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愉,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6幢3-50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315260288H。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 原审第三人:禤瑞和,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住恩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原审第三人***、禤瑞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5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与***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16年5月解除;3.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转让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均为同村兄弟,***承包涉案的**后因无暇经营,而***有意经营,故***与***、***协商,由***于2016年5月开始承租涉案**,***与***口头解除涉案的《转让协议》。***自2016年5月在涉案**上建成养殖场,并自认其自2016年9月起向***缴纳租金,以上足以证明《转让协议》在2016年5月甚至更早就已经解除,***与***已经履行新的协议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确认的部分事实错误,***无需向***支付承包费。如上所述,《转让协议》已经于2016年5月解除,且一审判决查明,***已经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3万元租金的事实,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金额,无须再另行支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主张其与***签订的协议于2016年5月解除,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合同的成立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在2016年5月共同作出解除涉案《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转让协议》在该时间并没有解除。至于***与***证据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与***签订的涉案《转让协议》存续履行。 铁塔公司答辩称,***并没有针对铁塔公司提出上诉请求,铁塔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禤瑞和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自2020年7月8日起解除;2.确认铁塔公司与***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恩平连珠江站点租赁合同》无效;3.判令***返还位于恩平市圣堂镇进职村民委员会连珠江加油站后面约21亩的**、土地、地上原有建筑物及设施给***;4.判令铁塔公司赔偿2015年9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的占用场地损失55000元给***并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继续按照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场地损失给***;5.判令***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7日的承包款120738元给***,并自2020年7月8日起至返还涉案**、土地、地上原有建筑物及设施给***之日止继续按照30000元每年的标准向***计付场地占用费;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铁塔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返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签名并摁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0723********4615(手写并摁捺指模);乙方:***(签名),身份证号码:440723********0010(手写);1.现甲方***将进职管区连珠江加油站后面的**(两个)所有绿化树,现有建筑物、电力设施,总面积大约21亩,年限15年,转让给乙方开发使用;2.乙方以每年3万元正的转让款给甲方;3.转让时间15年;4.甲方将连珠江加油站**(土名)转让后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2015年8月1日起生效。***在甲方处签名并摁捺指模;但乙方签名处,除了***的签名外,还有禤瑞和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原有建筑物及设施交付给***使用,但***仍有部分羊、鸡等在案涉土地上饲养,有部分鱼仍在**未捕捞。***向***支付了30000元。 2015年8月21日,恩平市圣堂镇进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圣堂镇进职村委会连珠江加油站约10平方米场所属于***(男,身份证号码:4407231975******10)所有,现同意出租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9月,***与铁塔公司签订《恩平连珠江站点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恩平市进职管区连珠江加油站后面**旁空地出租给铁塔公司设立铁塔、通讯基站等用途,占用面积约为10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共12年,租金标准为每年人民币15000元。合同签订后,铁塔公司将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的租赁费共45000元交付给***。 2018年5月31日,恩平市圣堂镇人民政府向***发出《养殖场清拆通知》,载明“***养殖场:你的畜禽养殖场范围在圣堂镇325国道旁500米范围内,属于禽畜养殖禁养区的范围,严禁一切禽畜养殖行为。根据……,请你于6月6日前完成清拆工作,否则政府强制拆迁。……”。***签收了该通知书。2018年8月9日,恩平市圣堂畜牧兽医站制作了《须拆除畜禽养殖场面积登记表》一份,载明“养殖场名称:***猪场;地址:圣堂镇进职村连珠江;负责人:***;建场时间:2016.5;养殖栏舍面积:557.88平方米;未办理同意办场证明、防疫条件合格证、用地备案手续……”。2018年8月28日,***作为养殖场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名并摁捺指模;同日,***在《恩平市畜禽禁养区养殖场拆除承诺书》的负责人处签名并摁捺指模,该承诺书载明“根据《关于划定恩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通告》,本养殖场及负责人承诺做好如下工作:一、在2016年12月31日自行拆除本养殖场,并确保通过验收。……”。 2018年10月8日,***向恩平市圣堂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其将进职管区连珠江加油站后面的**及土地出租给***使用,***未经其同意将土地租给他人建设通信基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另,2020年8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案涉现场勘查,现场有:两个**、五间平房、三间铁棚、一间厕所、土地若干,铁塔公司建造的基站位于入口左边,占地约9平方米,基站旁有电箱一个,约占地1平方米。同日,一审法院向***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审问:“***,涉案**门口的门锁是何人安装?”,***答:“自从***退出,我叫同村的***安装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审问:“***,入口门钥匙是否由你持有?”,***答:“入口门钥匙有两条,一条由我持有,一条由***持有,……我刚才又叫人买了一把新的锁,我自己留一把,留一把给铁塔公司用于检查线路。”