍占用涉案场地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没有支付场地占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及原告向移动公司、铁塔公司出具的回执,均为各方就涉案房屋租赁问题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满后,铁塔公司仍占用涉案场地,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铁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涉案场地期间的场地占用费。《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至铁塔公司实际撤场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共476天,按照《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20000元/年的租金标准,铁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26082.19元(20000÷365×476)。另外,铁塔公司占用涉案租赁物,未按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已构成违约,铁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请求铁塔公司按2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26082.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没有证据证明移动公司在上述期间使用了涉案场地,原告请求移动该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及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铁塔公司虽辩称原告于2020年5月开始切断涉案租赁物电源,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租赁物,故场地占用费应计算至2020年5月,但铁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5月恶意切断涉案租赁物的电源,且实际上铁塔公司的设备也一直存放在涉案租赁物处,故铁塔公司认为场地占用费计算至2020年5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关系,但双方就解除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铁塔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撤场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关系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
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铝材门窗、重型铁门、墙等为两被告拆除,原告请求两被告对上述设施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申请对上述设施的损毁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非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场地占用费26082.19元及违约金(违约**2608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96.74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15.76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4527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重庆市涪陵区,是鹤山市沙坪街文边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38号1幢-2幢。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6幢3-501-51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雯,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原玥,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原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场地占用费18333.32元,其余的场地占用费按被告实际撤回电信相关设施之日止并按1666.66元/月计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00元(20元/天×365天),其余的违约金计算至按实际撤回电信相关设施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拆除的价值4000元2扇坚美铝材门窗、价值32000元的4扇重型铁门、价值36000元的3面墙恢复原貌,并判令被告至恢复原貌前一日止计算经济损失,以被告实际拆除电信相关设施次日起计算,按55.55元/天(1666.66元/月÷30天)计付;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铁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场地占用费18333.32元,其余的场地占用费按两被告实际撤回电信相关设施之日止并按1666.66元/月计付;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00元(20元/天×365天),其余的违约金计算至按实际撤回电信相关设施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其拆除的价值4000元2扇坚美铝材门窗、价值32000元的4扇重型铁门、价值36000元的3面墙恢复原貌,并判令至恢复原貌前一日止计算经济损失,以两被告实际拆除电信相关设施次日起计算,按55.55元/天(1666.66元/月÷30天)计付;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的楼顶上安装电信信号发射铁塔,该协议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期共10年,租金为20000元/年,每延迟交纳租金一天按年度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仍然使用至2020年7月中旬,随即,被告陆续撤回部分电信信号发射设施,在此过程程中,被告为了便于电信设施搬运下楼,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拆除了价值4000元2扇坚美铝材门窗、价值32000元的4扇重型铁门、价值36000元的3面墙及水电设施。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原貌未果。上述财产损害价值以司法鉴定为准。涉案房产为小型民工出租房,被告拆除门窗、铁门及墙面后,未及时恢复原貌会导致原告的租客流失,以及影响租赁收益。
移动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的《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自2015年11月1日起铁塔相关资产及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合。2009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后因被告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被告与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三方于2015年10月签署《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约定“自2015年11月1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将其在与贵方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移动广东江门自有001106】【江门鹤山横坑】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本方同意,本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合,其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因被告与原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拆除价值4000元2扇坚美铝材门窗、价值32000元的4扇重型铁门、价值36000元3面墙等损失,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损失是由被告行为所致,其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被拆除价值4000元2扇坚美铝材门窗、价值32000元的4扇重型铁门、价值36000元3面墙等损失的事实,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于被告行为导致的,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铁塔相关资产及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己转移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损失由被告行为导致,其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补充:1.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交接的原状;2.原告不能主张恢复原状又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针对的是能够通过拆除租赁房屋相关装修装饰,从而使房屋恢复原有用途的情形,而赔偿损失是作为恢复原状不能时的一种替代责任承担方式,其所解决的是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或出租人自行负担恢复原状费用的损失,两者的适用都是为了填补出租人房屋损失,故不能重复适用;3.2015年11月被告将案涉租赁合同转让给被告铁塔公司,三方签署合同转让同意函后被告移动公司已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且原告还未向被告移动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即代表其同意按被告移动公司交付现状接受租赁物,合同转让同意函签署后被告移动公司的返还租赁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铁塔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期限届满解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合同之诉,提请法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期限届满解除,答辩人已完成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与答辩人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围绕案涉场地占用和恢复原状提出的,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因此,答辩人提请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二、因原告不配合答辩人的撤站工作,导致答辩人被迫滞留在案涉场所,答辩人不存在主观占用案涉场所的行为。