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

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睿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4民初2498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综合)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20,000元及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货款利率自2024年2月8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违约金49294.36元,合计:86929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变更,货款总金额为77万元,违约金在诉状的基础上增加50%。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被告收到干式变压器后,于2023年10月26日、2024年2月7日分别支付货款230,000元、100,000元,剩余货款8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尚欠货款77万元属实,利息主张过高,希望法院可以予以调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以一年期LPR来计算利息。 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31日,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与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150,000元。合同对货物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0%,余款80%在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若未付清货款货物所有权仍属于供方。2023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同日,某甲公司发送该批货物。2023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签收该批货物。2024年2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原告起诉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货物,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某乙公司尚欠77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2023年10月28日收到货物,付款期限为2024年1月28日。某甲公司要求自2024年2月8日起按LPR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4年2月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为3.45%,自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7月9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1,866.08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有限公司货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7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866.08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2,492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中国某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1601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