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该区,系榆林市鹏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娜娜,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济北村)以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雒娜娜,被上诉人广济北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户外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交付该电子广告屏之日起至五年期届满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所涉LED屏幕来历的事实经过: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与上诉人签订《广济大厦租赁经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广济大厦租赁经营;合伙期限八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伙终止后各自出资仍为各自所有;***和***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禁止合伙人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及盈余分配等内容。当日,被上诉人与***签订《广济大廈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一、租赁范围为广济大厦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相应资产设施,四至界限以广济大厦现有四至界限为准。二、租赁期限八年(以实际交付租赁物时间计算租期)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三、年度租金为1114万元。四、合同期内,乙方所出租的租赁物均以投标前的现状为准,乙方对设施设备的添置、更换、改造等均由乙方承担,费用由乙方自理。为了广济大厦的整体形象,增加企业效益,甲方广济北村规划在主楼3楼至7楼层前门厅部分安装一LED广告显示屏,由广告公司投资,由乙方出租,合同期满后显示屏交归甲方广济北村所有。五、违约责任:因改造、拆迁等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新增资产和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2013年9月10日,甲方榆林巿鹏伟广告传媒公司(以下简称:鹏伟传媒公司)与乙方深圳市***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制作120电子屏合同》,约定:甲方出资购买乙方LED电子显示屏一块;合同价款168万元,在安装调试后付清;乙方指派工程师现场安装指导;甲方指定***为收货人和验收人;交货日期2013年10月15日前;以及对保修服务、保证、通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有购买发票可证,涉案电子显示屏的初始所有权人为鹏伟传媒公司,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2013年9月25日,***向合伙人鹏伟传媒公司出具《无偿提供场地使用证明》,约定:***愿将租赁的广济大厦楼房外立面及楼顶广告位置全部无偿提供给鹏伟传媒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2013年9月25日,鹏伟传媒公司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等各项手续,将涉案电子屏安装在广济大厦主楼沿路位置。2014年9月21日,广济北村与***在鹏伟传媒公司及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签订的《广济大厦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二、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投入包括电子屏以现状归甲方,甲方支付款项总计340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100万元、五、乙方在租赁期间投入的电子屏及经营手续归甲方所有,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每年70万元租赁给***,租期八年。2014年9月28日,广济北村与***公司签订了《广济大厦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范围为广济大厦的所有建筑物及相应的资产设施、设备(后附资产清册明确反映:15主楼正门前3-7层LED电子广告屏;16LED电子广告屏控制系统及控制房),四至界限以广济大厦现有四至界限为准。二、租赁期限八年三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三、年度租赁费为801万元,包含楼面电子屏7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广济北村以2014年9月21日与***与其解除承租合同后尚欠租赁费需收回***所租广济大厦楼前120广告屏另行处置为由,单方将该广告屏强行接管(有LED电子屏收回现场记录可以证明)。为此,鹏伟公司与广济北村多次沟通接洽,申明该LED屏幕为鹏伟传媒公司财产,所有权完全***传媒公司所有,广济北村不得因与***之经济纠纷,私自接***传媒公司资产。广济北村对该诉求置之不理。因案涉LED屏幕供电系统由广济北村的变压器提供及控制,广济北村就多次组织村民实施聚众前往广济大厦关闭配电室供电系统并向电力局申请变压器断电等行为,强行占有案涉LED屏幕并以该村名义对外租赁。(期间鹏伟传媒公司多次报警,鼓楼派出所出警后认为此系经济纠纷,让维持案涉LED电子屏幕关闭状态,并建议双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法院可向鼓楼派出所办案民警调查核实)。2016年3月7日,与广济北村签订《户外电子广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7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50万元,且第一条特别注明:楼顶彩钢控制室一间(含全套控制设备)、租赁广济大厦后院500勝独立变压器壹台(包括配电房、配电柜)即案涉LED屏幕电力控制装置。”并按照广济北村指示预支租赁费9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电子屏及输电控制系统。二、关于本案所涉LED屏幕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案件经过:2016年5月13日,鹏伟传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榆阳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确认安装于榆阳区长城北路1号广济大厦大楼外立面的LED屏的所有权***传媒公司所有,并由广济北村返还出租已取得收益120万元。2016年9月10日,榆阳法院以“鹏伟传媒公司系电子屏的投资人且广济北村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判决确认LED屏所有权属鹏伟传媒公司所有。