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起直至答辩人所有设备搬离之日止场地占用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一)原告通过强行切断案涉场所的电源致使答辩人无法达到使用目的。答辩人提出撤站要求,原告不配合导致答辩人迟迟未能搬出案涉场所。2020年9月30日案涉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一直处于就案涉合同续期问题进行磋商的状态,但因原告要求的租金过高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20年5月通过对电表拉闸的方式切断案涉场所的电源,导致放置在案涉场所的设施设备无法使用。通过被告向法庭提交由广东电网责任有限公司江门鹤山供电局出具的电量表可知,自电源被切断后答辩人已经无实际运营案涉基站,用电量为0。原告的做法致使答辩人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因此答辩人向原告主张要求搬离案涉场所,但是原告提出必须要满足其提出的要求,才允许答辩人将物品搬离案涉场所。且早在4月,原告利用答辩人上门检修案涉基站不关门的借口,强行对案涉场所加锁,也未将备用钥匙给予答辩人,以至于每次答辩人上门检修都需要原告予以配合,否则无法进入案涉场所。自原告强行切断电源后,答辩人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原告要求撤站请求原告予以配合,但是原告一而再,再而三提出与撤站无关的要求,并强烈要求答辩人满足其提出的要求,否则不配合撤站工作,导致答辩人迟迟不能撤站。(二)因原告的不配合,导致案涉基站设备被滞留在案涉场所,答辩人为减少损失通过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其能配合答辩人撤站。通过答辩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答辩人多次主动请求原告配合撤站工作,并主动约时间与原告面谈,但是原告经常以上班没有时间来推脱,拒绝配合答辩人搬迁。后答辩人为要求原告配合撤站工作,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其发出律师函,律师函明确要求原告配合搬迁工作,不得阻挠答辩人站点搬迁工作。律师函经多次妥投失败后,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答辩人处,并附有改退批条并记载“电话已被拉黑,找不到收件人”。律师函在第一次(2020年7月23日)妥投失败后,答辩人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律师函送达原告。但原告至今仍拒绝配合答辩人搬离案涉场所,导致答辩人基站设备被迫扣留在案涉场所。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退件附上改退批条记载的信息可知,原告故意拒收答辩人发出的律师函件。(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若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相关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同一地段的租金标准来确定。退一步来说,如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场地占用费,则相关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来计算。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期限届满解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果产生占有使用费,应当参照同一地段的租金标准来确定具体金额。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原租赁合同正常到期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不应阻碍、阻止原告进行搬离,原告是负有义务配合答辩人搬离案涉场所。通过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答辩人多次约原告协商有关事项,但是原告总以没有时间推脱,原告的行为明显就是不配合答辩人的搬迁工作,导致案涉基站的设施设备被滞留在案涉场地无法搬离。本案正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搬离案涉场所,现原告还向法院要求答辩人支付占用费,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撑。此外,原告不配合答辩人搬离的行为,不仅扩大了其自身的损失,还造成了答辩人设施设备扣留在案涉场地产生的损耗和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场地占用费于法无据。同时若答辩人的设施设备遭受损失,将保留向原告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由于答辩人的物品被滞留在案涉场所并非答辩人的主观意思且答辩人没有使用案涉场所,更没有利用案涉场所获益,若非原告的不配合,也不会产生其主张的占用费损失,其产生的损失的原因在于其自身。原告主张2019年10月1日起直至答辩人所有设备搬离之日止场地占用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三、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期限届满解除,答辩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场地占用费,更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期满解除,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一直依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从来不存在欠付租金的行为,更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对场地占用费的请求,这代表原告也默认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因此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现原告在合同期满解除,答辩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四、答辩人自始自终都没有拆除过、改造过案涉场所的所有物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拆除了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原告在原租赁合同签订时应当已对案涉场地建设基站的用途知情,且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已远远高于同期同地段的租金标准,即使造成了损耗,损耗费用已包括在租金金额内。且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也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恢复原状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一)答辩人自始自终都没有拆除、改造过案涉场所的所有物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拆除了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原告所称答辩人拆除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自2015年从移动公司处移交案涉场所以来,答辩人一直按照移交时的状态使用,自始自终都没有拆除、改造过案涉场所的所有物品,更不存在原告声称答辩人拆除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是答辩人拆除了案涉场所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答辩人拆除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二)在得不到原告的配合下,答辩人根本无法将案涉场所的设备搬离,更不要说将原告所称的大件物品搬运出去,而且原告曾向答辩人表示过案涉场所的固定物被拆除是移动公司造成,但在本案上却说是答辩人撤站时导致,原告对同一事宜说法如此反复,提请法庭注意对其主张的事实保持怀疑态度。第一,如上所述,答辩人多次要求搬离案涉场所,但由于原告不予配合,导致答辩人至今都未能搬出案涉场所,更不可能存在原告声称由于答辩人为了便于电信设施搬运下楼,未经原告同意拆除了有关设备的行为。第二,根据其与答辩人7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曾向答辩人表示案涉场所的固定物可能是移动公司交割给答辩人之前由移动公司造成的,并主张要求移动公司进行恢复,但原告在起诉状上称该固定物的拆除是因答辩人撤站时为了便于搬运物品而拆除的,原告对于同一件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主张的任意说法,原告对同一件事情存在不同口径,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三)原告事先知道答辩人建设基站这一事实,应已经对建设基站可能带来的损耗进行了衡量,且无论在基站刚建成后还是在移动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合同交割时,答辩人均未对案涉场所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的损坏提出异议,案涉场地是否能再次出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涉案场地的具体用途,且明确约定了答辩人将于涉案场地上建设基站,原告事先知道答辩人建设基站这一事实,应已经对建设基站可能带来的损耗进行了衡量,且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目的使用场地,支付了比正常租金高的费用,即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涉案场地,即使造成了损耗,损耗费用已包括在租金金额内,也处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向答辩人表示案涉场所的固定物损坏可能是移动公司交割给答辩人之前由移动公司造成的,说明原告对案涉场所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的损坏一直知情。