;审问:“***,今天看现场所见的**、土地是已经荒废,没有使用?该现象从何时开始?”,***答“自从***接手后,一直如此。……对***转手给***的事我过了几个月后才得知,我也不清楚***与***之间是何关系,但我知道涉案**土地是***在做”。 2020年8月3日,恩平市圣堂镇进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委会进职村村民:***,男,身份证号码:4407231966******15”,现连珠江**农田四周范围内东至***租赁***,西至325国道边,南至供电高压线塔,北至进职村委会村道路边,土地确权据属***所有使用。 2020年9月3日,一审法院前往恩平市圣堂镇进职村民委员会了解案涉**、土地的相关情况,该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告知一审法院:1.案涉《转让协议》未在村委会备案,不知道***与***、***之间的关系;2.案涉**、土地于2018年年底开始闲置;3.***于2019年到村委会反映未收到案涉**、土地的租金。 此外,***提交的证书编号为恩府农地承包权﹝2017﹞第440785101201060009J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发包方全称:恩平市圣堂镇进职村进职一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代表姓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户主)、***、***、***、***(夫);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5.37亩。***、***、***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书,同意由***作为代表,以***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与涉案土地有关的权利。 ***与禤瑞和均自认与对方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经营案涉土地、**。***、***、***均为恩平市圣堂镇进职村民委员会的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及举证,一审法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涉《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及性质、效力的问题。(一)***主张该协议是其与***签订,与禤瑞和无关。***抗辩禤瑞和亦为合同的乙方。禤瑞和则述称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下查明的事实:1.《转让协议》上的乙方仅有***,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仅指***;2.***与***签订《转让协议》时,禤瑞和并不在现场,***并不认可禤瑞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3.恩平市圣堂镇进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位于圣堂镇进职村委会连珠江加油站约10平方米场所属于***所有,现同意出租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4.案涉《恩平连珠江站点租赁合同》是***一人与铁塔公司签订,租金亦由其收取;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见***与禤瑞和虽为合作关系,但对外是以***的名义开展相应的事项,即使禤瑞和在《转让协议》的“乙方签名”处签名,在***不认可其作为合同乙方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与***。故***抗辩禤瑞和作为合同的乙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与***,虽然该协议名为转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均属于恩平市圣堂镇进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其家庭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作为家庭代表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承包,并每年收取相应的费用,故案涉《转让协议》名为转让,事实上应认定为转包,而本案系***与***签订《转让协议》后因履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因此,***请求确认铁塔公司与***签订的《恩平连珠江站点租赁合同》无效及判令铁塔公司赔偿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三)***与***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及何时解除的问题。***主张其与***签订的合同未解除,但***未依约向其交纳承包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其与***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自2020年7月8日起解除。***抗辩其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在2016年9月份已解除。***自认其于2016年9月开始向***交纳租金。禤瑞和述称根据《须拆除畜禽养殖场面积登记表》可以证明其签名的《转让协议》己于2016年5月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首先,***述称其是从***处承包案涉土地、**且于2016年9月开始向***支付承包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与***协商解除案涉《转让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虽然根据恩平市圣堂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1日向***发出《养殖场清拆通知》、恩平市圣堂畜牧兽医站2018年8月9日制作的《须拆除畜禽养殖场面积登记表》可知***在2016年至2018年间在案涉**、土地养猪,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直接将案涉**、土地发包给***,且***虽对***在案涉**、土地养猪一事知情但否认是由其直接发包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该项辩称,***、禤瑞和的该项述称,均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认定***与***协商解除合同并将案涉**、土地转包给***,但是在2020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在***退出后即让案外人***在案涉**、土地的入口安装了门锁,钥匙由其与案外人***持有,即此时案涉的**、土地已经由***实际控制,***从此时开始就无法根据案涉《转让协议》承包经营案涉**、土地,***签订案涉《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应认定***与***之间的《转让协议》此时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对于解除的时间即***退场的时间,结合恩平市圣堂镇人民政府向***发出《养殖场清拆通知》、恩平市圣堂畜牧兽医站制作的《须拆除畜禽养殖场面积登记表》及2018年8月28日***在《恩平市畜禽禁养区养殖场拆除承诺书》承诺做好如下工作“在201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落款时间,此处应为笔误,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自行拆除本养殖场,并确保通过验收。……”,且此后恩平市圣堂镇政府再无向***发出过通知,应认定***在2018年12月31日已经完全退场,故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在2018年12月31日解除。因此,***请求确认其与***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自2020年7月8日起解除及***返还案涉**、土地及建筑物和设施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向***支付承包费的问题。