广济北村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26曰,榆林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期间,由于第一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有利,且发回重审诉讼结果待定状态下,各方处于权利义务不明阶段,上诉人为避免失控,缓和关系,使用屏幕,无奈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2017年度,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租赁费。此后至2019年3月20日,榆阳法院重审判决驳回鹏伟传媒公司诉请。2019年11月12日,榆林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鹏伟传媒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广济北村考虑到确未实际向上诉人交付电子屏,遂再次通知上诉人上会进行商谈,提出不完全按照此前合同约定数额来实际履行,由上诉人合计支付180万元后,可以使用案涉电子屏至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主张加上此前预交的租赁费用共计缴纳130万元使用至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由于诉讼结果从对上诉人有利的局面转向不利的局面,期间,广济北村于2018年9月12日,自行关锁电子屏。2019年12月3日,广济北村单方收回案涉LED电子屏。综上所述,有关案涉LED屏幕所有权确认之诉(2016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与案涉LED屏幕租赁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相互重合,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法院在认定本案租赁相关事实时,应当充分结合当时的诉讼氛围,而非仅就租赁部分案件材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简单臆断。三、根据前述相关事实可知:(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济北村作出的《***》并非出于自身真实意愿,应当予以撤销。鉴于电子屏系上诉人公司(鹏伟传媒公司)出资购买,上诉人迫切希望能通过自身占有、使用而收回投资并产生收益,于2016年3月7日就案涉LED屏幕与被上诉人签订《户外电子广告租赁合同》,并预先支付90万元的租金。但基于2016年9月10日,榆阳法院判决确认LED屏所有权属鹏伟传媒公司所有。故而2017年度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租赁费。此后2018至2019年期间,双方争议进入诉讼的焦灼、拉锯状态。2018年5月,一方面,上诉人在出资购买LED屏幕后迫切希望LED屏幕能尽快投入使用,争取早日挽回损失,也担忧被上诉人向他人擅自处分案涉LED屏幕,对后***造成阻碍的情形。另一方面,上诉人虽处于一审判决极其有利,但后续判决结果迟迟未决的漫长期间,出于自信,也为缓和关系便于后期使用LED屏幕的考量,遂在被上诉人提出减免租赁费等条件下,受被上诉人邀请就LED屏幕使用事宜一起开会讨论。期间双方协商进展并不顺利,会后广济北村要求上诉人在***上签字,否则随即组织村民收回LED屏重新对外出租。上诉人当时对***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中载明的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广济北村会计***声称帐有帐在,金额可以后期核对(当时广济北村并未给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据,***称收据已经全部开好由其保管,之后向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迫于无奈遂在广济北村出具的***上签字,并分别于2018年5月7日预支5万,于2018年5月11日预支5万,于2018年8月21日预支5万,于2018年9月29日预支20万,于2018年10月27日预支两笔共计10万(前述款项均直接通过银行转给广济北村,收据系广济北村事后出具),累计向被上诉人预支100万元,加之此前受被上诉人指示向***预支40万元,总计预支140万元。由此可知,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及所有租赁款项支付均与案涉LED屏幕确权之诉每一次判决结果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在认定双方关于案涉LED屏幕在此期间达成的《***》效力时应当充分考量当时正值本案所涉租赁物标的权属尚未明确、诉讼结果待定状态下,上诉人作为LED屏幕的购买者兼一审判决确认的所有权人,对LED屏幕为己方所有事实有足够理由形成内心确信,加之考虑到LED屏幕面临失控、失控后会有重大损失、未实际交付、数次阻挡、允诺继续履行等危困、胁迫等情形,《***》的签署并非出于上诉人自身真实意愿,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出租义务,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依据《合同法》第212条、第216条、第220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被上诉人从2015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10日期间数次锁屏、收回案涉LED屏幕的“现场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多次组织村民实施聚众前往广济大廈关闭配电室供电系统并向电力局申请变压器断电等并强行占有案涉LED屏幕对外租赁。前述行为虽鹏伟传媒公司多次报警,鼓楼派出所出警后认为系经济纠纷,让维持案涉LED电子屏幕关闭状态,并建议双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法院可向鼓楼派出所办案民警调查核实。加之此前,被上诉人因未实际向上诉人交付电子屏正常使用,通知上诉人商谈不完全按照此前合同约定数额实际履行,由上诉人合计支付180万元可使用案涉电子屏至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主张加上此前预交的租赁费用共计缴纳130万元使用至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该部分事实亦能侧面印证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的事实。此外,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微信朋友圈案涉LED屏幕播放广告照片认定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7月期间进行使用明显不当。此时,属于案涉LED屏幕确权之诉判决结果对上诉人利好期间,上诉人以此认定案涉LED屏幕为己方所有,对外进行宣传完全符合常理,且发布广告宣传图片并不能代表当时LED屏幕的真实使用情况。同时,图片时间具有间隔性,图片内容反而高度一致,期间被上诉人自行关锁电子屏,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记录为证。故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或合同签订的全部期间按约完全的交付租赁物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未严格履行出租方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之义务。