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1659号
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军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伟,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614.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2,000元(年息6%,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昌吉州、市党校“拆迁共建”配电及外网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昌吉市,工期93天(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约定合同价款2,949,363.72元,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12月9日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审核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核定工程造价为2,610,354.61元,被告支付2,411,740元工程款后,尚欠198,614.61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我欠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昌吉市法院执行局已将欠付工程款直接从本单位账户扣划完毕,不存在拖欠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中标通知书、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2018)新2301执3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实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方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吴鹏在被告单位的工程款227,407元,执行局已将该款项从被告单位账户划至申请执行人马明五账户中。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实的问题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申请执行人是马明五,被执行人是吴鹏和刘芳,他们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发包的昌吉州、市党校“拆迁共建”配电及外网配套工程,合同工期为93天(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数量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约定合同价款为2,949,363.7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9年12月9日经建设单位中共昌吉回族自治州委员会党校,代建单位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施工单位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核定该工程造价为2,610,354.61元,之后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1,740元,尚欠198,614.6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2,949,363.72元,之后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1,740元,尚欠工程款198,614.61元未予支付,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经本院审查,本院在执行马明五申请执行吴鹏、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2018)新2301执3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单位协助扣留执行人吴鹏在被告单位未结的工程款227,407元,与本案原告系不同主体,被告庭审时亦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61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2,000元(年息6%,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对此无异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利率应按年利率4.35%予以调整,至2021年1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1,838.41元(198,614.61元×4.35%×6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8,614.61元;
二、被告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利息51,83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负担2,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丽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帆