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韶山街168号3栋3层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复议申请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2)新2301执551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的银行存款、收入256,676.02元。**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市人民法院查明,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新2301民初1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8,614.61元;二、被告**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利息51,83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负担2,528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9月8日,**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新2301执55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的银行存款、收入256,676.02元;二、被执行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01执3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27,407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227,407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3月31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01执3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的工程款227,407元,**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市人民法院支付198,614.61元。
**市人民法院认为,(2018)新2301执359号案件中本院要求异议人(被执行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协助执行的198,614.61元为**在异议人(被执行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的债权,故**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被执行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以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的异议请求。
**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复议申请人与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复议申请人发包的**州、市党校“拆迁共建”配电及外网配套工程,**系挂靠于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现场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复议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其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由**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2021年3月31日,**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新2301执3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法院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复议申请人单位扣留的**州、市党校“拆迁共建”配电及外网配套工程工程款227,407元进行提取,并于同日将复议申请人账户内227,407元工程款予以超额划转执行。申请人已将剩余全部工程款超额支付给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01执5517号执行裁定,属于对同一笔款项的重复支付,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支付给我方,无论**是否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其都没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事实与**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新2301民初1165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是履行义务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申请执行并无不当,**市人民法院按照该判决书的内容作出(2022)新2301执5517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