(三)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租金数额为140万元,而非100万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支付该40万元时尚未与被上诉人订立电子屏租赁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的40万元并非是为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当,该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通过前述,被上诉人预支租金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和商事交易习惯:首先,鉴于电子屏系上诉人投资的鹏伟传媒公司出资购买,鹏伟传媒公司迫切希望能通过自身占有、使用收回投资并产生收益,处于危困、两难情形下的上诉人迫于无奈于2016年3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户外电子广告租赁合同》,但在正式签订协议之前,上诉人就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预支租赁费90万元,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向第三人***公司打款40万元以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会计***打款50万元(***通知答辩人将款项打进其个人账户,等村委会上会同意后签订合同再退还给上诉人或者转为次年租金)。其次,鉴于两次打款日期如此接近,又均与案涉LED屏幕相关,且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公司并无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又否认与第三人存在LED屏幕租赁关系,加之前述事实,可以证明预支租金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和商事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该40万元错误,上诉人共计支付租金数额应为140万元。此外,关于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损坏及拆除电子屏幕设备及配件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前期已经繳纳大额租赁费用的前提下,不予以投入使用以收回成本,反而自行锁定、损毁屏幕,完全不符合常理。四、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通过联系***的职工***使用过一段时间的LED广告牌,并非一直使用,可以向电力部门调取用电情况予以查实。
被上诉人广济北村二审辩称:一、关于案涉电子屏的权属问题:根据生效的(2019)陕08民终38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电子屏的权属归答辩人所有,鹏伟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当通过结算合伙账务进行解决,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其另案主张。二、关于本案《***》的法律效力:2016年3月7日,答辩人与***签订《户外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向***出租位于陕西省榆林巿楡阳区广济大厦主楼正立面LED电子广告屏,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5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多次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所约定租金,因案涉租赁费为集体利益,经我村多次催缴后,***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了书面的***,并承诺在期限内支付案涉电子屏租赁费,故该***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且按照《***》履行付款义务也不会出现显示公平的结果,故该《***》系合法、有效之约定。三、关于案涉租赁物的交付问题:答辩人与***合同签订后,随即向其交付了案涉电子屏。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鹏伟传媒广告载体”网络下载版及***的微信朋友圈,且***在庭审中明确自认相关信息由其发布,足以证明案涉租赁费由***管理、使用。四、关于案涉***向***公司交纳40万元的情况:2014年,广济北村与***解除广济大厦租赁合同后,将电子屏另租给***,每年租金70万元,因电子屏位置供电和管理均与广济大厦相联,所以确定由***公司代收后转交广济北村。2015年,因***原欠广济北村40万(解除协议时,***收商铺租金380万,扣除村委会给***大厦投资补偿的340万,***应给广济北村交40万),广济北村将电子屏收回时,***公司按合同提前代交给广济北村电子屏租金70万元,而此时***公司实际向***收租金30万元,尚欠40万元未收回,所以***公司提出广济北村如另行向外出租必须解决其代交的40万元。后***提出电子屏是其与***合伙经营广济大厦时由其投资,为减少其损失,请求由他租赁,并同意***原欠***的40万元由其交付。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约定,电子屏可以优先租给***,每年50万元,费用先暂交给村会计,待***解决了欠***租金后,才同意正式出租给***,后***代***交清欠***租金,2016年3月7日与我村签订了租赁合同,预交的50万元转入村集体账户。
原审第三人***公司答述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签订广济大厦租赁合同之前已经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第三人只是代为收取70万元的租赁金。2016年3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新的协议,第三人不再代被上诉人收取任何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欠款,第三人并不知情。
