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催2号
申请人: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崇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编号为910000xxxxx、票面金额为1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持票人为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盐城市某某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