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8182号
原告: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2幢1401-1402房。
法定代表人:林少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伟列、曾美,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何柳辉、汪太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波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综合改造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在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回款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工程的工资款及工程材料款,且向原告法表代表人林少宏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于本工程进度款来款时连本息一并扣回。此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代被告支付了28万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款(18万是借款,10万是被告与其他人的往来款,原告代被告支付)。此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3日最后三次工程款来款时,因各种原因未扣回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20年5月发现上述问题后,立即委派公司员工向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均拒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凭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并非向原告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其无权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从未对被告出借过任何款项,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的要件是有真实发生支付借款的行为,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被告支付过案涉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关系,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我方无需再承担责任;4、根据原告主张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本案所谓的借款无法扣回,该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即便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其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而且主张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盈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少宏,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业。2016年6月6日,原告盈德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综合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综合改造工程以项目承包制交由***全面负责组织施工,甲方由代表人林少宏签名确认。2016年9月17日,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
原告主张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工程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2017年1月15日,***立下《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承建广州第九十八中学综合改造工程因资金压力,故向林少宏借款180000元,按每月2%利息,于本工程进度款来款时连本息一并扣回。”随后,原告将被告与案外人张剑锋往来款10万元与借款18万元共计28万元一同代被告支付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
之后,原告曾于2017年1月20日、12月21日、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支付时均未扣回借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扣费明细表》显示到款金额为100955.41元,扣除9%税管费后本期实付款为91869.42元,备注一栏载明“1.借款18万元待下次扣回”,合作方确认处有***签名确认。
被告***称其从未签署过落款日期为2017.1.20的《扣费明细表》,并申请对该表“合作方确认”处“***”的签名字迹是否被告本人书写签署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鉴定机构为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7日作出中广测[2021]文鉴字第0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过检材与样本签名之前笔迹符合特征的数量与质量进行综合分析和评断: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笔迹一般特征、细节特征符合,符合点质量高,未见有本质性的差异,符合特征的总体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最后,该所得出鉴定结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1.20”的《扣费明细表》中“合作方确认”栏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为此,被告缴纳鉴定费5639元。
2020年5月14日,因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就涉案借款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方工作人员发微信给被告:“好,你尽快对一下。数是比较清楚的,等下再列个比较容易看的台账给你。也就是2017年1月16日那条借款没有扣回。”***:“好的!我先看下。”原告:“我以前也为你这个项目努力协调过,希望你要对清楚,利息我可以跟公司领导申请减免……”
2020年9月25日,林少宏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承建我司工程项目期间,因资金压力问题向我司借款180000元,我司内部审批通过后,本人林少宏作为我司代表负责处理与***借款相关事宜,***于2017年1月15日向我司出具借条一份,虽借条处写的是“向林少宏借款180000元”,但实际上双方均清楚实际出借人系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本人林少宏仅仅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庭审中,被告抗辩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进度款,为此提交了工程款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负责的项目中部分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都是原告代被告向材料商及工人直接支付的。原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基于双方存在工程合作的前提下出借款项给被告资金周转。
再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的经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粤0118民初81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另,诉讼中原告盈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的财产,查封金额283954元。本院作出(2020)粤0118民初8182号之一,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名雅支行的账户,查封金额283954元。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1940元。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借款审批表、欠条、收款收据、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工程款付款申请、银行流水支付凭证、扣费明细表、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工程款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被告签订的《借条》上载明“向林少宏借款”,但根据林少宏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林少宏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与***借款相关事宜。结合承包协议上林少宏代表原告签名确认,可知签订借条属于职务行为,实际上借款人是原告盈德公司。另,原告提交了收款凭证、银行流水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将被告与案外人的往来款10万元和借款18万元一起代被告支付工资和工程材料款。被告抗辩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涉案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按被告所说原告未实际出借18万元,至今已长达四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扣费明细表》备注一栏载明“1.借款18万元待下次扣回”,该《扣费明细表》“合作方确认”栏处“***”签名字迹经鉴定确认***本人所写,由此可知被告***确认其收到18万元借款。被告抗辩涉案款项不是借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8万元,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扣费明细表》备注一栏载明“1.借款18万元待下次扣回”,且已经被告签名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还款时间从借条约定的“于本工程进度款来款时连本息一并扣回”变更为下次扣费之日,即2017年12月21日。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即2017年12月22日起算,原告已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且于2020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保全费1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波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