广济北村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广济北村与***之间签订的《户外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涉案LED显示屏租赁费112.5万元,并支付广济北村为***垫付的电费48799.83元,共计1173799.83元,并自***违约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赔偿因此次损坏和拆除电子屏设备及配件,直至涉案LED屏幕能够进入正常的运营;4.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请求:1.判决其与广济北村继续履行《户外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从广济北村向其实际履行交付该电子广告屏之日起至五年期届满之日止;2.判决撤销其向广济北村作出的《***》;3.诉讼费用由广济北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30日,***曾与案外人***约定合伙租赁广济北村所有的广济大厦,并由***做为承租人与广济北村订立了租赁合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鹏伟传媒公司随即订购了LED电子屏一块,安装于广济大厦的外立面。2014年9月21日,广济北村与***订立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订立的《广济大厦租赁经营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投入(包括外墙装饰、装潢、LED广告屏、上下水管网、暖气、电网等)以现状归广济北村,广济北村支付***合同保证金和投资补偿共340万元;鉴于***租赁期间与***公司订立了八年的转租合同,并且已收取***公司第二年度380万元的租金,由***负责与***公司解除剩余七年的转租合同,同时退还***公司40万元的租金,剩余340万元租金由广济北村直接退还***公司,从该日起***与***公司订立的转租合同亦解除;***在租赁期间投入的LED电子广告屏产权及经营手续归广济北村所有,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每年70万元的租金租赁给***等条款。2014年9月28日,广济北村与第三人陕西***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为榆林市***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广济大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租赁广济北村所有的广济大厦,年租金为801万元,其中包含***所租赁的LED电子广告屏年租金70万元等条款。2015年12月30日,广济北村从***处收回了LED电子广告屏及电脑、配电柜、彩钢房操控室。2016年3月7日,广济北村与***订立《户外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广济北村的LED电子广告屏位于广济大厦正立面,高20米、宽17米,楼顶彩钢控制室一间(含全套控制设备),广济大厦后院500KW独立变压器一台(包括配电房、配电柜);租期七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租金50万元,第一年的租金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度起租之日提前两个月一次性交清;***负责承担LED电子广告屏所需的经营手续、税费、维修维护费、电费及其他所有经营管理费用等条款。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向***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收到***2016年LED屏租赁费40万元整。2016年4月1日,广济北村向***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收到***广济大厦前LED屏租金50万元(2016.1—12月)。2016年12月30日,广济北村向**度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收到***大厦LED屏2017年度租金5万元。2018年5月16日,***向广济北村出具《***》一份,载明:我叫***,承租广济北村位于广济大厦正立面LED电子广告屏,现尚欠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85万元(两年总租金100万元,已交15万元)。我承诺,从2018年5月26日起,每月26日交广济北村10万元租金,于2018年10月26日将全部所欠租金交清。否则,广济北村有权采取强行断电等措施,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我承担。2018年5月18日,广济北村向***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收到***广济大厦LED电子屏2017年.1-12月租金10万元。2018年9月7日,广济北村向***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收到***广济大厦LED电子屏2017年1-2017.12.31租金5万元(2017年欠30万)。2018年11月23日,广济北村向***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收到***大厦LED电子屏2017.1-12月租金20万元(2018年9.29网银4支5万元共20万元,因网银转账,入账迟)。2018年11月27日,广济北村向***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收到***广济大厦LED电子屏2017.1.1-12.31租金10万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闭广济大厦电子广告屏现场记录》一份,载明:因***欠村广济大厦电子广告屏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30万元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50万元整,共计欠租金80万元整。经村委会多次催缴,***均不能交来,因此,2018年9月11日村三委会研究决定,关闭***所租电子广告屏。2018年9月12日,办事处人员、村三委成员、摄像人员、***及其员工到广济大厦七楼广告屏机房现场,责令***关闭广告屏并要求***必须按承诺的期限交清租金方可开通。2019年3月21日,广济北村的部分村民在广济大厦内***管理的机房外向***索要租金时,双方发生了争执,但未发生斗殴、毁坏财物、强行闯入机房等事件。2019年12月3日,广济北村制作了《广济大厦***LED屏收回现场记录》一份,载明:因***欠所租我村广济大厦电子屏2018年、2019两年租金100万元至今未交,我村多次催交***均拒交。为维护我村合法利益,依照租赁合同和***承诺约定,我村现只能将电子屏收回。从收回之日起由我村全权管理另行处置。此前该电子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责任均由***承担。2019年12月10日,***参加了广济北村召开的会议。广济北村当场向***送达了《告知》一份,其内容为:***:你所租我村位于广济大厦楼面的电子广告屏,按合同约定尚欠我村2018年、2019年两年租金100万元,虽经我村多次通知你均拒交,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我村三委会、工作组委会和党员村民代表扩大会研究,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你所写***约定,决定限期你于接到此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租金全部交给我村,否则,三日一到合同即时解除,我村有权将该电子屏收回后另行出租。你所欠我村租金以及我村代交电费和违约责任,我村将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2020年4月8日,某村民代表原告将打印并加盖广济北村公章的《告知》拍照后给***发送了短信。该《告知》载明:***:你所租我村位于广济大厦楼面的电子广告屏,按合同约定欠我村2018、2019租金,虽经我村多次通知你均拒交,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我村三委会、工作组委会和党员村民代表扩大会研究,决定如再不交租金就终止合同另行出租,并于2019年12月10日在村组委会上现场书面告知你。