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02民初7263号
原告:榆林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裕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食品园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榆林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与被告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
原告榆林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06月0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94400元,水电费4480元,合计198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21年,被告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原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房屋使用,2020年6月1日后再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广济堂公司仍沿用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2021年09月,原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机构改革,被告再未租赁原告房屋,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6月l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94400元,水电费4480元。2020年4月,依据中共榆林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榆林市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的批复及《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注销后,由榆林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承接其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各项遗留问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为榆林市横山区,应由该地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农村土地承保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榆阳区驼峰中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广济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