但无论在基站刚建成后还是在移动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合同交割时,答辩人均未对案涉场所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的损坏提出异议。现在原告提出让答辩人承担案涉场地无法继续出租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案涉场地是否能再次出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并非直接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答辩人需赔偿案涉场地无法继续出租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是未发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直接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五)如若法院认为应由答辩人承担恢复原状或无法再次出租的赔偿责任,最终责任承担人应该为移动公司。为避免累诉,应直接让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与移动公司的交接函可知,在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交接前发生的损害行为应当由移动公司承担。虽然该交接函的相对方为答辩人与移动公司,不包括原告,如若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恢复原状或无法再次出租的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与移动公司的交接函,答辩人会再次以该交接函为依据起诉移动公司,要求移动公司赔偿相关责任。因此,为避免累诉而浪费司法资源,应直接让移动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一是答辩人不存在拆除案涉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原告所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答辩人拆除案涉场所的固定物是对案件事实的歪曲。二是答辩人从来未对案涉场所进行改造,目前现状与从移动公司处移交时状态一致,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场所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三是原告事先知道答辩人建设基站这一事实,应已经对建设基站可能带来的损耗进行了衡量,且无论在基站刚建成后还是在移动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合同交割时,答辩人均未对涉场所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的损坏提出异议,案涉场地是否能再次出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四是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并非直接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五是如若法院认为应由答辩人承担恢复原状或无法再次出租的赔偿责任,为避免累诉,应直接让移动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未搬离涉案场所的设备设施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予配合,并非答辩人不搬离涉案场所,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起直至答辩人所有设备搬离之日止场地占用费于法无据;原告所诉门窗、铁门、墙面的损失并非答辩人所造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拆除了涉案场所的门窗、铁门、墙面等物品,原告在原租赁合同签订时应当已对涉案场地建设基站的用途之情,无论在基站刚建成后还是在移动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合同交割时,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也并非直接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恢复原状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解除,答辩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行为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所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损失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作为出租方与移动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约定:1.***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文边村民委员会横坑村150号七楼702、704房租赁给移动公司设立无线电通信基站;2.租期为10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3.年租金为20000元,承租方须在每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次年租金;4.若承租方不按协议要求按时向出租方交纳有关费用,承租方每迟延一天按本年度总租金的1‰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出租方。
移动公司与铁塔公司共同向***发送《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内容载明“鉴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其中涉及贵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已订立且在执行的有关合同(如本同意函回执所列)。为保证相关合同的顺利执行,敬请贵方同意: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贵方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移动广东江门自有001106】【江门鹤山横坑】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上签署《回执》,其中内容载明“本方同意,本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
《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铁塔公司仍占用涉案场地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没有支付场地占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及原告向移动公司、铁塔公司出具的回执,均为各方就涉案房屋租赁问题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满后,铁塔公司仍占用涉案场地,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铁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涉案场地期间的场地占用费。《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至铁塔公司实际撤场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共476天,按照《鹤山横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20000元/年的租金标准,铁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26082.19元(20000÷365×476)。另外,铁塔公司占用涉案租赁物,未按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已构成违约,铁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请求铁塔公司按2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26082.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没有证据证明移动公司在上述期间使用了涉案场地,原告请求移动该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及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铁塔公司虽辩称原告于2020年5月开始切断涉案租赁物电源,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租赁物,故场地占用费应计算至2020年5月,但铁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5月恶意切断涉案租赁物的电源,且实际上铁塔公司的设备也一直存放在涉案租赁物处,故铁塔公司认为场地占用费计算至2020年5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关系,但双方就解除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铁塔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撤场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关系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
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铝材门窗、重型铁门、墙等为两被告拆除,原告请求两被告对上述设施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申请对上述设施的损毁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非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场地占用费26082.19元及违约金(违约**2608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96.74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15.76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