但你方仍然拒交,并采取破坏电子屏及正在上诉为由阻止我村向外出租,现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你所写***约定以及法院判裁定,决定再次限期你于二日内将所欠租金全部交给我村,否则,两日一到合同即时解除,我村有权将该电子屏收回后另行出租。你所欠我村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租金以及我村代交电费和违约责任(包括对电子屏设施的破坏损失),我村将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另外,原告代为交纳了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间的案涉电子屏的电费48799.83元,分别为2019年5月的34313.88元、2019年6月的1389.02元、2019年7月的1355.68元、2019年8月的1315.19元、2019年9月的1315.19元、2019年10月的1315.19元、2019年11月的1315.19元、2019年12月的1315.19元、2020年1月至3月的3915.87元、2020年4月的1249.43元。因索要租金及代交电费未果,广济北村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鹏伟传媒公司以本案广济北村为被告,以案外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安装于广济大厦外立面的LED广告屏所有权归其所有,将该屏移交其管理,由广济北村返还出租该屏已取得的收益120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LED广告屏所有权属鹏伟传媒公司所有。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后,榆林中院撤销了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此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10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鹏伟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提出上诉后,榆林中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陕08民终3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公司提出申请再审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陕民申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案外人鹏伟传媒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称,该公司目前的广告载体有:一电子屏:1、广济大厦LED电子屏……。***发送至其微信朋友圈中的十七张照片显示,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7月下旬间,案涉电子屏在播放广告。
一审法院认为,广济北村与***于2016年3月7日订立的《户外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以及***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虽经多次催告,***仍长期拖欠租金,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广济北村现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支付所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期拒不履行主要债务,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本院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出具《***》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按照《***》履行付款义务也不会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向第三人支付40万元电子屏的租金时,其与广济北村尚未订立电子屏租赁合同;广济北村向其出具的50万元的租金收据上注明了收到的是2016年全年的租金,其后亦然;***代表鹏伟传媒公司在之后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时,要求返还的电子屏租金包括其向广济北村交纳的50万元但不包括其向第三人支付的40万元。本院由此足以认定,***向第三人支付40万元并非是在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向广济北村履行的支付租金义务的数额为100万元,而非其所述的140万元。广济北村数次提出解除合同,但从其之后仍一再向***催要租金的事实可知,其真实意思仅为督促对方履约。在僵持之下,广济北村于2020年4月8日向***发出限期履行,否则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为所动,广济北村也未再次予以宽限,并随即提起诉讼,本院由此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按照年租金5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时,***所欠租金多于1125000元,本院应以广济北村的诉请数额为限对广济北村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支付电子屏的电力使用费用本是***的合同义务,广济北村代为交纳,***因此取得了不当利益,广济北村当然有权请求***予以返还,故对广济北村请求***返还代交的48799.83元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广济北村在催要租金的过程中,双方相关人员曾发生冲突;广济北村提交的证据也反映出2019年12月3日其派员强行接管了电子屏,后于2019年12月10日撤回接管电子屏的相关人员。由此可知,广济北村在合同履行期间实施了相应的自助行为。因当时并不存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广济北村实施自助行为实属不当,必然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应承担的所欠租金的利息与广济北村实施自助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可互相抵销。本院因此对广济北村所主张的由***承担1173799.83元的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驳回。广济北村未举证证明***实施了相关的行为,故对其所主张的由***赔偿因此次损坏和拆除电子屏设备及配件,直至涉案LED屏幕能够进入正常的运营的诉请予以驳回。