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71行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少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美,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金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新新,女,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委会炉厂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33************565。
委托代理人: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庆,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增城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新新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48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李新新向增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于盈德建筑公司的广州市南沙区********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中担任“伙头”一职,主要给工地工人做饭。2018年3月27日上午9时50分许其在盈德建筑公司上班过程中,骑电动车去买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入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上臂挤压伤(左侧);2、开放性肱骨干、外侧髁粉碎性骨折;3、桡肱关节脱位(左侧);4、左上臂水平的桡神经损伤(左侧);5、左手第2掌骨骨折;6、踝挫伤(左侧)。同时提交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工作证明等证据。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新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工作证明记载,李新新自2017年11月5日在盈德建筑公司的马克村污水工程工地担任“伙头”一职,在职期间在工地宿舍居住,其在2018年3月27日上午9时50分许上班去买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加盖盈德建筑公司南沙区东涌镇马克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章不得用于分包、结算、采购)。增城区人社局收到材料后,于同日分别向李新新、盈德建筑公司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后,盈德建筑公司提交回函,称李新新并非该公司员工。2019年4月10日,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盈德建筑公司员工李新新,于2018年3月27日9时50分许,骑电动车外出买菜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1、上臂挤压伤(左侧);2、开放性肱骨干、外侧髁粉碎性骨折;3、桡肱关节脱位(左侧);4、左上臂水平的桡神经损伤(左侧);5、左手第2掌骨骨折;6、踝挫伤(左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日邮寄送达李新新及盈德建筑公司。现盈德建筑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增城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依法有权对李新新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根据李新新的陈述及盈德建筑公司的工作证明足以证实李新新系盈德建筑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的南沙区东涌镇马克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中担任“伙头”一职,主要工作内容是做饭。2018年3月27日9时50分许,李新新因需要购买食材而骑电动车外出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增城区人社局根据李新新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新新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增城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盈德建筑公司主张李新新并非该公司的员工,而是该公司将南沙区东涌镇马克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黄某源,李新新从黄某源处承揽了上述工程的伙食业务,黄某源与李新新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盈德建筑公司与李新新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经查,根据加盖盈德建筑公司南沙区东涌镇马克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与李新新于工伤认定申请中的陈述一致,均能证明李新新在盈德建筑公司的南沙区东涌镇马克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中担任“伙头”一职,主要工作内容是给工地工人做饭,其与盈德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盈德建筑公司提出上述主张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此,增城区人社局认定李新新与盈德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盈德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盈德建筑公司请求撤销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盈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盈德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伤认定程序不当。增城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及线路图未予以调查核实而直接认定工伤,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情况下,增城区人社局应告知第三人先经劳动仲裁确认后再予以认定,增城区人社局直接认定工伤的行为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2.第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及线路图等证据不足以认定盈德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外出属于工伤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盈德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增城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增城区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新新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李新新向增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作证明、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李新新是盈德建筑公司员工,担任“伙头”一职,其上班去买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增城区人社局受理李新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盈德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告知其如认为李新新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并告知其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盈德建筑公司仅回函称李新新并非其员工,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增城区人社局据此认定李新新系盈德建筑公司员工,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盈德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李新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增城区人社局在未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为证明该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交其与黄锡源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黄锡源证言,并向本院申请黄锡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增城区人社局在盈德建筑公司未就其与李新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根据李新新提交的证据,确认盈德建筑公司与李新新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亦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增城区人社局不存在程序违法。盈德建筑公司认为其与李新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伤调查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新新不是其员工;其在二审提交的上述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李新新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其在二审提交的材料不予接纳,对其证人作证申请不予批准。据此,盈德建筑公司对该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盈德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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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作斌
审判员  张 珣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洁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