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3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系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第三项为: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未拒绝支付续租期间的租金,仅提出因公司财务制的需要,要求先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支付租金,因被上诉人始终拒绝与上诉人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致使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同时上诉人也未接到被上诉人的腾房通知。优先承租权,既是承租人的法定权利,也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权利,上诉人享有该权利。 被上诉人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所占原告办公用房,交付原告使用。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月租金12960元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榆林市的门面房一间,面积为216平方米,每月租金12960元,租赁期限至2017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今既未向原告交纳所欠房租,也不腾交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年度租金或者腾房,但均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占用房屋立即交还原告使用,并承担房屋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经查,被告所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租赁期限已到,但被告持续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未腾交,亦无支付占用租赁房屋的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与被告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前期对所租赁门面投入巨大,优先承租权是承租人的法定权利,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与被告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所租赁的位于榆林市驼峰中路1号职工培训大楼一层4-8的门面房腾空,返还给原告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起至腾交房屋之日止以月租金12960元计算的租赁费用。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因租赁期限已到,上诉人仍占用租赁房屋至今,也未支付占用租赁房屋的租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腾交房屋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且上诉人有优先承租权的理由,按被上诉人称,本案房屋因单位工作需要,不再向外出租,由其单位使用,故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由上诉人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