***坚称广济北村未交付租赁物,不符合情理,也与其在订立租赁合同后实施的经营活动,以及双方履约过程中的争议事项不符,本院对此不能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与***于2016年3月7日订立的《户外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有效,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所欠LED电子广告屏的租金1125000元,并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代为支付的电费48799.83元,两项共计1173799.83元;三、驳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反诉费20元,共计7700元,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0元,由***负担7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中认可从2018年9月12日至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5日将该LED广告屏向案外人出租,期间案涉LED广告屏一直处于关闭状态,除了在榆林市举办马拉松比赛期间,应政府要求开通过,再未开通。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济北村作出的《***》载明内容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第三人交付的40万元应否认定为上诉人已付案涉租金;(三)上诉人使用案涉LED广告屏期间以及应付费用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之后既未申请撤销,亦按该***载明支付过租金,签署《***》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主张撤销该《***》,应在其签字后一年内行使,其反诉请求撤销该《***》,该撤销权已消灭,一审法院未支付其诉请,并对该《***》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第三人交付40万元,虽然第三人向其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2016年LED屏租赁费40万元整。本院经审查广济北村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广济北村于2020年4月1月向***出具的50万元收据,该收据备注款项系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份LED屏租金。***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在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两次交纳当年的租赁费,且未在合同中予以备注,明显不合常理;而广济北村在答辩中对该40万元的产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结合***于2018年5月16日向广济北村出具的《***》载明内容,一审法院未认定该40万元为本案LED屏租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案涉LED广告屏的权属经数次诉讼,确认属于广济北村所有,故***应当向广济北村支付租赁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的使用期间有争议,***主张因广济北村未向其交付,且在其使用期间广济北村进行数次强行断电以及收回行为,应重新计算租赁期间。二审中,广济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广济北村于2018年9月12日关闭该LED屏后再未开通,且于2019年12月3日收回并接管,于2020年5月15日另行出租他人。本院认为,根据《***》载明内容,***称未向其交付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2018年9月12日之前的租赁费,应由***全额支付;对于2018年9月12日之后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实际使用以及双方当事的人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认定。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3日,该LED屏已被广济北村关闭,且二审中认可***之后再未使用。双方本应积极协商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及时止损,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致使LED屏闲置,给双方均造成了损失,***系使用和收益损失,广济北村是租赁费的收益损失,上述损失系双方处理不当导致的扩大损失,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延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向广济北村作出承诺,***的损失应由其自担;广济北村未采取公权力救济,采取强行关闭广告屏的私力救济方式,致使***再未使用,对于期间租金收益的损失,应由广济北村承担主要责任,由***承担次要责任,由***负担20%的租赁费,下余80%的租金损失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负。对于2019年9月3日以后的租金,因被上诉人已收回该租赁物并接管,***不应再支付租赁费用。从2016年3月7至2018年9月12日,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的费用为40万元,2017年之后每年为50万元,则期间租赁费合计1290278元(2016年40万元,2017年50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共计9个月零11天,计390278元);从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计一年零两个月21天,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租赁费计612500元,***应支付20%计122500元,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应支付广济北村总额为租赁费1412778元,***已支付100万元,欠付广济北村租金为412778元。
关于电费,广济北村主张其为***垫付了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间的案涉电子屏的电费48799.83元,***不予认可,广济北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上述费用系案涉LED广告屏产生的费用,且广济北村于2018年9月12日已关闭了***承租的LED广告屏,***再未实际使用,故广济北村主张上述费用应由***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主张的应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因***长期拖欠广济北村租赁费,广济北村收回LED广告屏,并已另行出租他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处欠妥,二审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所欠LED电子广告屏的租金412778元。
四、驳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980元,由***负担2700元;反诉费20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7490元,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院法法官
书记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