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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4民初249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8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7月5日为58638.96元,并按一年期LPR4.35%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计15680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878170元,被告已付货款78万元,尚欠货款9817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72121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约定地点并经外观检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所有的货款必须电汇或转账到乙方合同规定的开户行及账号上,未按此要求付款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逾期付款,甲方向乙方按银行当前利息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书》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1569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如超过期限按银行利息计算。某甲公司依约陆续向某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发送了货物,经本院与某乙公司员工廖某核实,某乙公司已收到所有案涉货物。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8万元,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某乙公司尚欠货款98170元未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货物,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某乙公司尚欠9817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81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货到后一个月,逾期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某甲公司主张以某乙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35%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2022年1月2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642.39元,此后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98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642.39元,此后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436.1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19.9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5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某支行,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