(一)案涉**、土地等的承包费应由谁支付及数额的问题。1、关于承包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转让协议》认定为***与***签订,***与***均未能证明***与***形成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的相对方即***主**包费,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认为禤瑞和亦应承担支付承包款责任的抗辩,即使***与禤瑞和存在合作关系,但因***不认可禤瑞和为合同的乙方,故***与禤瑞和之间的合作关系应由其自行解决。2、关于承包费的数额问题。***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将**、土地及相应设施交付给***使用,但***仅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3000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的承包费再无支付。***则抗辩其已经向***支付了60000元共两年的承包费,且***未将21亩**、土地等交付给其使用,***一直占有部分土地及一个**、相应设施至2016年4月。一方面,虽然***提交的编号为恩府农地承包权﹝2017﹞第440785101201060009J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为5.37亩,但结合恩平市圣堂镇进职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案涉**、土地四至的《证明》及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和***自认其按照30000元每年的标准向***交纳承包费,可认定***已经依约将相应面积的**、土地、建筑物等交付给***使用,则***应依照约定向***支付承包费。现***抗辩其已经支付了60000元的承包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认可***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3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30000元给***,即***拖欠自2016年6月28日起的承包费。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故***请求承包费计算至2020年7月7日,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仍应向***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合计为75369.86元【30000元/年×2年+30000元/年÷365天/年×187天】。(二)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抗辩***主张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已过诉讼时效。***则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每年承包款为30000元,但未约定具体的承包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期限,现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前存在其他约定或交易习惯,也没有证据显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要求***在期限内支付承包款或***明确向***表示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依法随时可向***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承包款,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反诉请求***返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方面,虽然***在庭审中自认其与***签订《转让协议后》仍有部分羊、鸡等在案涉土地上饲养,有部分鱼仍在**未捕捞,但是其同时亦主张这是经过***同意的;另一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占用的土地、**及建筑设施的具体面积、时间等,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应当返还的租金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返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20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75369.86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814.76元,由***负担2130.52元,由***负担1684.24元;反诉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涉案《转让协议》何时解除的问题。2015年6月28日,***与***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及建筑物、电力设施等转让给***使用,期限为15年,每年3万元的转让费。***称,其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在2016年9月份已解除,***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提前解除涉案《转让协议》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其次,***称其于2016年9月经***同意将涉案土地转由***承包,其与***之间不再存在承包关系,但***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再次,***称于2016年9月开始,由***直接向***交纳租金,但***也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虽然根据恩平市圣堂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1日向***发出《养殖场清拆通知》、恩平市圣堂畜牧兽医站2018年8月9日制作的《须拆除畜禽养殖场面积登记表》等可知,涉案场地在2016年至2018年间确由***实际使用,***表示其对***在案涉**、土地上养猪一事知情,但否认是由其直接发包给***,而***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直接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因此,涉案土地由***实际使用,只是***在承租涉案土地后自行使用或者交由他人使用的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或者变更。综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9月即与***解除、变更涉案《转让协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已经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认为涉案《转让协议》已经于2016年9月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承包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已经实际收回涉案土地的事实,认定涉案《转让协议》已经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理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缴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05369.86元。因***确认***已经缴纳30000元,因此,***仍需向***支付75369.86元。***称其已经实际支付60000元而非3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称其《转让协议》已经于2016年9月解除、***已经超额支付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2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